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贪污罪的认定与危害
2018-12-29张平卫
张平卫
贪污罪属于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同时还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通过分析一则案例,以期准确把握贪污罪的构成,更好地认清其犯罪内容与本质。
案情:2015年某乡政府向该县扶贫办推荐刘庄村种植蔬菜大棚到户增收项目。该村书记刘甲发现上报的50户项目贫困户名单中有30户没有种植蔬菜大棚,为了项目立项获得财政扶贫资金,刘甲与村主任刘乙、村会计刘丙商议后,决定隐瞒真相,安排项目农户借用他人蔬菜大棚通过县扶贫办、县财政局验收。2016年年底,县财政局将扶贫资金拨付到项目农户粮食直补账户上,每个项目农户补贴4000元。经商议,刘甲、刘乙、刘丙收取了项目农户粮食直补存折,并进行统一取款,然后从每个项目农户扶贫资金中扣除500元作为活动经费和他们三人的辛苦费,之后按照是否属于项目农户、是否种植蔬菜大棚等标准统一分配扶贫资金。三人从扣除的活动经费中各分得5000元,剩余一万元资金存入刘甲个人账户至案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述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涉嫌共同贪污犯罪,二是认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三是认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 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应认定为涉嫌贪污罪
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刘甲等三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扶贫开发办、财政部门规定,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应由村民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向乡镇政府申请,乡镇政府向县扶贫办、县财政局推荐,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予以立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乡镇政府、村委会分别建立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完工决算后,乡镇政府、村委会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复验。验收合格后,村委会提出报账申请、上报项目农户粮食直补存折账号,领取扶贫资金。刘甲、刘乙、刘丙三人作为刘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项目实施中负责上报资料、监督项目实施,协助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进行验收、发放资金,其行为显然不是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从犯罪客体上看,扶贫到戶增收项目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全额补助,属于国有公共财产的扶贫资金。刘甲等人利用协助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实施到户增收项目的职务便利,虚构项目农户种植蔬菜大棚的事实骗取财政扶贫资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刘甲等三人明知该村项目农户中有30户没有种植蔬菜大棚,不符合获得扶贫资金的条件,为了骗取到户增收扶贫资金,采取借用他人蔬菜大棚的虚假手段通过项目验收,对该项目扶贫资金有占为己有的意愿。
第四,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刘甲等三人安排没有种植蔬菜大棚的项目农户借用他人蔬菜大棚通过县扶贫办的验收,县财政局通过金融机构将扶贫资金发放到项目农户粮食直补账户上,到户增收项目实施即告完成,该扶贫资金变成农户个人财产,刘甲等人贪污行为已经完成。
综上,刘甲等三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财政扶贫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犯罪。
二、本案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职务侵占罪
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有着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不属于该犯罪主体范畴。
第二,本案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首先,由上述可知,刘甲等三人行为不是履行的对村级事务的管理行为,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次,刘甲等三人完成骗取扶贫资金行为后,其分配的不是村集体财产,名义上是项目农户个人财产。
三、本案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2万元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各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且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整体行为负责,这一原则被称为“一部行为全部负责”原则。因此,在确定贪污共同犯罪数额时,贪污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得的总数额负责,即对贪污总额负责。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刘甲、刘乙及刘丙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并应按照骗取的扶贫资金12万元来认定为共同贪污的数额,而每个人具体分得多少钱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由此可以看出,一个贪污腐败分子被查出的贪污金额,小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几千万,甚至过亿,给我国经济建设造成了巨大损失。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会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且会导致社会风气败坏,使善良的人不愿为善,使恶人更加为恶,社会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因此,认清贪污犯罪的本质及危害,拒腐防变,防患于未然,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国家,都同等重要,且十分必要。
(作者单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