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单放货及其救济
2019-01-08许婷婷
许婷婷
安阳师范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原因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通常的教科书上一般会把无单放货作如下定义: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1]。无单放货关系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包括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因为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的性质)、无单放货人以及无单提货人。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大多的对无单放货的定义都将责任矛头指向承运人,当然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国际贸易、航运实践的需要还是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或船东签发了提单,承运人便具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这是任何时候都应当遵循的原则,否则因无单放货所带来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就应由承运人承担。但笔者认为可以承运人主观视角来将善意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恶意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加以区分,因为虽二者都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但责任主体的主观方面和对待其之态度应有所区别,故需区分定义无单放货。可对无单放货作如下理解:1.恶意承运人下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实际承运人)未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所有人,而与无正本提单人恶意共同侵犯提单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或者共同侵权责任。2.善意承运人下的无单放货——由于船舶周转与提单流转的时间差而导致的,当船舶到达目的港时提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为了不增加不必要的港口费用以及港口疏港等原因,承运人善意的接受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保函(或没有保函)并交付货物。
(二)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
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有:1.船舶周转与提单流转的时间差,即船舶、周转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导致船舶到达目的港时正本提单还未到收货人手中,此情况多出现在装卸港之间的距离相对较短、技术进步带来的船舶运输速度的提升或提单转让过程中的延迟等原因。2.因正本提单不能按期到达,未避免严格凭单放货会出现的压货、压港、强制拍卖等较大经济风险,凭提单副本外加银行保函,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销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2]。4.依照目的港地方性法规、习惯做法,即使没有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也应当交付货物,但这种惯例必须是严格的、合理的、符合合同要求和受到广泛认可的。
二、对无单提货人的理解
在无单放货情况下,除承运人(即无单放货人)外,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当事人即是无单提货人。依是否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可将无单提货人做如下理解:
(一)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即非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第三人侵权通常是以纯粹骗取货物为目的,以伪造单据或者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恶意串通的手段而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侵害正本提单所有人的权益。
(二)货物买方未提交正本提单而提货
1.善意——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船舶周转与提单流转的时间差,基于经纪人的利益优先原则,为了不产生额外的港口费用、承运人的经营计划不发生改变以及保障买方(收货人)按时收货后能及时投入到下一阶段的货物再加工、销售等环节,收货人出具善意保函(无欺诈),提走货物。2.恶意——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一方面因货物质量、数量问题为由拒向银行付款赎单,另一方面以恶意保函等方式欺诈承运人,骗领货物;或者基于提单的客流通行,虽然买方已按照合同正常赎单,却不向承运人提交正本提单,反而将提单转让他人获取利益,另一方面无单提货。
三、无单放货的救济
(一)对提单所有人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使得承运人无权对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物权擅自作出处分,其无单放货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错,应对正本提单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与无单提货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再有,提单不仅是货物收据,还是运输合同证明,故承运人必须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而无单放货即是违约行为的一种体现。提单的性质确定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能够保障提单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持单人可以选择协商的方式,使承运人或无单提货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选择走诉讼途径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3]。
(二)对善意承运人的救济
1.主张免责
(1)完全免责——两种情况。其一,一般情况的规定。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至该国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因此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故承运人只要按照当地的法律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合同约定。其二,特殊情况的规定。当目的港出现了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的特殊情况,如在无担保情况下收货人未支付运费,致使承运人申请法院拍卖留置的货物等,应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2)适时免除——尽到合理的通知和协商义务。法律可规定,当无法以正本提单提货且无主观欺诈的情形下,如果善意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所有人及其相关利益人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必要的协商,特别是当正本提单所有人许可、允诺无单放货时,善意承运人的凭单交货义务应得到相应免除。此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符合利益平衡的理念。
2.合理抗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承运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船舶代理人追偿[4]。
3.承认善意保函的有效性
大多数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承认善意保函的有效性,善意保函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其实质上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由提货人附条件向承运人赔偿损失的合同,而合同成就的条件就是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遭受了损害[5]。保函具有契约性质,符合协议有效性的保函应被当事人双方遵守。对善意保函有效性的认可,可以使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后的利益损失得到弥补。
4.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提货人返还货物
《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单证流转的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提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其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其对货物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6]。当承运人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责任后,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提货人返还货物。
四、结语
分析全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凭单交货是被各国海商法认可并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惯例,其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运人应当遵守。无单放货是对运输合同按约交货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物权的侵犯,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未出现阻却违法性的特定情况,承运人就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无单放货的主要责任主体承运人来说,应对其做善意和恶意的区分理解。虽然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承运人,其都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最先赔偿责任,但依据善意还是恶意的性质之分,对二者的责任态度是不同的。恶意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无可争议,而对于善意的承运人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在其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责任后,如何对其进行救济以及对利益平衡的深刻理解,其凭单交货的义务如何在公正的理念下得以适当解除或减少责任,毕竟我们也应尊重和重视善意承运人的利益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