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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研究

2019-01-13张瑞

祖国 2019年2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摘要:民法总则作为私法的一般规则,一般原则有互补的应用程序和漏洞填补功能。然而,民法通则实施后,民法总则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解决系统中的应用已迅速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基于此,本文简要讨论建立和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希望能带来一些理论支持与灵感给相关工作的研究人员。

关键词:民法总则   公司决议制度   适用对接

民法总则直接影响到商事单行法的实行,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建立需要与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协调。而民法的一般规定具有互补功能和商业案件漏洞填充功能的能力。这种效应在公司法领域最为明显,而公司的解析系统是典型的。可以看出,本文的研究具有较突出的实用意义。

一、基本分析

将民法的一般原则与公司法比较,就不难发现,公司法优先适用于民法的一般规定的规范。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民法总则对一些事项作出了规定,然而,在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如对第三方公司登记的效力。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民法总则规定与公司法规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将面临冲突[1]。

二、公司决议成立与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公司决议是否成立问题,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存在相关规定,按照补充适用的规则,本条款可作为判断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是否成立的依据。但是,结合《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不难发现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的投票程序和讨论方法,会造成民法通则之间的差异。该决议是否应被视为不成立?决议可以撤销?根据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确立和有效性分别是事实和法律价值。因此,《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应理解为“决议”的设立要求,因为该条款中规定的决议源于从建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因此,如果不遵守法定人数,召集召集人或取消决议资格,则应视为不符合设立决议的要求,因此决议不存在或未成立。如果决议符合设立要求,但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方法,则视为撤销《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可予以判断作为可撤销的决议。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没有规定撤销决议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了相关的撤销和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147-152条,第155和157条明确澄清了“欺诈、重大误解、胁迫或显失公平”等原因。民法总则行为可撤销。撤销的法律后果、效果、期间也同时得到了明确。

在我国立法中,法人决议行为具备民法总则行为性质,但同时需考虑法人决议是否应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撤销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全面剖析能够看到,公司的决策与自然人的决定不同。民法总则行为是直接受该意思决定程序的法律行动。虽然151似乎适用于合同行为,但它不适用于“共同行为”,并且必须认真对待多数原则的大部分优势的可能性。很多国家法律存在的决议“显著不公正”决议撤销理由也具备较高借鉴价值,因此本文认为151条具备补充适用的余地[2]。

契约行为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共同行为主要发生在关系密切的群体中。作为程序规则,该决议在商法领域更为常见。一般而言,合同的主体由要约人和承诺人组成。与普通行为相反,由于决议采用“多数决定”投票机制,所涉及的主题可能更广泛。解决行为类似于共同行为,解决行动采用“多数决定”机制。一个选民的个人意义被转换为一个群体意义,而“少数”则遵循“多数”原则。这反映了共同行为与目标方向上的分辨率行为之间的差异。约束并不意味着决议的含义是对成员的反对或反对,反对或缺席对象的个人意义仍然存在。

合同的约束力原则上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即要约和承诺人。共同的行为和决议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特别是决议,这些限制对那些不同意甚至投票反对成员的人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包括外部第三方。合同行为和共同行为在立法体系的重点上是不同的。因为解决行为受“多数决定”的含义支配,所以它意味着典型的“虚构意义”。这种“虚构意义”是基于一系列合理有效的程序,包括:程序,召集程序,辩论,预先通知和投票程序。在“民法通则”的“法律法”部分,它详细阐述了决议的主体、决议的投票机制和决议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应参照中国法学会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立法体例,在“总则”的“法律诉讼”部分,规定了决议和相关内容,不宜在"法律部分"中作出规定。私法中的"撤销权"是一个体现民法的几个基本原则的重要概念,通常用于不同的含义。一些学者还通过提取"公共因素"方法来界定私法中的撤销权:根据法定原因,撤销权利人应根据其单方面表达,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成为原则上撤销或特别撤销。在理论界,“取消法人解决权”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现行的中国法律规定了以下两种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第一种可以根据被撤销权利人的单方面意义撤销。第二种类型需要通过提起诉讼来撤销。上述第二个定义并未反映撤销权可以通过启动程序来行使,并且没有延迟。商业习惯法优先于民法,这体现的是商业习惯法还是商业特别法的范围之内的应用。商业法律漏洞的填充不能丢失没有商业特别法的要求。这是不恰当的轻易抛弃针对性的商业慣例和普遍适用民法总则规范的商业纠纷。因此,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裁判思想值得肯定。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决议行为”的焦点应该是制定“解决”的“行为”,这只是实现“行为”的手段和形式。通过决议和解决程序形成的集体法律行动的主要手段使团体和团体的成员能够实现私法自治。因此,虽然决议在数字意义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形成机制等与契约和公共法律行为有明显的不同,但仍然不偏离法律行为理论。因此,将决议与合法行为分开是不合适的。否则,组的自主权将难以保证。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类比,它与类似案件的法律相同,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类似性质的事项。至于公司法的法律漏洞,该方法是否应与民法的一般规定相似,主要问题是公司董事以法律名义使用法律并适用于法律的执法。

在法人部分,只有人手与法人的类型分开,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的组织和行为作了一般性和一般性规定,没有提到决议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公司法理论普遍倾向于将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理论应用于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公司会议决议有效性的“三点法”理论。该理论适用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无效对公司会议决议有效性的影响。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机关,并明确规定其职权范围。但是,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法律只规定了否定义务,并没有规定其权力。特别是,董事是否有权在履行职责时从外部代表公司,公司是否限制董事的权力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等,应提供有效的规范。

公司会议是决议行动适用的主要“领域”,它遵循法律行为对效力判断规则的影响力判断规则。因此,在涉及域外立法时,中国民法通则还应规定法律行为的决议行为,以保护法律制度的内部和谐,统一司法决定。考虑到制度的功能,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最重要手段,是民法通则的核心制度之一。将决议行动纳入法律活动部分,一方面丰富了传统法律行为的类型区分。另一方面,它也可以突出民法通则的重要性,反映民法通则对商业法律关系的包容性。执行法定或非法定工作的人员应以法律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中,在民法的一般法律和法律或非法人组织中发挥作用。合法或非法人组织不得限制执行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代理人只能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代理人。

结合公司法第20条开展分析不难发现,具体化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备强制性法律规范属性,因此,该条款产生的法定后果必须视为无效。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51条可以理解为索赔权的基础。这是因为两者的规定并非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当事人声称他们的请求应该是允许其选择其中一个索赔依据。

三、结语

综上所述,围绕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开展的研究具备较高现实意义,在此基础上,本文围绕《民法总则》、《公司法》适用对接开展的相关探讨,则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了二者的应用方向,而为了更好发挥《民法总则》、《公司法》效用,它必须确保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则没有抽象,缺乏抽象的问题。否则,很容易造成普遍价值的损失和适用法律的混乱。公司法总则与公司立法减负存在的意义、民法总则引起的体系违反等问题也需要同时得到重点关注。

参考文献:

[1]陈醇.作为民商法立法原理的公因式与一般式[J].法治研究,2018,(06):98-109.

[2]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J].法学研究,2018,(03):51-65.

(作者简介:张瑞,本科在读,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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