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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救济

2019-01-08吴平纪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最高院强制执行公证

吴平纪

1.中共邯郸市委党校,河北 邯郸 056000;2.邯郸市行政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2

金融机构在对外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就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日后若其不履行合同,可直接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节约时间和财力成本。但是,债权文书在赋强公证后,债权人是否能直接提起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曾遇到如下案例: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丙为保证人,丁为抵押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甲、乙、丙就《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公证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贷款到期后甲企业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协商无果后乙银行向法院起诉甲、丙、丁,请求甲企业偿还贷款本息,丙承担连带责任,丁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甲企业未能偿还借款,乙银行起诉后,甲和丙当庭提出债权文书经过赋强公证,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起诉。对上述争议,案件各方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判例,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此做一探讨。

一、明确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争议性质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对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或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准确理解争议性质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和维权路径选择。

第一,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是指对债权文书本身的争议,即围绕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各方权利、义务有争议,具体可表现为债权文书是否为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债权文书中的相关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等,在诉讼请求上主要表现为请求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可撤销等。该类争议应适用上述批复和解释的规定,债权文书经赋强公证后,当事人不得直接提起诉讼。如在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069号)①中,最高院认为,诉请确认债权文书无效应属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第二,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主要指债权人对义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充分履行存在争议,诉讼请求具体表现为要求债务人履行资金清偿义务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类争议不属于上述批复和解释中规定的债权文书内容或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不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不属于法释(2008)17号批复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的救济路径

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法释[2008]17号批复和法释(2014)6号解释已经明确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公证机构是在核实相关事实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出具的公证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允许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再行提起诉讼,将有损公证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办理公证手续后,发现债权文书内容不真实或不合法,另有救济途径。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公证书自始无效。若公证机构已向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且当事人已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此裁定不予执行,并且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3日实施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已明确,债务人在认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可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无需只能等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新法的实施将对法释(2008)17号批复以及法释(2014)6号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产生影响。

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履行争议的救济路径

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债权人可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对此类争议债权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是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有选择权。如某信托有限公司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4号)②中,该院观点为:合同约定原告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方式实现对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该约定系赋予原告解决纠纷时的选择权,而非施加原告必须履行之义务。

如前所述,对于该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某公司诉某投资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案③中表明司法观点。认为法释(2008)17号批复仅对当事人就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否定,而本案是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不属于法释(2008)17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最高院已经明确,就债权文书的履行争议,债权人有权选择是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观点符合立法原意,也具有法理基础。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一词的表述,应理解为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未排斥提起的诉讼权利。在公证时,仅仅是义务人作出了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法理上讲,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直接诉讼,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令人欣慰的是,本文开头所举案例,一审法院判决采用最高院上述司法观点,认为是直接申请执行还是提起诉讼,乙银行作为债权人有选择权,从而支持了乙银行的诉讼请求,基层法官对法条的准确理解和追求公正的勇气值得赞赏。

四、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司法救济路径选择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争议发生后,选择何种救济路径,直接决定维权的效率乃至成败。因此,发生争议后,首先要区分争议的性质;其次是根据争议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救济方式。关于债权文书内容争议的救济路径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关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则债权人是选择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提起诉讼,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选择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节约时间、财力、精力。但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仍需诉讼解决,反而加大了维权成本,同时也无法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有些案件,因保证人较多,保证合同却未全部赋强公证,这种情况选择强制执行赋强债权文书则无法实现全部诉求。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而直接提起诉讼,虽然可能面临一审、二审的时间成本,却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甚至会因为财产保全而促使义务人履行或无需进行二审,反而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更为经济。

[注释]

①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 wenshu. court. gov. cn /[EB/OL].2017-12-18.

②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 wenshu. court. gov. cn /[EB/OL].2016-4-30.

③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 wenshu. court. gov. cn /[EB/OL].201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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