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全媒体时代数字版权保护的四个维度

2019-01-09赵林云王淑娟

齐鲁艺苑 2019年3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数字

赵林云,王淑娟

(山东政法学院传媒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引言

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与终端屏幕交互显示能力的增强,使得数字出版产业日趋繁荣,已然成为世界文化产业特别是数字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另一方面,数字化背景下产生的大量版权作品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影响着版权主体的创作与共享热情,成为制约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瓶颈之一。自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长足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从更高的标准来看,仍存在诸多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更加突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时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中国扩大开放重大举措之一”,从而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数字版权属于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数字作品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在创新驱动与新旧动能转换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数字版权保护机制,充分激励权利人的创新意愿和创作热情,对数字文化产业的长效有序发展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基于对全媒体时代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现状的考察,分析提出数字版权保护制度设计应有的四个目标维度,希望能对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有所启发。

一、版权意识:数字版权保护的文化基石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数字版权保护得以顺利实施的文化基石。近些年来,我国公民的版权意识渐有觉醒之势,但要真正形成与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相协调的版权文化,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在社交网络盛行的今天,“分享”“转发”似乎已内化为网民的一种社交行为,而以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又潜在地赋予每个人进行网络出版的权利。网民的这些“分享”和“转发”行为并非均以盈利为目标,绝大部分网民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有可能触犯法律,侵犯到部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阶段对公民版权意识的培养主要还是靠宣传教育为主,收效不大。以“版权意识”为篇名关键词在中国知网平台进行检索,从1988年至今,仅检索到150篇文献,而其中绝大部分是讨论如何培养报刊图书编辑人员的版权意识,对如何培养公民版权意识和构建版权文化的系统论述甚少。

出版界和学界逐步认识到版权意识的重要性,有学者总结出我国公民版权意识相对缺失的三个可能因素[1][2]:第一,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保障事业的不完善使得公民在医疗、住房、教育等方面负担较重,多方面因素制约了公民的文化消费水平和版权意识;第二,“学术乃天下之公器”“君子不言利”“君子不器”等传统思想文化和价值观的传承不利于“尊重版权、有偿使用作品”思想观念的养成,对于版权作品走向市场和版权创新人才的培养更容易形成较大的阻碍;第三,互联网产生时“开放、共享、免费”理念的惯性,使人们产生“互联网就等于免费”的刻板印象。现阶段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互联网作为最方便的学习、休闲和社交平台,成为人们获取精神财富的重要途径。但我们必须意识到,互联网一切免费的田园牧歌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这与互联网管理的逐渐规范不无关系。互联网已经是人们创新创业、实现价值的平台,优秀的创作者除了分享的快乐之外,还需要更为持久的驱动力和知识权益保障。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战略要求我们必须全面加速推动国民版权意识的觉醒,否则将会明显滞后数字出版文化产业的发展。

推动国民版权意识的提高,建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版权法治文化,首先应摒除固有的传统法治宣传方式,应用互联网思维升级版权保护宣教模式,充分体现并利用好新媒体的传播特点,使版权意识“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网络行为。其次要充分合理利用技术措施等主动保护手段,加大版权侵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使恶意侵权成为一件“更加麻烦”的事情,通过技术规制训练网民的版权利用行为,进而内化为版权意识。最后,可以尝试逐步建立版权信用机制,实现版权信用与社会信用的联动,扩大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使恶意侵权者因忌惮后果而主动约束自己的传播行为。

二、法律制度:数字版权保护的法治保障

数字版权保护需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实施,完善的数字版权法律体系对于营造良好的数字版权环境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近些年来,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条例和司法解释为辅的数字版权法律体系,但尚不成熟。

数字版权保护法治与司法机制的完善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基本理念、侵权认定、利益平衡等三个方面。首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频频挑战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一是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引起了广泛争议;二是深度链接、网络聚合、云存储等互联网技术的推陈出新给版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带来了挑战;三是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向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发起了冲击。其次,尽管我国已有诸多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领域进行规范,但是新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给数字版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困难,法学界就此分别提出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等不同认定方法[3],其中一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以适用,但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标准,法学界和司法界尚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当前相关司法实践乱象丛生,亟待予以正本清源。最后,知识产权法一方面要求最大程度地为创造者提供激励,另一方面又要求使知识尽可能造福于社会,《纲要》中提出“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明确了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的基本定位。对于如何平衡“私权”与“公利”的冲突,法学界就此尝试提出完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建立弱势群体获取和使用作品的保障机制、建立补偿金制度等,但在具体的可操作性上尚有待商榷。

我国数字版权保护亟待新的制度措施对产业可持续发展予以激励,实现数字版权法治任重而道远。在版权立法上,可借鉴英国、美国等出版业和互联网产业发达国家的版权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著作权法》等版权相关法律,并考虑科技发展趋势可能带来的法律新问题,在修订和制订版权相关法律时注意立法的前瞻性和包容性,同时增加《著作权法》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尽量减少因用词的主观性和模糊性而给司法实践增加困难。在版权司法上,应进一步增加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定期公布指导性审判案例,统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避免同样的侵权行为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在版权执法上,应进一步加大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形成常态化的强大法律威慑力,营造清朗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政策环境。

三、版权交易:数字版权保护的价值体现

版权交易是权利人以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让渡作品版权中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权利,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交易行为。新旧动能转换的政策背景下,数字版权作为一种新的经济要素,对文化产业蓬勃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价值。成熟的版权交易制度是版权作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创造挖掘经济价值的关键所在。[4]当前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市场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范性缺失,版权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纠纷频发。

版权交易的关键环节包括评估、授权、收费等。数字版权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数字版权当前和预期价值,为后续的版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提供价值依据,确定版权价格。我国《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规定了三种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交易平台可同时采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方法。但在全媒体时代,数字作品生产的成本分布与传统作品截然不同,其成本主要集中在创作阶段,此外,数字作品的使用范围日趋扩大,使用形式亦呈现多样化态势,使得其预期收益的测算更具不确定性,依然沿用传统版权作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必然会引发人们对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质疑。全媒体时代数字作品的版权交易还面临批量授权和多次授权的问题。肇始于Web2.0的自媒体平台,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发布至互联网,数字作品生命周期所涉及到的各类主体形成了多对多的版权关系网络,这也使得版权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被认为是解决互联网平台大规模版权授权问题的有效途径。[5]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仍有较多缺陷,“与使用者之间就作品的许可问题尚未建立稳定的法律关系”[6],自由创作者不具备协商的筹码,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往往被忽视,“被代表”的情况时有发生,集体管理组织的伴生垄断行为问题日益严峻。以数字音乐作品为例,2013年12月,腾讯音乐与多家知名唱片公司结成了“数字音乐维权联盟”,联合打击盗版。2015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史上最严版权令”的影响下,“独家版权”逐渐成为国内音乐平台发展的主流模式,加速了国内音乐正版化进程。随着数字音乐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转授权”作为一种创新模式被提出来。2017年8月,腾讯QQ音乐和网易云音乐的版权诉讼问题引发了针对“版权垄断”的争论。[7]关于数字作品使用的收费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但侵权责任仅限定在民事范围内,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少数强势出版机构之外,自由创作者往往因民事诉讼成本与胜诉收益倒挂而放弃对非法使用者的追究,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版权交易是数字版权经济价值体现的重要手段。首先,构建更加科学的数字版权评估作价制度,对版权价值的测算应更多地考虑网络传播特性。其次,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互联网空间的版权协调优势,将权利人从市场上解放出来,调动权利人、市场、技术和政府四个方面的能动性,开发多样化的版权授权模式,充分激活版权作品的价值,平衡权利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最后,在版权法治框架下,确立和规范数字版权交易契约制度,促进数字版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技术措施:数字版权保护的科技砝码

技术措施被认为是维护权利人在数字版权经济关系中法律权利的终极砝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明确提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旨在打击互联网盗版行为的英国数字经济法案、美国SOPA法案与法国三振法案,为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对盗版及其他侵权行为实施技术干预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被多个国家引入。但是以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为代表的数字版权技术措施自产生以来却遭遇了比较尴尬的境遇,至今仍未成为数字内容客户端的标准配置。

最初的技术措施是通过加密技术和粗粒度的访问控制(Access Control)技术对数字内容进行简单保护,防止非法访问和使用,效果差强人意,被称为第一代DRM。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数字作品阅读和销售模式更加丰富,产生了以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为核心机制的DRM技术,被称为第二代DRM。[8]第二代DRM为了实现对授权使用的不间断监视和动态管理,需要在客户端嵌入安全级别要求较高的使用控制程序模块,从而将终端用户的隐私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引起了用户的担忧,且大部分基于二代DRM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均采用强控制的方式,用户体验性较差。目前以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为代表的知名视频内容平台进行版权管理的普遍做法是,版权方开发自有媒体格式,用户购买付费账号通过指定客户端访问内容,即使下载了版权内容到本地设备,用户也无法通过其他播放器访问,亦不能进行传播,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对散见于互联网的其他数字作品内容的管理,至今没有合适的技术方案。对于以学术论文为代表的文本类资源内容,目前我国主流的做法是基于自然语言文本相似度检测技术实现侵权取证,然而,且不论当前的相似度检测与侵权判定算法是否与版权法律具体规定相符合,同样的一篇文章,使用不同的检测系统通常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容易引起争议,人工干预仍然不可或缺。此外,技术措施保护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公利”的侵犯,也引起了学界和业界的热议。如何设计出一个符合知识产权法核心原则的技术方案,平衡各方权益,是一个待解的难题。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数字出版产业的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则让侵权行为更加方便、快捷甚至肆无忌惮。值得欣慰的是,我们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还可提供能够被司法采信的数字化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采取内容加密、使用控制、水印追踪、切断连接等技术措施,是全媒体时代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科技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技术上已完全可以实现对数字作品的强控制,对技术措施的应用却更要保持某种程度的克制和弹性,在保障公众权益和用户体验的前提下,可以有步骤、有选择地进行技术措施覆盖,根据实际应用场景对核心技术进行改良,使得技术措施能够更好地为法律制度和商业模式服务。

结语

全媒体时代,我国数字出版模式逐步呈现融合之势,作为创新引领发展的新兴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引起人们重视,并迎来了行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政策红利期,数字版权治理已成为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完善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信息技术的推陈出新,更是不断给数字版权的有效保护带来多元化挑战。考虑以版权意识、法律制度、版权交易、技术措施四个维度为主要线索,四个方面相辅相成,辩证统一,形成包容、发展的数字版权保护生态系统观,指导构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机制,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

猜你喜欢

版权保护数字
互联网时代公证在版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建议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图书出版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思考
中文科技期刊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策略
数字
答数字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应用产业联盟正式成立
数字看G20
成双成对
成双成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