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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监管的创新框架和对策研究

2019-01-12荣蓉

魅力中国 2019年26期
关键词:监管金融消费者

荣蓉

(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 都江堰 611830)

一、我国金融科技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存在体系滞后问题

当前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核心,正逐步强化功能监管,这符合传统金融业态所具有的银行中心化和系统性风险的特点。在以银行为中心的间接融资体系中,银行作为信用中介以负债方式募集资金,资金所有权转移到银行(或保险公司),具有杠杆性,并产生风险外溢。以证券买卖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则处于直接融资体系,金融机构不承担资金和信息中介作用,其中市场决定性作用要求充分尊重证券买卖双方的自主交易权,不干涉交易价格,若施加外部监管必然影响直接融资的内生活力。相应的,监管对于上述两种融资体系具有不同的逻辑起点。针对间接融资的监管模式,逻辑起点是利用资本充足率等规制工具补充资产负债风险,进而管制资金的中介交易价格;监管直接融资的逻辑起点则是基于信息和代理问题实行披露制度,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市场失灵。监管目标主要通过对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代理买卖交易证券的机构施加以受托责任为核心的行为监管而实现。

(二)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存在法律法规不完整问题

我国传统金融监管立法滞后,同样对金融科技的创新变革态势应对乏力。监管措施深层次不足和监管机构的设计缺陷,可能会因破坏式创新的急速增加而迅速暴露。新兴金融科技引发新的事物、活动或关系,若因缺乏明确的现存监管规定,或者其所规范的行为因技术创新而令监管无可奈何,将进一步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积聚。即便是最近几年在监管较为成熟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应的监管政策和措施推进的方向也较为局限,主要限于互联网支付和网络借贷等领域。更不用说在,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对应的业务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制措施,几乎为空白。以智能投顾为例,在业务规模持续增长,用户数量不断攀升的同时,智能投顾这一通过自动化方式出具投资建议、实现资产配置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现行的法律合规框架。

(三)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问题

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来看,行为监管和金融审慎监管无疑都包含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但不得不说,金融科技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金融科技企业、金融消费者群体、金融监管方各自所涉及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冲击力越来越大。对于金融科技企业而言,新的金融服务领域在急速扩张的同时,自身的消费者保护文化却尚未及时跟进完善,甚至为了抢占新的市场领域,忽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于消费者而言,金融科技的冲击沿着两个维度展开。一方面是金融服务被新技术加速革新,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认知和抉择的迷茫,特别对于金融知识素养较低的人群,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新技术培养了新的消费理念,塑造了新的金融行为,同时也加强了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对于金融监管方而言,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市场呈现跨区性、交叉性、隐蔽性、涉众性等多种新特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形势更加复杂和艰巨,创新与风险的矛盾也倒逼监管加速升级。

二、金融科技政府监管的创新框架

(一)金融科技政府监管的政策治理维度

金融科技的创新面向的是金融消费者,但是治理和监管的解决方案取决于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以及市场的参与者。决策机构应该将政策关注点放在有利于消费者、金融市场和经济利益的产品和服务上,在政策治理过程中注意效率性、结构性、完整度、安全性、透明度、可得性和合规性等方面的目标,以维护金融稳定。金融科技和金融创新的总体监管架构应该是一个更加具有支持性和灵活性的政策和执法约束框架。这种原则性、包容性的政策治理理念不仅与金融科技的普惠性和共享性相吻合,而且体现了构建包容性金融市场的发展理念。

(二)金融科技政府监管的技术治理维度

在技术维度上构建一个具有中立性、前瞻性,利于维持市场、消费者和投资者信心的技术治理框架,所遵循的监管原则序列为行为监管和规则监管,采纳主体指向政府监管部门。与此框架对标的是以监管科技为核心的科技驱动型监管创新理念。短期来看,监管科技可以节省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合规成本、降低违规风险;使监管者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持续性实时监管。双方都主要通过大数据、云计算与人工智能等技术,分析实时监测结果,提前发现问题。

(三)“政策+技术”双维监管创新框架

“政策+技术”双维监管创新框架需要政府决策部门和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来实现。该体系的融合统一与以“监管沙箱”为代表的综合性监管决策和执行制度安排相得益彰。监管沙箱制度与我国的试点机制相类似,为监管机构提供机会以梳理监管规定与金融创新业务发展的互动关系,及时发现因限制创新而有损消费者长远利益的监管规定,在监管政策调整上得到充分信息和理由。如果制度设计与本国监管体系相匹配,就能对现行法律规制形成有益补充,真正促进利于消费者利益的金融创新发展。在该制度框架内,政府金融决策部门相对处于顶层设计角色,在宏观层面统筹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之间的平衡、包容发展,以FinTech创新的政策制定、制度调整补充与完善等方式来承担决策功能;监管部门则在政策指引和法律授权内,更多从微观层面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影响面,按照适度简化、前瞻的准入标准和流程,并结合RegTech的技术性支持,允许FinTech企业在无牌照或有限业务牌照下,利用更为宽松的监管环境和受到一定限制的真实市场,以适当放松的姿态参与到实验创新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测试。

三、我国金融科技政府监管的对策

(一)中立性的共享监管理念

政府决策部门和监管部门需要更深入地参与到金融科技共享集群建设中,以实时从参与方了解产品、服务和行业的发展情况,最大限度地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监管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在“政策+技术”双维监管模式下,决策与监管当局可以化被动为主动,通过构建中立、平等的FinTech信息共享工作组,促进金融科技各参与方的信息互联互通。同时,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可以借助各方数据,实现从监管者的视角了解监管对象和从公司的视角观察监管要求的双重目标,通过数据共享形成一个有机的监管交互系统。

(二)推动监管范式向监管科技偏重

金融科技的本质是应用新兴技术手段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降低经济运行成本,实现普惠数字金融。以“科技+监管”为核心思想的监管科技的出现是金融科技发展、监管需要、技术进步的综合作用结果。RegTech强调应用新技术来更高效地解决监管和合规问题,为金融监管提供了有效途径,推动了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良性互动。新数字技术的使用将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度。监管科技的应用可以避免我国金融科技监管中常常出现的事后整顿型监管问题,有助于监管机构实现精准式监管。

(三)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

普惠性的金融科技一定意义上已表现出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作为公权力介入金融市场,有利于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维护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着眼于产品设计、法律合规,由同一监管机构按照相同的监管办法实行统一监管,避免“监管真空”与“交叉监管”并存;实施行为监管,纠正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防止欺诈和不公正交易、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此外,在加强消费者保护过程中,我国监管当局重视从互联网金融监管思维向金融科技监管思维的转变,充分发挥监管科技的不可或缺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金融科技作为一个较新的研究领域,其相关理论基础仍不完善,相关研究基础仍较薄弱。虽其发展迅猛,但相关数据资料和案例材料却较为缺乏且零散。且囿于政策信息非公开、商业机密等原因,本研究将重点放在对金融科技发展实践、监管制度模式和监管对策等的定性分析之上,故而缺乏一定的定量分析内容。其中关于金融科技影响机理和风险因素的探究,若能收集到完备的定量数据进行一定的实验研究或文献研究,将会使研究内容更加饱满和系统。这也是未来可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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