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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

2019-01-08阎丹阳

当代旅游 2019年7期

摘要: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社会长时间地不断实践探寻得出的新型诉调对接机制,丰富了司法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而且还使得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以前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缺乏法律强制力,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的障碍,而司法确认制度将调解制度与诉讼机制恰当的衔接,能够帮助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有效的发挥。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状况解析了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性质,并且对于社会中出现的问题着重思考以及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纠纷解决

由于司法需求在现代社会的不断变化,人们解决问题的方法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长期以来,人民调解一直面对着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够的尴尬境地,这样就使得诉讼外调解制度难以进步。怎样确保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履行,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一个迫切待解决的现状。伴随着各方面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对人民调解制度也在立法上不断的进行了完善,人民調解的效力也在慢慢的增强,一开始没有合同拘束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发展到现在在立法上对人民调解进行规范,最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由此确立下来,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此有了法律的强有力的保障,调解这种方式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起来,人民调解和诉讼之间也有了更好的衔接方式。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概念及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两边当事人在产生了争议纠纷以后,由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位于居中地位,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最终解决民事纠纷而实现的协商内容,随后纠纷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意思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把握下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向法院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然后出具一份能够确认其效力的法律文书,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确认制度。

根据2002年9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的第1条规定,因此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由《合同法》调整,所以这种协议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之前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予以补足,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更加具有实践意义,一方面在司法确认的制度之下,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出现一方反悔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有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另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选取了三个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分别是(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1号杨某、刘某与周某、李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暨物权保护纠纷、(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93号金某与易甲、王某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和(2016)甘11民终495号康甲与康乙、康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不难发现这其中都涉及对调解协议性质的分析,以及对协议内容的审查,但是不同法院对其认定的标准不同,而且有的可能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协议内容有实质性的审查,这样就容易导致法院在确认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从而使他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与救济。另一方面,从案例中可以反映出,存在调解协议在实践中难以执行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依然不能避免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而且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不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尤其是该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基于此,我们更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三、对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审查确认的标准不够清晰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院需要对协议进行审查,那么如何进行审查呢?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审查标准不够具体。《民诉法》只是规定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有效;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2002年的《若干规定》里有较多条款涉及司法确认,然而这些条款在法院如何审查调解协议的标准方面还是没有详细说明,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分析后可以得出法院需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两方面,即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能够确定法院应当采取何种形式的审查。

人民调解本身有其特有的优势,比如效率高、简便等,这一点是诉讼无法相比较的。因此,有必要发挥这种优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正好符合立法目的。但是法院在审查时采用实质审查,就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与精力,那这样一来就诉讼无异,而且会使人们对该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降低。相反如果采用形式审查,那么可能会有更大的风险,这取决于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业务能力。

(二)人民调解组织业务质量有待提高

人民调解委员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有其特有的性质与目的,因此在选任调解员的时候与法官的要求不同,比较看重的是调解员缓和气氛、化解矛盾的能力,并不要求有很高的法律知识。所以,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能够化解纠纷,但通常可能没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其业务质量有待提高的空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确保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因此,法官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审查时,可能考虑的不仅是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也需要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人员在选任上,由于法官的选任具有较高的要求,比如法律素养、抗干扰能力等都比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要求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更能够基于自身的职能,而不是其他外在的干扰因素。总的来讲,在人民调解制度和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道路上,需要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业务与抗干扰能力。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的质量需进一步提升完善。

四、完善建议

(一)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事项

在当下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六种不予以进行司法确认的理由,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以及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法官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也会着重对于法律规定的六个不予确认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性质与目的来看,当事人申请的意图是想增强对方履行义务,避免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实现合法私权。所以笔者以为,法院在审查时的重点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内容,是不是适合日后的顺利执行。

(二)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

上文中,分析了实务中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调解委员会人员选任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质量,同时也关系到司法确认程序启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运行,所以在实务层面健全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关键是要对现行人民调解制度进行补足构建。笔者认为,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首先可以加强自身建设,比如从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开始就从严把控,按期或不定期对人民调解员举办培训,把好准入门槛,可以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其次可以向法院寻求协助,法院可以提供更为专业、科学的指导意见,能够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创设更合理的调解运行制度,加强调解过程的公正性,使得人民调解的权威与公信力得到加强;同时,法院基于其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规范的工作方式,可以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素养,从而使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化。最后,法院在对申请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时,将发觉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纳,然后及时反映给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也能及时总结经验,改进自身工作中的不足之处。

综上,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构建专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这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质量如何,也进一步关系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最终才能发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目的。

参考文献:

[1]潘剑锋.论司法确认[J].中国法学,2011(3).

[2]冯长春.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5(5).

作者简介:

阎丹阳(1993-),女,汉族,贵州民族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基金项目:

本文是贵州民族大学2019年度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课题编号:2019zx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