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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误读产生的劳动争议案

2019-01-07吴蓉邹勤

上海工运 2018年11期
关键词:商业保险合同法用人单位

◎吴蓉 图/邹勤

本应享有的商业医疗保险被公司取消了,董女士为此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5万余元的经济补偿。然而,她的诉求在仲裁和法院均遭到了驳回。

案情回放

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

2009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董女士至某著名服饰品牌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2014年5月1日,董女士与服饰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月工资为4110元,每月另有不固定奖金。董女士实行做一休一的作息时间,每天有25元饭贴,饭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自2017年7月起,董女士的月工资调整为4274元。与此同时,她与公司签订了《店铺调整协议书》,自2017年7月10日起,其工作地点由浦东换至徐家汇。换店后,董女士的工资略有增长,此外其他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均维持不变。

然而,在新地点工作还不满一个月,8月6日董女士即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信中写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公开取消本人2017年6月的医疗福利是属于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

在诉求明确被企业拒绝之后,董女士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万余元。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对董女士的请求不予支持。董不服裁决,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董女士称,自2009年入职起便享受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福利,其对员工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予报销。自己曾在2017年5月至7月间因病就医,但公司仅同意报销5月和7月产生的个人自付医疗费部分,不同意报销6月的医疗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不成,故于2017年8月6日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

公司则辩称,董女士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月工资为4110元,自2017年7月起调整为4274元,公司一直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2017年6月,公司在与董女士沟通调整工作地点时产生过争议,她做出了一些违规行为,故公司暂停其当月医疗费报销福利。商业保险系公司福利,董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情形,系董女士自行离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商业保险属于福利范畴

因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以致调解不成。最终,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商业保险作出约定,且用人单位需提供的劳动条件主要指生产资料条件,具体包括工作场所、生产设施、劳动防护等需达到国家法定标准及行业特殊规定。商业保险本质上属于员工福利,并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劳动条件。故董女士以公司取消其医疗费报销福利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员工自动辞职和 (非过失性)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能够获得经济补偿。”来自上海百司林律师事务所的朱理亮律师认为,诉讼的产生是因董女士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认识有误。相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对劳动者辞职的约束要少得多,劳动者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提前30天通知即可 (有服务期约定的除外)。第38条的规定是基于用人单位有过错,所以即便是员工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也须支付经济补偿。董女士以公司未兑现商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显然是她将福利待遇和劳动条件混淆了。法院对劳动条件的概念进行了诠释,很明显是不包括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之外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事实上,即使公司没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也不属于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福利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策略,目的是鼓励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它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和劳动条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假设董女士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不适应新的工作地点,那她完全可以和公司进行协商,譬如可以以上班地点离家较远为由要求增加交通补贴等。其实,从工作地点变更的当月,公司就为董女士增加了一百多元工资。说明公司还是考虑到给她工作带来的不便,希望以增加工资的方法来给予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双方须进行前置协商。此时,若董女士不愿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属于协商不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提前解除,她还能获得经济补偿。但从法庭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已经过协商,且董女士也签了协议书,表明她是同意到新的地点上班的。董女士对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误读是本案败诉的原因。

法规宝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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