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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及对公安讯问新挑战

2019-01-04田力男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讯问办案证据

田力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2018年7月,为落实中央相关精神、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推进刑事司法模式创新,积极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1]。中央政法委于2017年7月全国视频会展示地方试点司法改革成果,最为耀眼的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运用大数据开发电子网络平台、[注]具体称谓有多种,如“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政法大数据共享应用平台”“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参见马春晓:《司法体制改革的贵州实践》,http:// www.ddcpc.cn/2017/law_0710/105536.html,2018年7月29日访问。并融入“证据指引”,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平台流转共享办案信息。其实,“办案平台”的规划可追溯至2008年初,中央政法委等九部委共同发文要求“实现各政法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互通,发挥信息资源的整体效应”。[注]参见中央政法委等:《关于推进政法部门网络设施共建和信息资源共享的意见》(政法〔2008〕1号)。据悉,“政法机关信息共享平台”已完成中央层级建设,截至2016年底12省已初建地方平台[2]。

在大数据战略实施下,“智慧法/检/公”集中体现于三机关通用的智能办案平台建设。笔者暂且将上述各种“平台”统称为“(刑事)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即在刑事司法各专门机关或部门原有“信息化办案系统”基础上,建设制度化的涉案信息传送、互通系统,统一证据标准下智能辅助生成、管理电子卷宗,形成刑事诉讼全程“网上操作”并共享信息的体系。以上典型事例显示我国建设该类平台的政策与趋势。在此背景下,刑事案件办理的诸关键节点均将嵌入平台,程序违法甚至瑕疵将被“放大”。相对封闭环境下“神秘”的侦查讯问行为将受到更严格的合法性考验。在公安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已有十年的今天,赤裸裸的肉刑手段在公安讯问中已属罕见。但讯问中的“隐性违法”行为仍未杜绝[3]89-94。信息平台下的“网上留痕”技术将力促理论与实践更清晰地界分“软审讯”与“软刑讯”。[注]“软审讯”与“软刑讯”分别代指合法与非法讯问,有关前者可参见何家弘:《序言》,载佛瑞德·E·英鲍等著:《刑事审讯与供述》(第5版),刘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本文将在分析“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与应然发展趋势下,聚焦刑事司法冤错预防源头——讯问取证规范化,[注]近年错案平反直接推动中央提出若干司法改革措施,其中多有针对非法讯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2013年以来最高法、最高检年度工作报告也反复强调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情况。以期为司法审查、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等制度构建提供参考。

一、 “办案信息共享平台”的现行模式

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各专门机关内部办案平台自成系统。笔者调研的法院内部办案平台功能多以“传文书”“延审限”为主,有待提升。由于检察院正处职能与机构调整期,广义的“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即内部平台模式将以公安机关为代表归纳,至于跨机关的平台模式将以调研试点地区的为主。

模式一,公安内部实时监督、信息共享模式。公安系统早在2008年11月开启的“三项建设”就包括“警务信息化”,各种警务信息平台逐步完善。[注]如警务地理信息、综合应用、情报信息研判、边界接入平台,参见《公安机关“三项建设”电视专题片解说词》2011年12月10日,http:// www.wm114.cn/wen/129/257046.html,2018年6月1日访问。2014年公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中倡导“平台”化保存固定讯问活动,即“有条件的”单位可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储存于公安“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内部审核等部门可“通过信息系统调阅”。[注]参见2014年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由于“平台式保存”规定非强制性,调研发现多数地方没有将讯问音像与平台自动关联保存。实践中一般通过录制的“中控”系统导出光盘存储。但在办案部门“三室”或看守所讯问室内讯问通过平台“直播”,供内部相关部门监看。出警后执法记录仪摄录的信息一般要求及时传至平台。

模式二,“公—检”办案信息有限共享模式。2015年我国东南N区试点,当地政法委开发“政法网”平台,公、检两家通过“政法网”传输案卷数据资料。当地法院暂时不愿加入联通平台。由于基层办理的多为有期徒刑以下案件,且平台仅局限于审前信息互通,该试点呈现为“有限共享”模式。

模式三,特定领域跨机关管理平台信息共享模式。在刑事涉案财物管理领域,笔者曾主张建立“跨机关保管机构”及专属平台管理;2015年以来试点中的东部3地,南、西部各1地总体上都为公安机关代管,公检法共享涉案财物中心,通过跨机关管理平台流转涉案财物信息[4]。

模式四,特定类型案件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模式。2017年初东部经济发达H地及西部经济欠发达Z地试点模式类似。在审判中心改革框架下建立“公检法”共享的办案平台,强制将审判中裁判案件、审核证据的标准统一适用于审前。证据不符合平台形式要求的将无法使案件进入下一阶段。但试点平台目前适用于特定类型案件。H地主要集中于命案、涉众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盗窃、电信诈骗;Z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涉毒品类、盗抢骗的侵财犯罪。

虽然平台优势明显,但前两种在平台主体、后两种在平台客体即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以下从平台的应然价值定位角度分析几种现行模式的不足,并展望其未来发展方向。

二、 “办案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然价值与发展方向

(一) 应然价值及现行模式简析

1. 宏观上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智能辅助办案平台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既往的办案模式,但是在追求刑事诉讼终极的公正价值和重要的效率价值上是不变的。实体公正体现在办案平台统一证据标准、避免出现冤狱。程序公正方面以新兴的办案流程形式呈现。抽象价值在下述功能中具体体现。

第一,统一标准,提升办案质量和人权保障水平。以类案的司法大数据为基,“云计算”制定“证据标准”并嵌入平台,统一适用于各机关。倒逼侦控方始终以法院裁判的定案标准办案,提高办案的质量。各阶段以法庭审查诉讼行为合法合规的尺度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审查起诉等活动,无疑将极大提升办案的程序性规范,尤以对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保障为重。现行模式一和二仅在侦查或侦控机关内统一标准,显然不够。模式三涉案财物多属证据,但很多非财物证据无法得到统一标准。模式四平台试点的应是当地多发类案,具有现实性;但犯罪危害相同法益仅是罪名不同就导致不同的办案标准和流程,有违人权的平等保护。

第二,整合、节约办案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开发共享一个办案系统本身就是避免重复建设,将已有优势技术和资源整合利用,从刑事司法整体而言应属节约办案资源,达到诉讼经济效应。在相同平台下,办案标准明确统一,减少三机关分歧和推诿,退回补充侦查等诉讼倒流环节也将明显减少;同时取消以往纸质案卷材料人工制作、收送等事务工作,总体上将提升办案效率。而司法现状为并行多套平台和办案模式,有重复建设之嫌。应从顶层设计上对现有资源整合升级或利用已有技术优势统一建设覆盖更广的综合平台。

2. 中观上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确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中心”格局。信息时代,科技在刑事司法的运用使“信息质变为权力”[5],这是对传统司法的挑战,更是对公民权利保护提出新命题。信息革命引发刑事司法中“权力—权利”新博弈[5]。专门机关内部垄断办案信息是对其他机关司法执法性权力的不当限缩,更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平台应该发挥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作用,在专门机关间形成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中心”格局。[注]“审判中心”可理解为“刑诉法原则之三机关关系重塑”“刑诉各阶段关系”“司法控权”“刑诉结构”等,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参见陈光中、曾新华:《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四十年》,载《法学》2018年第7期。除已论将审判证据标准适用审前外,若将平台的开放对象适时扩展至辩方,[注]关于平台向辩方开放及辩方阅览权限问题待后文展开探讨。则将在“权力制衡权力”同时保障控辩平等的“权利制约权力”的应然状态。

第一,专门机关关系中,“留痕管理”的平台便于以司法审查的标准实现过程性监督,防范司法执法“任性”。以审前为例,我国现行对侦查的检察监督介入的广度、深度和监督的力度都有待加强。平台强制侦查在内的所有诉讼行为和阶段“留痕”,使过程性监督成为可能,[注]除“过程性监督”外,结合平台功能可考虑创设对侦查人员追究过程性执法办案责任机制,参见田力男:《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遏制执法司法腐败和滥权。现行模式一内部不如外部监督的公信力强。模式二若在检察院推行“捕诉合一”后将使审前侦监与公诉职能集于一人,与侦查机关形成天然的“侦诉利益共同体”,无法中立完成检察监督,除非改革强化监督职能。后两种模式可供监督范围明显较窄。

第二,打破办案信息壁垒,避免某一机关独揽诉讼信息资源,审前获取信息服务审判。平台改变原来向下一机关选择性移送证据、卷宗资料的情况,将被动“等待”变为“办案信息共享”。司法机关可全面获悉不利与有利被告证据,侦查机关也可及时得到司法反馈和监督意见。前两种模式没有法院加入,可能使公安等机关不知裁判情况而无法有效处理涉案财物、造成积压困境[4]。后两种模式在刑事诉讼其他领域办案信息仍不通畅。

3. 微观上为刑诉新制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为预警和未来改革提供客观依据。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可从两个层面着手,包括“司法机关之设置、职能、地位、人员及内外关系等宏观结构”[6]即司法体制性改革和“司法运行的规则、具体程序、制度等微观技术”[6]即司法运行机制性改革。办案平台建设属微观技术性改革,但以改变专门机关间关系等宏观内容为前提。“技术化”方式使“审判中心”这一抽象的理念与司法改革方向落实为办案的平台化操作。其辅助实现的还有“证据裁判”、严防刑讯及冤错、构建司法责任制等改革目标,如可通过“平台留痕”技术为追究司法责任制提供依据等。另外刑事诉讼法修增“认罪认罚从宽”新规,[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若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讯问场景“留痕”于平台作为重要配套措施,新制度实施定会更加顺畅。

平台利用大数据优势,对已办理案件可根据需要统计得出相应数据报告和趋势分析,既为日后实践中的同类情况“预警”,也为根本上修法改制提供客观参考。因前述试行平台皆处起步阶段,此项对未来的启示功能尚待观察。

(二) 发展方向

在坚持应该发挥的功能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基础上,平台的发展建设还需注意安全性、保密性,以及避免陷入机械性而有失个案公正。下面从不同角度展望其发展方向。

1. 主持、建设的主体。目前试点有由地方政法委主持开发平台。但政法委不是法定办案机关,也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由其主持建设办案平台是否合适?笔者认为从平台搭建的方式而言,政法委作为组织者是现实选择,同时应由办案人员参与开发,并以法院审判人员为主。数据共享至少有三种途径:各专门机关内部平台互联;通过中介互联;另建新平台。前两种无法保证数据安全,即使通过“网闸”等技术转换与屏蔽,也没有证据标准等统一约束办案机关;况且第二种情况,如果政法委作为“中介”接收与传输数据,则易于陷入具体案件办理流程。另起炉灶新建最能达到预设目标,且满足安全与保密性要求。建议在开发过程中,作为平台使用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在组织下具体参与设计平台智能办案标准和流程,并以审判人员为主导。这样既有利达到“审判中心”的标准,又能发挥办案经验的专业优势、弥补大数据的机械性,增加机器生成系统的灵活性和人为裁量空间。

2. 平台适用的客体范围。现行试点多以某几类高发案件作为突破口在平台办案。理想中的平台应推广适用于所有案件,即实现“全领域的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模式”。但实践中相对成熟的“证据指引”尚未覆盖所有罪名。[注]全国范围如2015年以来最高检已对“常见的50个罪名”研发出批捕、公诉的证据指引,参见孙春英:《已明确50个罪名审查逮捕起诉证据标准》,载《法制日报》2017年7月13日第3版;地方上如公检会签“涉及30余常见罪名”逮捕证据标准,参见陈友谊:《新城院签订〈刑事案件逮捕证据标准指引〉》,http:// www.jcrb.com/xztpd/2015zt/sanyue/jcfcyl_41363/dongtai/201710/t20171018_1806715.html,2018年7月1日访问。笔者建议,首先,应将已开发的证据指引全部通过平台适用于实践。已有证据标准所针对的是“常见罪名”,基本能满足司法辖区内办案需要。[注]如西部某省会大城市全部刑案中“盗、抢、毒”三类已占比80%,参见《贵州大数据助力司改进入新境界》2017年7月10日,http:// www.sohu.com/a/155958177_99906093,2018年7月1日访问。其次,非常见罪名的证据标准不宜仓促开发。虽然罪名之间证据标准的“差异性”导致不能类推适用,但急于开发非常见罪的证据指引会因数据样本有限而影响其科学性。最后,应重点关注“认罪认罚从宽”新制全面推行对办案平台设计的影响,建议所有刑事案件侦查讯问“全程留痕”、保存于平台。因“几乎所有冤案都有刑讯逼供”[7]而“认罪”,从遏制刑讯、防范冤错以保障公正的底线考量,认罪案件的讯问需特别在平台“留痕”以备法律检验。曾经试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的案件约占三成[8],但在讯问前不能确定被讯问人是否选择该程序“自愿认罪”,加之刑诉法强制要求讯问录像与庭审可能出现取供合法性争议的案件范围不一致[9],开始未知认罪与否以及不认罪等其他情况更应当体现于平台。综上,全部案件无论是否属于“常见罪名”在平台中已开发证据标准,侦查讯问环节都要“平台化”固定保存,以备随时还原。操作层面的具体建议在下文“讯问同步录音像‘平台留痕化’相关改革”中详论。

3. 运行规则。以下着重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选取两个重要方面展望其一般性运行规则。至于平台建设背景下特定领域(如侦查讯问)的特殊问题待第三部分集中论述。

(1)“权力制衡权力”——同步过程性监督。检察系统曾在全国9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侦查监督平台,[注]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2016年11月5日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http:// www.spp.gov.cn/zdgz/201611/t20161107_171820.shtml,2018年7月2日访问。笔者认为坚持侦查监督的中立和同步,增强其约束震慑力乃改革方向。[注]检察院在欲“加强侦查监督”改革不到两年后的2018年7月却要行“捕诉合一”化改革。笔者认为从批捕和公诉不同权力属性、检察监督的宪法定位、强化侦查监督的必要和重要性等角度,侦查监督职权都应由相对中立的部门和个人行使,不宜由追诉倾向的公诉者“代劳”。在建设“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契机下,应将试行中的“侦查监督平台”作为新平台的组成模块。运行规则上,以审前为例:数据传输的方向为双向,共享便于侦监主要在报送批捕和移送起诉阶段,案卷材料经系统形式初审成功后才能“过关”至下一流程。检察院在审查中经系统自动识别提示和专业判断发现程序等违法问题时有权依据严重程度发布监督或纠正意见,通过平台向侦查机关反馈,并作为平台内公安执法考评模块运行的依据。若想更早介入侦查,增强监督的主动和时效性,则需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像”相关改革。

(2)“权利制约权力”——辩方间接阅览平台权限。建议平台开辟“卷宗调阅”模块及端口,通过检法机关中转向辩护律师和经检法机关允许的其他辩护人开放。首先,无论卷宗的表现形式怎样,辩护人阅卷都为理论公认和法定之权。其次,有专门机关内部改革已将电子卷宗向律师开放“查阅复制”[8],跨机关办案平台模式对电子卷宗更应如此。再次,阅卷方式上需平衡信息安全与辩护权行使的关系。我国开庭前案卷属于“国家秘密”,平台不能接受外部直联访问,否则有信息泄露、系统被破坏等干扰诉讼进行的风险。建议由检法机关专人负责调出电子卷宗,并以光盘形式交予辩方“阅卷”。因电子卷宗调出也经平台记录,从技术上保证“全部”调出且无法加工,防止检法机关“任性”而为。以下改革建议将从技术上对侦查讯问限权,力度不亚于单方赋予辩方权利保障。

三、 “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发展趋势下公安 侦查讯问相关改革、影响与应对建议

(一) 讯问同步录音像“平台留痕化”相关改革

从“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发展视角来看,侦查讯问与平台相关的技术化改革乃大势所趋。以讯问同步录音像[注]同步录“音像”为一体操作,不再允许仅录音或录像。“讯问”指在办案单位或看守所讯问室所进行,其他法定地点讯问仍以执法记录仪摄录并改造为实时自动上传到平台延展部分(网络“云端”)方式保存。“平台留痕化”完善为切入,笔者提出建议:

1. 与平台关联,实时上传存储。笔者曾从中立客观的角度建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为公安机关之外的机关”[10]。建设平台以后,开发“数字化审讯”模块系统,控制同步摄录讯问音像,并始终与平台关联、即时上传保存,且程序设定其为无法删改,可通过光盘导出备份。“实时留痕”于公检法共享平台的智能操控将无关看守所隶属及同步录音像保存、制作主体等问题。而且在报送批捕或侦查终结时将以平台信息共享方式完整传输至司法机关,解决“没有建立随案移送录音像制度”[11]问题。

2. 录制摄像头向电子眼装备改造。尽管公安系统鼓励录制讯问全景,[注]参见2014年公安部《规定》第11条第1款。但目前实践多以单向呈现被讯问人画面为主。为在平台留存更多带有法律评价意义的画面,如侦查人员肢体语言、出示证据等情况,应考虑采用能拍录立体化无死角的“电子眼”等视频监控设备。个别条件落后地区可采用前后两个同时摄录装备作为过渡措施。

3. 讯问语音智能识别同步转生笔录。2017年以来有的检察院提审讯问或法院庭审记录试用将语音自动转成文字的智能系统,[注]具体情况参见《灵璧县检察院在全市首次运用讯(询)问笔录系统》,http:// www.ahlingbi.jcy.gov.cn/gzdt/201704/t20170426_1982960.shtml;张宏伟:《人工智能走入法院》,http:// www.itbear.com.cn/html/2017-05/209011.html,皆为2018年8月1日访问。且有推广趋势[8]。建议将此类系统融入平台,适用于公安讯问中自动转生笔录。其不仅符合电子化卷宗建设要求、减轻警力负担,而且预期将解决“录音录像与笔录不对应的问题”[9]。尽管机器的语音识别准确率已超一般人水平而高达97%,[注]具体参见前注张宏伟《人工智能走入法院》文。对自动生成笔录仍需辅以讯问双方的核对校正,之后上传于平台。

4. 适时将公安内部监督措施置于“平台”体系内。前述改制主要监督通过平台同步录制的讯问室内“镜头前”讯问行为。但可能出现“镜头后”的某些“平台灰色地带”,如在平台不能直接覆盖的办公场所内外或户外等地违法讯问。诚然,这不是由平台必然带来的,却可能因平台设计的客观不足或人为妥协造成漏洞可钻。

目前多地公安机关在试行“智能化办案中心”,如调研的S地公安机关“人脸识别”、J地“智能穿戴设备”等技术适用于进入“办案中心”后的被追诉者,还有“在办案区内包括走廊、休息区等,有24小时无死角视频监控”[注]参见李玉华、张晶:《同步录音录像下单警讯问的突破》,载卞建林:《2018年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第14页。实现轨迹追踪、流程管控。建议将公安内部试行的监督措施和技术手段融汇于“办案信息共享平台”,不仅在讯问之时,讯问前、后都保证将被追诉者的行踪活动实时录音像,“无缝衔接”般“平台留痕”,实现办案全程的音像共享。

5. 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辅助手段。此制度在2016年五部门贯彻“审判中心”改革意见中首提,当时限定于“重大案件”。[注]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10月11日)第5条。建议将讯问同步录音像“平台留痕化”作为其辅助核查手段,而且可扩大至所有案件范围。具体可由驻看守所或巡回检察官实施,赋予其进入平台、随机地实时监看权,体现同步过程性监督。这种监督不限定时间地点,随时可在检察院或看守所登入平台实施。

6. 辩护人阅卷是否可及问题。笔者认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后阅卷范围应该包括同步录音像资料。首先,同步录音像本身从属于案卷材料范畴。其次,讯问录音像资料的保密性要求被规定为“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注]参见2014年公安部《规定》第16条第1款。而讯问笔录显然已在法定阅卷范围。再次,两大法系不少国家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注]关于欧陆法系相关规定,参见史蒂芬·沙曼:《比较刑事诉讼案例教科书》,施鹏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36页;英美法系以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为代表,参见Miranda v. Arizona,384U.S.436。若我国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犹如讯问的“事后在场”般观看录像资料应无大碍。最后,还应注意保密义务,讯问场景的再现可能涉及讯问策略、侦查秘密或被害人等个人隐私,且审前卷宗为国家秘密。讯问录像内容在审前原则上仅应由司法审查职权或辩护权行使者知悉。考虑到录像内容的易传播性及失控后果,建议规定辩护人审前只能在检察院或法院现场观看。但观看后对讯问过程有异议、拟提出证据排除申请的可行使复制权,并仅限此用途。

(二) 对公安侦查讯问的影响

1. 积极影响。第一,产生心理威慑的同时有利于树立程序法治意识。目前公安警综等平台可供侦查人员所在单位的法制或上级等有权部门督察讯问。在共享办案信息平台上,检察院介入侦查的监督手段更便捷、信息时效性更强。这无疑将对公安讯问的侦查人员形成前所未有的震慑,也有利于将外部压力内化为程序法治意识。第二,切断对某些隐性违法手段的使用。据调研侦查讯问的隐性违法中规避录音录像的占27%[3]93,包括不作为后录得“不完整”“不清晰”,恶意作为如“同时调整录音录像设备的时间和现场计时器的时间,通过记录虚假时间掩饰其疲劳讯问手段”[12]等。诸如此类在平台办案后将不受控于侦查人员,而由感应程序控制、自动规范摄录。

2. 消极影响。因忌惮司法审查,在“镜头前”对讯问策略性行为“矫枉过正”,可能滋生“执法懈怠”。我国实践数据表明:对被讯问人造成心理压迫的行为中,“引诱”约占60%、“威胁”“欺骗”各占约20%[3]84。心里压迫并不必然导致违背意愿的供述。法律也未明示排除上述所有“诱骗”取供。因平台对司法机关及辩方将公开讯问录像,侦讯者可能不敢再冒险“打法律擦边球”;但若某些出于讯问策略的行为也一概弃之不用,恐怕不利取供。

3. 延伸影响。第一,在诉讼理论与侦查实务界出现“单警讯问”的呼声,如有论者从“科技条件”为“单警讯问”提供的“可能性”,升级革新后“智能化办案场所”为“单警讯问”带来的“保障性”等方面论证“单警讯问”的“可行性”。[注]笔者于2018年10月20日西安参加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分组讨论中,有代表就“同步录音录像下单警讯问”展开探讨,另参见李玉华、张晶:《同步录音录像下单警讯问的突破》,载卞建林:《2018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笔者在2018年7、8月于北京、深圳公安机关调研时,也有一线民警呼吁改革“二人讯问”为“单警讯问”。不可否认,前述主张与科技支撑下,同步录音像、平台办案等相关技术改革和趋势有关,其寄希望于科技缓解基层警力紧张。然而,科技需要借助合理的制度发挥功效。总之,应统筹考虑“办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发展趋势与刑事诉讼法修增新制,进一步论证“单警讯问”改革前景。第二,对侦查讯问重“文书化”趋势具有某种“矫正”和“纠偏”影响。现行司法实践重视“书面归档”,通常由诉讼文书、纸质材料等组成的归档案卷才是办案归宿。即将口头语言上升为书面语言并模式化、集装箱化。在以往的侦查讯问中,笔录成为最重要的办案“成果”之一。讯问笔录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全“消失”于办案实践,但从“审判中心”的视角审视,过分倚重书面笔录对被追诉者审前真实口供的审查会有不利影响。平台化改革将办案全程都置于平台,按照平台预设的框架上传相关证据资料。这些资料就包括讯问同步录音像,以及讯问之前和之后的相关活动场景录像等。总之已经突破“文字”形式的限制,以电子、数字化等形态全方位客观记录,并以“影音”形态还原诉讼行为和过程。虽然,可能有人担心如此发展下去会衍变为另一种形态的“文书化”——“电子文书化”,但其操作恰恰契合“社会生活整体的数字化、网络化”[5]的实践趋势,且对包括讯问在内的刑事司法自限于抽象的“文字”“书面”化趋势具有转向性影响,将“立体”“生动”化地固定、保存讯问活动,并可在日后“回溯”式呈现。

(三) 应对建议

1. 明确讯问程序行为底线与制裁机制。针对上述问题,迫切需要澄清的是讯问策略与非法取证的边界以及“单警讯问”是否可行。

第一,平台改革后,有明确规定的非法讯问方法[注]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第2-4条导致排除证据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具体情形,包括将“威胁”等列入。将因监督便利而无所遁形;但“车轮战”“诱骗”等于法排除无据的应通过立法明确讯问程序行为底线,并严格确立相应制裁机制。首先,笔者认为“疲劳战术”(“车轮战”)若运用不当极易突破人体生理或心理极限,造成被讯问者痛苦难熬而丧失自主意志,符合“变相肉刑”的形式和实质。况且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发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疲劳审讯属非法取证、应被排除。[注]最高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认同“在长达30多小时的连续讯问过程中没有得到必要休息,这种疲劳审讯属于一种变相肉刑,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参见吴毅、朱蓓娅贪污案[第114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7页。在平台监督下,讯问时间将是最客观的指标。建议公安侦查人员严守最高法相关实践标准,最终排除与否由法官实质审查决定。其次,“引诱”分为引供和诱供[13],排除规则不同。前者因按预设内容引导被讯问者供认,对真实和自愿双重危害,应予排除;后者将结合下文建议的“讯问交易”探讨。最后,因讯问方法与“诈”术天然伴生,对“欺骗”应相对容许,并设底线及特定情况的排除规则。鉴于平台化改革,公安侦查讯问将受到外部同步监督,辩护律师也可在侦查终结后间接获取平台资料,出于真实、自愿标准,建议排除使用非陈述类虚假证据获得的供述。因伪造的实物性“证据”一旦进入诉讼将破坏真实性。同时为降低讯问欺骗可能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建议设置欺骗的底线即不能有引发公众对其他行业信任危机的风险。

第二,关于“单警讯问”,笔者认为即使在“办案信息共享平台”背景下,仍应坚持现有的侦查人员“(至少)二人讯问”规则。首先,侦查讯问前无法预知被讯问者“认罪认罚”与否。呼吁“单警讯问”最直接动因是警力有限,考虑配合衔接“认罪认罚”新制,尤其是“速裁程序”以实现“简繁有别”“程序分流”。但首次甚至后续几次讯问中,被讯问者都未必选择“认罪认罚”,就算其内心接受并表达选择后,理论上在侦查阶段仍应有“反悔”权。如果“单警讯问”的条件之一为符合速裁程序要求,则相较于“证据”“刑期”等条件,被讯问者的程序选择更难预判。由此,在被讯问者可能尚处“抗拒”状态下,传统程序所追求的“面对面”间的安全和震慑、现场讯问者间配合及制约等目标仍应靠“二人”实现。其次,如果建议平台办案下将“单警讯问”推广到所有案件恐怕更不可取。即使通过平台实现的内外监督效果明显,程序性人权保障得力,也不意味着达到讯问的目的——很可能无法获取有效口供、服务于法庭审判需要。尤其是合法地促成被讯问者“认罪认罚”的方法一般都更宜由二人以上配合完成,如某些侦查谋略行为、下文建议的“讯问交易”制等。再次,从证据的真实有效、即保障讯问笔录制作角度考虑,也适宜二人在场讯问。虽然平台建设背景下已建议引入语音自动识别系统、生成笔录,但仍建议保留人为校对修正权。一人讯问并主导修正机器制作的笔录不如二人之间的监督和制约下完成,更何况仍应允许人工记录笔录。尽管有录音像的讯问资料,但讯问笔录仍未被取代。在司法审查判断证据时,没被辩方质疑的笔录的细节内容仍很重要,检法实际审查时也会看笔录。最后,即使能够明确限定单警讯问的适用条件,决定启动适用的主动权仍在侦查人员,甚至是一名侦查人员。这在实践运行中是否会“异化”而产生放纵或违法追诉,值得警惕。综上,笔者认为“单警讯问”不宜推行,即使二人中“一主一辅”也仍能满足其他价值要求。反之,在被平台固定下“单警讯问”的,原则上应对相关供述笔录应申请或主动排除,除非控方证明其与同步录音像显示内容完全一致,且有侦查人员合理解释。

2. 完善供认的激励与保障机制,建立“讯问交易”规则。为增强对供认的激励与保障,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新原则下,侦查中确立“讯问交易”规则,即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为条件,侦查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并决定程序上优待。目前立法赋予侦查机关处理“认罪认罚”的权力有限,可兑现的利益建议或决定权很少。“认罪认罚从宽”新制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14],一般在侦查阶段的表现最能体现被追诉者的真实心态。确立“讯问交易”规则不仅能落实该原则,更是从根本上划定讯问中“引诱”(诱供)的合法界限。“交易”条件的法定化使讯问双方及公众对供述后的利益可预期、并有制度保障,有利于树立司法执法公信力,对同类当事人标准统一、相对平等,促进讯问取证准确高效开展。但因侦查机关本无“罪刑”实体处分或决定权,而且侦查的证据和事实尚待后续程序和机关审查。建议主要将程序性优待作为侦查机关允诺从宽的条件,如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实体方面可允许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量刑方面从宽的建设性意见,对重大案件应以检察院提前介入的方式确认从宽的量刑建议。再者可引入“污点证人”(同案嫌疑人)保护、从宽制,将现有“扫黑除恶”的从宽规定[注]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第35条第2、3款。结合“讯问交易”扩展至其他犯罪,增加侦查机关采取保护、另案处理的条件交换权。平台化改革后,平台留痕将确保检法机关实质审查“讯问交易”的自愿、合法及真实性。最后,有必要保障律师辩护维权,可将法律援助扩至“讯问交易”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4]案件,加强外部制约以防侦查机关滥权。

3. 拓展供述的替代机制,探索新型问话模式。大数据应用于刑侦背景下,本就不属法定定罪证据的供述更应有替代方式。侦查手段愈发倚重科技,随着网络平台等推广运用,电子物证、视频侦查、DNA技术成为重大案件侦破“三剑客”[15]。通过信息化侦查注重获取供述外的证据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纵使目前不可能完全摒弃讯问,也应将供述视为辅助性证据。供述的定位和侦查取证中作用扭转后,讯问本身也可向新型问话模式转型。

讯问本质可能的转变催生新型问话模式——调查式谈话(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英国20世纪末兴起、近年持续试行的该种模式即“PEACE”[注]“PEACE”中五个字母分别指“计划与准备”“建立融洽关系与解释”“描述”“总结”“评估”。方法已历经三个发展阶段,并在国际上获得更多关注。以获取供述为唯一目标的讯问可能铸成冤错,为杜绝司法不公,解决讯问手段合法性界线微妙不明的难题,英国开始不再将侦查讯问等同于“对抗性”“说服性”“心理强制”的活动,转而尝试五阶段谈话模型(“PEACE”)。其为了获取信息、对已有证据支持的或合理论证的事实进行验证;注重交流技巧和记忆效果,但禁用欺哄、诡计。其基础模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具体方法如可在谈话结束后或质疑谈话对象时出示实物证据等;高级模式仅适用于重罪的犯罪嫌疑人,且只有培训后取得资格的警察才能胜任。尽管面对的可能仍是被羁押者,但这种问话已转向“和平”模式。另外虽然英国被追诉者有沉默权,但该模式中警察则有持续发问权。英国早已在全国范围内分级培训警察、推广该方法;且实践中少有批判该谈话模式,控辩双方也认可由此获取的证据[16]。这种彻底禁止“欺骗”策略的问话方法也许需要更多的实践检验,但刑事司法凸显人性化和科技化的发展趋势毋庸置疑。本文主张的平台化改革即是科技挑战讯问的体现。未来辅之以更先进的科技手段取证,不只依赖口供,我们也可采行类似彰显执法诚信且“和平”交谈的问话模式,并将告别探索“诱骗”等讯问合法界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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