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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法律问题探究

2019-01-08张煜笠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婚姻法契约

张煜笠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

关于何为夫妻忠实义务,学界并未形成通说。大多数学者主要是基于《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就夫妻忠实义务予以阐述[1]。本文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处于不同的时空环境中其具有不同的含义。一方面,具体到夫妻两性关系领域,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保守贞洁,坚守道德底线的一项义务,其强调的是夫妻两性关系的纯洁性和专一性。另一方面,具体到日常生活领域,夫妻忠实义务更体现为一种夫妻双方互相关照、互相扶持的义务。例如,夫妻双方不得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因为第三人而损害配偶的利益等等。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夫妻忠诚协议予以规定,在法律上找不到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倾向于将忠诚协议理解为财产性分割协议,即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时,需要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将财产给予对方[2]。有学者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彼此忠诚义务的契约性解读,将忠实义务以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违反忠实义务将承担一定的“违约后果”[3]。本文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就忠实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并以协议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种形式。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现阶段,我国法学理论界就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展开了激烈探讨,学界并未就该领域形成通说观点。各个学者基于不同的视域以及理论,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看法不一。具体而言,法学理论界主要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说

持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说的学者分别从以下几个层面否定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4]。第一,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属于契约关系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对身份关系的调整范围予以了明确,将身份关系排除出《合同法》领域。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婚姻关系的范畴,对其不能使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判定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自由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其在婚姻法领域表现为婚姻自由,在契约法上才会表现为契约自由,而婚姻自由与契约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二者予以等同。契约自由要表现为一种契约双方的交换,而夫妻之间没有可供交换的内容。同时,夫妻之间之所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源于亲属法领域的规定,而不是源于夫妻之间的契约约定。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与传统道德观念相悖。传统道德强调夫妻之间的共同期待,倡导“家庭观念”[5]。夫妻双方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就说明夫妻双方并不具备结婚和共同生活的共同期待,结婚的实际条件尚不成熟。夫妻双方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忠诚协议,都表明其内心对这段婚姻没有自信心。在这种一方假定了另一方会实施有违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的情形下结婚,夫妻双方应当自担相关风险。如果单纯的以物质化的协议来维持婚姻关系,脱离了婚姻的本质,使婚姻变得庸俗化,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相悖。

第三,《婚姻法》并不能调整夫妻忠诚协议,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就夫妻忠诚义务予以了明确化的规定,但法条的表述仅仅为“应当”,故此处的法条应当理解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而非强制性的条款[6]。同时,《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予以固定化,并未将忠诚协议中的内容纳入到其中。根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相关法理,我们不能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予以扩大解释,不能将忠诚协议也纳入到其中。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可能会导致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与我国宪法的相关内容相违背。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夫妻忠诚协议中许多内容关乎到子女抚养权、通信自由权、人格尊严以及离婚自由等人身自由权。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行为。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应当是高于忠诚权这一派生权利的。因此,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应属无效行为。

(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

持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所的学者分别从以下几个层面肯定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是对现有法律漏洞的弥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婚姻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家庭稳定和谐,充分保障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权利。但是,立法具有滞后性,社会环境的变迁使得人们婚恋观念发生了变化,现行的立法无法对婚姻家庭中的各种行为予以规制。基于此,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忠诚协议予以规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能够更好地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规制,弥补《婚姻法》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除此之外,忠诚协议的签订并不会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影响,一方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后,就应当根据忠诚协议的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私法自治的体现,符合罗马法关于司法自治的基本法理。现代民法将私法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护社会个体的人格尊严以及自主决定权,允许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契约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夫妻忠诚协议既然属于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就有权利在该领域进行私法自治。只要法律尚未明确禁止该种行为,社会就应当肯定和承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的忠实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强制性条款,而非倡导性和宣誓性条款。既然《婚姻法》以立法的形式将忠诚义务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就说明立法机关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予以肯定。除此之外,现代婚姻法肯定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平等性和人格的独立性。就夫妻双方对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进行约定这一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予以禁止。故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中,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有必要对夫妻忠诚协议加以限制的进行肯定。从法理上而言,笔者理由如下:第一,道德与法律并不排斥,而是具有内在联系性的,道德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同样会具有法律效力。夫妻签订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忠实道德”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不代表着夫妻双方对婚姻失去了信心,也不意味着夫妻双方丧失结婚的基础。试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是代表着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信心?答案是否定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控风向,保障合同履行。第二,《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忠诚义务,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属于对抽象忠实义务的具体明确化,是一种将隐性的道德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调整范围。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中同样会涉及到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此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理。同时,无论契约的本质如何,其只要是自由合意的契约,就可以参照借鉴《合同法》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四、结语

当前,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就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未予以明确。既有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对夫妻忠诚协议持肯定态度,也有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对夫妻忠诚协议持否定态度,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仍然存在,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了更好地为审判实践工作提供明确的指引,未来我国应当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两个层面就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予以明确,防止审判实践中出现司法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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