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暴力的实证(原因)分析
2019-01-13付百杰
付百杰
(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一、个体攻击性
在校园暴力事件中,我们发现是青少年太强的个体攻击性是造成校园暴力的主要诱因之一。而从心理学角度观察,当人在遭受挫折的时候,情绪上容易产生冲动和愤怒,因而做出对一定的对象进行报复和攻击的行为,青春期的孩子,正是情绪变化的常态阶段,处于青少年的人更容易受到情感和外界的情绪影响,更容易做出暴力的事情。现在独生子女是学生中的绝大多数,由于家长的宠爱,极易染上自私、任性、心胸狭隘、万事以我为中心等毛病。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校学习过程中,这些不良的心理在遇到冲突就会表露出来,酿成校园暴力,严重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二、家庭因素
家庭的教育与一个人的人格是否健康地形成有很大关系。如果家庭成员存在文化素养低下、道德品质败坏等情况;父母过于严苛的管教方法、疏于管教或者过于溺爱等不当的教育方式,造成孩子缺乏安全感,另外孩子缺少关爱等情况也会对培养孩子的健全人格产生不利影响。最关键的是,孩子的成长与父母本身的心理健康也存在极大关系。部分家长由于工作原因及其家庭的收入的不足,而时常对生活感到抱怨,甚至存在家长会对孩子进行打骂、虐待等情形,以至于影响孩子的情绪以及孩子的心理健康。
除此之外,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也是影响孩子性格的一个重要因素,现今社会,虽然结婚成本不断上升,但离婚成本低、要求不够严格,离婚现象居高不下,造成孩子从小缺失父爱、母爱,且遭受同龄人的嘲讽等,极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心理的培养,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扭曲,进而产生叛逆情绪或者将其发泄于他人身上,引发校园暴力。
三、学校因素
一直以来,我国偏重于升学教育成为学校教育的常态。沉重的教学任务以及升学率压着广大的学校教师,老师布置的作业压得学生喘不过气。师生关系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少进行有效的交流与沟通。部分在学习上有困难的同学,由于他们学习成绩不佳,“坏学生”或“差学生”的标签自然而然的被别人贴上,受到别人的歧视和排挤成为经常状态。在这种情景下,这些所谓“坏孩子”、“差学生”自然会产生不平衡的感觉。他们认为,老师和同学不能公平公正的对待他们,这样做伤害了他们的自尊心。所以从行动上自觉不自觉地站到老师和同学的对立面,特别是在老师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时,行极易在行动上出现攻击性。学生打老师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学习不好的学生与老师之间。此外,个别素质低下的老师对待学生无法以身作则,而是以打骂、讽刺、挖苦或体罚的形式替代教育,严重的伤害了某些学生的身心。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老师的打骂,极易引起学生的反击,在所难免的造成了校园暴力的发生。
我国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学成功于否的标准,大行填鸭式教育,将素质教育放在嘴边却从未得到真正的落实。学生仅以学校优劣作为评判好坏的标准。因而,学校并未过于重视学生的心理教育,即使排课亦被繁杂的课程所占据,无法达到引导学生心理健康的作用。另外,由于课程繁多、课业繁杂,各级学校并未进行心理健康的宣传,更别说反对校园暴力的相关宣传了;同时,各级学校在相关经费上存在不足,并未对教师进行相关培训,在面对校园暴力时无从下手,亦无法真正达到解决该类问题的效果,以至于此类事件频频发生。
四、社会因素
校园文化遭受冲击,学生深受不良文化的荼毒,腐化风气、不良习性在社会流窜,极大的腐蚀和影响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别是一些过多、过分的渲染暴力色情相关的内容的影视作品、网络游戏的出现,而青少年接纳知识的能力与辨别优劣的能力不匹配,学习能力超强,辨别能力极弱,部分影视作品、网络游戏使其难以辨别好坏,青少年不自觉地进行模仿,加以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例如:有仇报仇、睚眦必报等使学生解决矛盾和冲突时采用了以暴抗暴的方式,而不知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解决面对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缺位
(一)低估未成人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刑事责任缺位
低估未成年施暴者的主观恶性的认识在我国的立法部门与管理部门中普遍存在,简单地将校园暴力与理性不足的孩子们的嬉闹、打闹等同。因此坚持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明显表明,我国绝大多数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造成的暴力事件与14岁以下青少年并不受《刑法》调整。显而易见,我国几十年未变的立法、执法思路远远落后于我国实际。多年以前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较20世纪90年代提前了2-3 岁,18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120%,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未成年人犯罪的70%是10-13岁的低龄犯罪。在现今社会氛围之下的未成年人,其发育之快、成熟之快以及堕落之快、习得残忍之快,已远远超过几十年前生活于单纯、封闭环境中的父辈。
(二)低估校园暴力的危害性造成的保护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青少年犯罪做出了严格的限定。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仅以物理损害作为评判结果的立法、执法依据的思路,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领域,而且也是民事、行政法律中常见的思维惯性。
(三)对校园暴力司法治理资源投入不足带来的纠治缺位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主要以监外执行、社区矫治为主,而相应的机制尚有待完善。以我省为例,现在全省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少管所总量远远达不到社会要求。除了犯有重伤、强奸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之外,大多数未成年罪犯尤其是对于在校未成年罪犯,都以缓刑和监外执行为主。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从未成年罪犯的个人发展的角度来考虑,而并未侧重于防范校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