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社的财产制度
2019-01-08李克锋
■ 文 / 李克锋
财产制度是联合社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的主要制度,也是联合社重要特征的体现,联合社要实现健康长远发展需要有健全的财产制度作基础。这里结合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联合社的财产制度作一下分析梳理,希望对促进和规范联合社发展有所助益。
一、联合社的财产来源
联合社的财产包括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及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联合社的财产,尤其是刚成立时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成员出资,这些财产是联合社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联合社作为经营实体,与主要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的协会类组织不同,联合社要开展经营活动,帮助成员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收益。因此,设立联合社需要有成员出资,以保证联合社开展经营活动有必要的经费。成员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方式出资,联合社章程可以对成员出资的数额、比例、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联合社规定提取公积金,则公积金也是联合社的重要财产来源,公积金从根本上也是由成员出资产生的。此外,中央有关部门和许多地方政府都对财政扶持联合社的发展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还对促进联合社的发展提供专项补助资金,这些财政直接补助以及他人捐赠等也是联合社财产来源的途径,这些财产应当与成员出资一样,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二、联合社的主要财产制度
联合社的财产制度大部分与合作社相同,可以直接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合作社的相关规定,但因成员构成、规模等方面与合作社有所不同,联合社的财产制度也有一定的独特性。
1.投票表决。成员大会决定联合社的盈余分配、对外投资等重大财产事项,是联合社财产管理和决策的主要依据,成员大会投票表决采取何种形式,直接影响联合社成员的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联合社成员大会表决实行“一社一票”,这是联合社区别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特征。“一社一票”意味着联合社成员地位平等,投票分量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一社一票”之外,没有对联合社成员的附加表决权作出规定,即任何成员投票均没有附加表决权。实践中,联合社不能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以联合社一章没有对联合社附加表决权作出明确规定为由,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合作社附加表决权的规定,为部分出资额较大的成员以及其他成员的投票增设附加表决权,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损害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相关成员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公积金提取。是否提取公积金以及提取公积金的比例直接影响联合社成员可分配盈余的数额和联合社运营财产的多少,是联合社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公积金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联合社是否提取公积金未作规定。联合社可以结合自身发展情况,通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积金的比例等内容,提取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公积金来源于联合社盈余,并不属于联合社所有,而属于成员所有,因此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载在成员账户。对于公积金量化的具体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公积金的量化标准主要依据当年该成员与联合社的交易量确定,联合社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根据其他标准进行公积金的量化。例如,可以以成员出资额为标准进行量化,以鼓励成员多出资,也可以把出资额和交易量结合起来,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来进行量化,还可以单纯按成员数量平均量化。具体采取哪种量化方法,联合社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由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定。
3.盈余分配。盈余分配制度是联合社的基本制度,是联合社成员获取收益的基本途径,盈余分配方式直接影响成员收益。联合社的盈余一方面来源于成员与联合社在产品和服务等方面的交易,另一方面来源于成员出资,成员与联合社的交易是联合社盈余的主要来源。因此,盈余应当主要根据其产生源头进行分配,以鼓励成员与联合社更多交易,使联合社产生更多盈余。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联合社的盈余分配办法,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原则由联合社章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联合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是合作社和联合社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按交易量分配盈余的最低比例,联合社与合作社有所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盈余按交易量分配的比例作了明确规定,即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但未对联合社按交易量分配盈余的最低比例作出明确规定,这实际上将权利赋予了联合社章程。联合社章程可以结合自身实际,规定盈余按交易量分配的具体比例,可以规定盈余按交易量的分配比例低于百分之六十,但通常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应确保按交易量分配的方式是联合社盈余分配的主导方式。否则按交易量分配的比例过低,按出资额分配的比例过高,削弱成员与联合社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联合社的长远发展,也使联合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无异,难以体现联合社的特点。
4.财产退还。财产相对较强的变动性是联合社财产制度区别于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特点之一,是联合社建立规范健全的财产制度需要认真面对的重要问题。退社自由是联合社的基本原则,联合社的财产制度不是要限制成员退社的权利,而是要在依法保障成员退社权利的同时,尽量减小成员退社对联合社正常运行尤其是资金正常流动所造成的影响。对于成员因退社、被除名等情形造成成员资格终止的,联合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对该成员的财产份额进行核算,并予以退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对联合社成员退社的形式要件以及成员资格终止时间作了规定,未对成员除名以及成员资格终止的财产退还作出规定,应当适用关于合作社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联合社应当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清算该成员财产:一是退还记载在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联合社提取公积金的,还应当返还记载在成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二是返还可分配盈余;三是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三、联合社的财务会计管理
联合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包括联合社的资金筹集、投资项目管理、运营资金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管理等。具体而言,包括成员出资、国家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其他来源以及财产的投入领域、成本记载、公积金提取、盈余分配等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联合社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中有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关于成员账户。实际中,有些合作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每个成员建立成员账户,一些地方建立成员账户的合作社的比例还不到70%。联合社应当避免这种情况,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并准确记录成员出资额、公积金份额、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等。二是关于成员交易量核算。联合社与成员的交易和与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以准确向成员返还盈余,为成员提供优惠服务。一些地方将联合社与成员交易的比例作为扶持的重要依据,鼓励联合社多与成员交易。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专门的联合社财务会计管理的规范,联合社财务会计管理需要参照适用合作社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制度。财政部制定的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合作社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人员以及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档案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合作社财务会计管理的基本要求。联合社可以依照这些规定,规范本社财务管理。但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的联合体,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影响更广泛,其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当比合作社更加规范。比如,在会计人员方面,对一些规模小、成员少的合作社,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可以允许其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但联合社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记载会计账簿,以保障联合社规范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