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更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2019-01-09周汉德
◎周汉德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飞速发展,农业科技的更新也在不断加速,因而,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问题无疑显得日趋重要,如何通过对于农业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调节来进一步协调产权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关系无疑成为激发科技创造活力,提升农业科技产权的运用能力的现实问题。同时,这也无疑成为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命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按照农业科技创新的需求和知识产权形成与使用的利益平衡逻辑来实现农业科技产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机制建设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农业科技更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是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前提
农业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对于农业科技创新的权利人的创造性成果和商业标记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法律形式进行的概括。之所以必须建立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先就是因为农业科技的创新与使用必然也像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一样面临着利益问题,而这种利益问题的解决,则直接影响着农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推广、使用的程度。[1]
一般而言,创新者往往是某一领域中少数精英和翘楚,而使用和推广者则是广大的行业、产业参与者、从业者。没有科技的创新,当然谈不上发展,也谈不上应用,但是,如果没有推广和使用,科技创新也很难及时转化为新的生产力,也就自然缺乏用武之地,不能形成相应的受益。因而,这样的逻辑理路下,自然就存在着如何既保护好创造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创新的积极性,又同时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知识产权项目的让渡与推广,使之在生产过程中成为新的生产力的问题。
可以说,在任何时代,利益问题都是直接关涉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2]因而,知识产权的设定,其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通过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来推动知识创新和使用。惟其如此,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无疑也就成为了建构和实践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而知识产权保护,就其更广泛的意义而言,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所以,就此而言,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农业科技创新过程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并不仅仅是农业科技推广和应用的需要,更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需要,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科学技术作为权利客体的特殊性质。毋庸讳言,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构都离不开相应的权利客体,但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法律规范面对的权利客体却往往又是不同的。而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客体,之所以显得特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就是因为这里的权利客体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本身负载的知识信息极其特殊。可以明确地说,作为一种创新,科学技术,包括农业科技显然只是一部分人的创新成果,但是,作为一种知识信息,其本身却是一开始就具有公共性和共享性的。因而,这也就使得问题变得更加特殊。但就知识的公共性而言,知识本身不仅必然不断地把自己推向公共状态,而且,也必须在公共状态下才能够显示自身的价值,创造最大化受益。惟其如此,农业科技更新的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显然也像其他的知识产品一样必然要进入公共领域,必然会被人所共知。而这种人所共知的事实,无疑又进一步推动了如何分享和共享的问题。与此相呼应,知识的公共性和无形性其实都衍生了知识的共享性特征,也进一步使得知识产品的消费和使用表现出新的正外部性特征,那就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的产物,不仅可以由他人实现共享或者分享,而且这种共享或者分享,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由此,这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权利客体自身的特殊性质并由此形成了新的问题。那就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的产物在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的情况下由他人实现共享或者分享固然对于社会发展、对于其他人虽然是有利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对于知识产品的发明者而言,却意味有可能在承担了相应的生产成本的情况下只能使得新创造的科技成果并不能从他人的共享或者分享中获益。这就显然容易造成科技创新积极性的不足,并进而影响到科技创新,影响到社会发展。因而,这就需要以外部力量干预的形式,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制来实现农业科技创造者、使用者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既保护好创造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创新的积极性,又同时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知识产权项目的让渡与推广,实现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分享和共享,使之在生产过程中成为新的生产力,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或者,换句话说,我们也只有正确处理好农业科技更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也才能够更好地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实施,推动农业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发展。
二、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一般原则与特殊性及其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为基本的原则,在各个领域的使用中无疑具有基本的共性价值。但是,具体到农业科技创新领域,无疑应该又是有着自身的特殊性的。因而,了解其共性和特殊性,把握其一般性原则和特殊性及其衍生的问题无疑又是强化农业科技更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构建其利益平衡机制的基础。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益平衡的一般性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益平衡的根本目的是在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社会利益总量在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和分配来带动各方的积极性。因而,其根本的性质和原则最终也必然体现为利益的共享和分享,体现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分配的正义原则与推动社会进步的发展性原则。而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益平衡的一般性和最为根本的原则。惟其如此,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必须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其一,是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和相关技术及产品的传播者、利用者等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二,调节知识产权所有者个人的私人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就此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显然是既要调整各个主体之间个人利益,也必然要调整个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但是,不论是哪一个层次的调节,事实上都是要通过对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分享,最终达成使得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的创新技术和产品,并在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理利益的同时,充分发挥创新产品的社会功能,使得更多的社会公众可以有效地利用创新知识产品来实现社会生产,全面实现创新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
(二)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的特殊性
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分配的正义原则与推动社会进步的发展性原则固然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性原则,但是,事实上,任何利益平衡都只能是动态的平衡,是相对的平衡,因而,具体到农业科技创新领域,如何贯彻这一原则,进而形成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就不能不考虑其存在的特殊性及其特殊性引发的问题。
那么,农业科技创新领域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究竟是什么呢?综合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就其特殊性而言,基本可以达成以下一些基本的共识:
其一,农业科技创新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就其保护对象的基本属性而言是一般是和具有生物性的动植物的生产相联系的,因而也往往一般性的工业智力成果有着明显的不同,即其不仅要受到一般知识产权活动大多数都受到的人的控制,而且还要受到不能人为控制的动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质的影响和限定。
其二,就其存在的环境而言,农业科技创新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往往具有很强的自然依赖性,大多数都要受到农业自然环境的影响和限制,其知识成果的创造与发展一般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要素和特定的环境条件,这也是农业科技创新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之一。
其三,就其社会效用而言,农业科技创新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往往可以发挥更大的外溢效应,而且,其知识创新成果的品质愈高,则不仅产权所有人的私人受益有可能愈大;而且,其成果的转化,也越是有可能更多地外溢于整个社会,最终由于基础产业的发展而更多地推动其他产业的发展,使得整个社会获得更大的收益。
最后,与前述这些因素相关,则是农业科技创新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因为要受到不能人为控制的动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质的影响和限定而在其创造与使用过程中必然形成了更高的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也使得其维权活动往往面临着更大的法律困境。
(三)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的特殊性衍生的问题
正是由于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因而,一般性的原则固然可以适用于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但是,其具体的操作却必须是又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和针对性的,而也正是由于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因而,在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调整中,也就难免衍生出很多新的问题。
其一,农业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不足乃至创造主体的缺失。由于农业科技创新具有生物性的特点,其知识产品的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能人为控制的动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质的影响和限定,而且,也受到各种自然环境的限制,因而,这就自然相对增加了其研发周期,加之其本身就具有风险性较高的特征,因而,面对这种成本较高、周期较长、风险又大的情况,在没有特殊调节的情况下,单单追求企业利润的一般性企业是不大愿意参与的。[3]这就和很多企业因为工业性知识产权附加利益空间极大而争相参与的现象形成了极其鲜明的对比,也直接彰显了农业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不足乃至创造主体的缺失的问题。由此,事实上也进一步造成了农业科技创新主体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而也惟其如此,农业科技创新在当前还是主要依赖于农业院校和农业科研院所,但是,很多科研院所又往往资金不足,更缺乏市场经济的经营方略,其创新产品也往往难以及时实现转化。
其二,由于农业科技创新的自然依赖性,加之科技创新的成果的传播与应用都需要不同的主体,因而,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效益发挥的全过程需要经过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而且,往往是在科技产品还没有形成的时候就需要不同主体的参与,而这一时段的其他参与主体往往是虽然参与了诸如科学实验这样的环节,却往往并不成为知识产权产品的创造主体,而且,其利益也很少在利益平衡的范围内进行调节,因而,也就使得他们往往是“干着专家的业务,受着民工的苦”,结果就是直接导致了他们很难对于参与的活动负责。而在产品的推广和传播过程中,由于缺乏企业化、市场化的管理机制,也往往会出现主体合作环节上的断裂,至于成果的使用和转化过程中,则又可能因为利益平衡机制很难解决自然依赖性等问题带来的特殊风险,也容易对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应用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三,正是由于农业创新知识产品的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面临着上述的特殊性问题,也就自然导致了在其成果创造和转化方面的不力。也进一步加深了由于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由于侵权容易、损害结果难以判定等风险而存在的更加难以有效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
三、立足于农业科技更新的特殊性强化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机制
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又该如何进一步强化农业科技更新过程中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机制呢?对此,笔者认为,必须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立足于农业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衍生的问题来加以处理。
(一)必须通过增加公共财政支持更好地维护和协调各个主体的利益
一方面,农业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不足乃至创造主体的缺失,主体合作环节的断裂等问题都需要通过利益分量的增加来加以调节,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农业科技创新产品可以发挥的更大的外溢效应意味着这一知识产权其实是能够带来更多更大的社会效益,因而,就个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的利益平衡而言,也应该而且能够获得更多的公共财政支持。加大公共财政支持既符合社会分配公平的原则,也符合有利于长远发展的原则,更有利于直接调动各个环节的各个主体的积极性,改变以往的不利局面。所以,就此而言,可以考虑结合我国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问题的实际情况,通过新的法律和政策文件,形成公共财政参与调节与平衡各方利益的新型农业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在政府调控和引导的基础上形成新型的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权属制度,增加创造者的创造收益,维护和平衡传播与应用环节的各个主体的根本利益,激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进而推动农业经济的全面发展。
(二)在加大政策性投入的基础上更好地形成利益平衡与分享机制
农业科技创新不仅涉及的主体众多,而且,受制因素复杂,因而,往往形成了环节复杂的各不相同的合作机制,而合作机制的不同也就意味着利益关系的变化,进而导致利益平衡与分享机制的不同。因而,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大投入,增加其总的收益,而且,还必须针对性地形成相应的利益平衡与分享机制,恰当地处理好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加全面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其在农业科技创新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风险规避机制
农业科技创新只有最终实现有效转化,形成社会生产力才能够发挥其社会效益,而这一环节也是利益平衡的关键。为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利益平衡使得农业科技创新成果的所有者、使用者能够更好地协调配合,消除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市场化的各种障碍,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转化机制并尽可能地消除转化风险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则需要对于各种侵权行为依法采取措施,通过法律救济渠道形成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全面协调农业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行动,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各种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农业科技更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我们必须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立足于农业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衍生的问题不断完善其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更好地推动农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