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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2019-01-04彭丽红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6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犯人刑罚

彭丽红

一、刑罚变更执行中腐败问题的引出

2014年“张海案”引起了司法界巨大得轰动,犯人张海通过虚假立功进行减刑,该案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多达十余人。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枉法进行减刑、假释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腐败现象之严重令人震惊,该制度竟成为部分人权钱交易的手段,引发了笔者对该制度在运行中的监督程序的思考。

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健康运行不仅能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还能促使监狱服刑人员积极进行改造,其有益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使刑罚的目的最终能够实现。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弊病却使该制度偏离其应有的轨道,乃至背道而驰。

2014年,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对该制度出台了相关的意见与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工作予以了明确,目标直向其中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行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高度重视,而承担起监督检察之责的检察机关在其中反映出的监督检察问题也引起了笔者的思考。由此,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应发挥哪些监督职能、如何发挥监督检察的职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哪些问题制约着这一监督检察的运行,我们该通过哪些方式对这些问题予以改进与完善。

二、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问题

1、监督程序模糊,缺乏操作性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是规定了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限制。在接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的文书后二十日和一个月内须提出纠正意见,这仅仅是对检察院的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裁决的生效时限做出规定,以及相应文书送达检察院的时限也未规定。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手段、调查程序也未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仅仅是材料审,并不了解实际的情况,更有可能只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或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的流程化。再者,如果是一个复杂案件,检察院在短期内无法作出最终的决定,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应该对时限进行延长?对此刑事诉讼法都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某项制度应该更加精细化,具体化,使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2、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把该案意见副本送达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收到意见后,对于其中问题可以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较为单一,仅仅是提出纠正意见,没有后续的发展,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或法院没有给与回应,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是流于形式,没事实质的内容。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笔者认为要形成权力的三足鼎立,才能保障各项制度会在一个有序的状态下发展,才能使人民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应该协调各方机关单位的机制,使之保障制度更好的运行。

3、监督的司法性能弱化,监督效力行政化

首先,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报送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的副本,并没有要求把能够证明变更刑罚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至检察院,对其未有硬性要求。所以检察院在审核材料时,只能看到刑罚变更执行机关报送的建议书,对于为什么有这样的结论而无从得知。这就导致检察院审核该材料时形于行政审批模式,检察院对犯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的掌握得不到程序性保障。同时,刑罚变更执行机关在报送材料时,一般情况下是报送至该机关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由于很多案件不是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原本市级检察院就对其审核的案件的基本情况不甚了解,导致其更是流于形式。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未规定检察院审查法院变更执行相关证据材料时,或接受犯人的申诉、控告、举报等相关权利。再次,检察院在接收法院作出裁决后提出纠正意见,其效力仅仅是由作出原决定的原机关再行复查复议,检察院并没有抗诉权。

三、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完善路径

1、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立法

首先,在立法时应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只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书具有刚性之后,刑法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书之后,才会慎重的对待,而不是弃之不顾。在实践过程中,公安部门在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往往就是弃之不顾,因为该类文书对这些部分没有任何威胁。所以我认为应把其列入考核的指标当中,收到该类文书会在考核当中减去应有的分数。

其次,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介入时间以及参与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细致化,具有操作性。

最后,赋予检察院应有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案件的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明确检察院监督检察的作用,强化检察院应有的效果。

2、完善同步监督,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通过事前设立检察官信箱、监督电话、与罪犯谈话等形式加强检察监督,检察院要全面的去掌握犯人的计分考核、奖惩、认罪态度、遵守监规以及疾病等相关犯人的情况;使之检察院能够提出更好的纠正意见。

其次,通过事中去监督法院是否开庭審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审理案件,监督庭审防止腐败现象。

最后,通过事后去监督法院是否在法定的时限内送达裁定文书以及裁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加强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检察,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联动配合。通过设立检察台账、数据库,实现定期检查、跟踪监督制度化,及时发现和纠正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3、完善公示公开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刑罚执行机关完全可以把现代技术运用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所以让社会、群众去更好的监督它。所以我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1)建立与人民检察院系统共享机制。随着智能化的发展,应建立刑罚执行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刑罚变更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在刑罚执行机关把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报送至检察院时,应把犯人在监狱服刑的情况,以及关于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的文书,使市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犯人的情况,能够更好地去把握刑罚变更的度和是否存在腐败。

(2)刑罚执行机关应在本机关的官方网站上面把犯人服刑的基本情况上传至网站,使犯人家属能够了解亲人服刑情况,更好的监督执行机关。

参考文献:

[1]韩瑞丽、张继刚:《刑罚变更的理论与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2]尚爱国:《论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3]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下》,载《人民检察》年2007第9期。

[4]张雪妲、华肖:《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学》2007年第8期。

[5]关宁:《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载《法治论坛》2011年第2期。

[6]刘吉山:《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7]邱秋景:《浅谈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法治与经济》2011年第11期。

[8]刘传稿:《新形势下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发展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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