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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基本结构与组成要素及其侦查价值

2018-12-28蒋俊平徐国春

犯罪研究 2018年3期

蒋俊平 徐国春

内容摘要:犯罪事件是由若干要素及环节连接而成的结构体。基本结构需先从时间和空间维度分别考察,然后再将两个维度讨论结果融为一体,结构式为“犯罪人-犯罪心理-犯罪行为(借助工具,方式、过程)-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现场”;要素经由各自所在环节取得联系,获取犯罪要素,需就基本结构环节中成分分解去重,犯罪事件由“时、空、人、心理、行为、物”六个要素组成。侦查分析它们,能为案件性质推断奠定基础、为侦查途径选择提供依据、为证据体系构建准备框架等。

关键词:犯罪事件;犯罪结构;犯罪要素;侦查价值

“犯罪”一词能用于区分事物或现象性质,还能用于指代犯罪行为、犯罪事件或刑事案件。犯罪事件是由若干要素及环节连接而成的结构体。一起犯罪案件的结构,是由基本结构、类型结构和个案结构三种层次结构,以及犯罪意向、犯罪行为、犯罪条件和犯罪人特征四组组合结构所组成。其中每个层次结构和组合结构都内含若干要件或要素。 需正确理解犯罪结构、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首先,所有犯罪都由若干要件或要素组成。其次,要素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积,必有一定的排列组合形式,要素间相互联系的方式就是客观存在的案件基本结构或一般结构。再次,经由结构环节相连的要素有其类型性,这些某一环节的某类要素分别与其他环节的某类要素组合,形成类型不同的各类案件,某类案件还有区别于它类案件的类型结构。最后,依据结构特征,每一层次结构都为要素组合,组合结构无需另行讨论。

基于学界对犯罪基本结构与组成要素这两个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除有所涉及,本文暂不过多讨论另两类结构。那么,犯罪基本结构是什么?组成要素又有哪些?侦查分析它们价值何在?下文将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展开讨论。

一、犯罪基本结构

结构既是一种观念形态,又是一种物质运动状态,是主观世界、物质世界各自内部及相互之间结合构造之意。系统结构是系统内部总体架构,是各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或秩序,即各要素在时间或空间上排列组合的具体形式(百度百科词条)。犯罪事件当然是系统,同样具有系统结构。犯罪结构是指犯罪事件内部各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和排列组合的方式。为符合结构涵义,犯罪基本结构可由时空两个维度考察获得。

(一)时间维度——过程结构

时间维度的过程结构即动态结构,在此是指犯罪事件按历史进程、阶段性地向前发展的时序。有专家认为,犯罪阶段可按下列顺序排列:“思想基础及诱因-犯罪动机-犯罪预备-犯罪实施-实施后活动”。 犯罪自始至终是按其阶段向前发展的,而每个阶段都含有它特定的内容。那么,将故意作为犯罪划分为几个阶段才适宜?

结合引文所述,过程结构可分为“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犯罪实行(施)-罪后应变”四个阶段。其一,犯意形成,即形成了犯罪意向,包括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全部内容。不过,心理学用心理解释行为,理论假设是“心理支配行为”;侦查则依据行为回溯心理,逆用为“行为反映心理”。其二,犯罪预备,是由犯意外化为犯罪行为至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阶段,包括制定方案、网罗同伙,练习技能、选择行为,踩点贴靠、创造条件,准备工具、清除物障等。其三,犯罪实行,是着手犯罪至完成犯罪(离开现场)之前的阶段,包括犯罪着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其四,罪后应变,指完成犯罪、离开现场后至嫌疑人归案前的阶段,包括犯罪延续行为、罪后反常表现和反侦查行为。行为过程是行为持续性的反映,本质特征是其持续性和动态性。

需要特别指出阶段划分的相对性。犯罪人归案前要刻画犯罪人特征、发现并捕获嫌疑人,侦查分析时立足于犯罪人角度,设身处地地想其所想,一般不涉及价值评判(初步推断案件性质时除外);提请逮捕、暂定罪名时,犯罪与否、犯何罪、情节轻重等要比照构成要件(法定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定罪量刑的规格、标准;理论构成要件是对前者的解释、补充,是标准化工具。后者比前者形式规整、实质等价,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力求案件事实与法定要件吻合,更倾向于评价。阶段可以反复细分,侦查视角在不同阶段的相对性也导致了犯罪阶段划分的相对性。

一是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以犯罪是否着手为标准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然而何为着手?现实生活中的着手是相对于行为对象而言的,本义是针对某一对象开始做。犯罪时采自然着手观,在犯罪人看来不存在着手与否的问题,犯罪预备即为犯罪着手,至少是已经着手准备犯罪。而我国刑法处罚预备犯,关于着手的规定涉及到定罪量刑,其中的着手被赋予了刑法规范含义,所描述的对象不再是行为作用对象,而是刑法分則条文中规定的法益,着手是行为人犯意支配下侵犯法益或给法益造成了紧迫危险的客观行为。犯罪人自我认知与刑法评价并不一致。此外,“如果刑事政策突出打击,强调不放纵犯罪,那就需要把未遂起点往前推移;如果刑事政策趋向轻缓,强调不冤枉无辜,那就应当严格控制未遂标准”。 不同刑事司法政策也会影响到着手的判断。可见,犯罪预备与实行有其相对性。

二是犯罪实行与犯罪实施。已经着手犯罪意味着犯罪已经实行,否则停留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犯罪实施外延要广于犯罪实行。刑法学研究时,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这一组合视为复合行为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而侦查分析时只要犯意外化为犯罪行为就都视为犯罪实施,按照犯罪发生、发展自然进程,将犯罪实施扩展至包括犯罪预备在内的整个犯罪过程。对犯罪目的都现实转化的案件(不包括目的未遂、主观超过和客观超过等情形),侦查通常将为实现犯罪目的服务或实现犯罪目的之前的行为都视为手段行为,此后再据行为指向的法益(目的行为)、侵犯的某些法益及其关系(目的行为间竞合、主从、并列、对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是实行还是实施,要视侦查不同阶段和案件具体情形:捕获嫌疑人前,一般讨论犯罪是否实施、如何实施;初步认定嫌疑人而且可能是中止或未遂案件时则多讨论犯罪是否实行。

三是犯罪中与犯罪后。对辅助性反侦查行为(如同住人将对方杀死于卧室后又处置尸体的行为),如何区分犯罪中与犯罪后?这类情形,犯罪人自认为是不得不为的继续犯罪,否则整个犯罪会暴露、未完成,却被评价为罪后阶段的掩盖行为,对此至多视为加重情节,一般不以另一行为数罪并罚。犯罪人自我认知和司法人员用构成要件衡量,角度和标准不同造成了结论不一致。应该意识到所谓完成犯罪的自我认知和充足构成要件的完成犯罪的差异。

(二)空间维度——层次结构

空间维度的层次结构即静态结构,是抽去案件中时间因素后的结构状态。其实,任何事物存在都要占据一定时间和空间,事物不占有时间或空间是不可想象的,即使是某一行为举止或方式(也仅指作为),在其起止和过渡状态中仍然占有一定时间,只不过相对短暂而已。之所以不考虑时间因素,是为讨论问题需要,旨在仅从一个侧面观察事物。

有专家将这一侧面的结构方式表示為“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犯罪痕迹-犯罪遗留物-犯罪带离物”。 其中,时间和空间不宜安排在同一维度序列中;静态结构表现为空间层次。

这一维度的结构不管含有哪些要素,以及将这些要素安排在其中哪一环节,都必须符合要素或环节相互联系的逻辑顺序。由此,结构式为“犯罪人-犯罪心理-犯罪行为(借助工具,方式、方法或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现场”,层次结构由上述七个环节(含利用工具)组成。它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即时性。其中的行为不包括行为过程,仅限于占有空间位置的某一行为方式。行为方式是主体作用于客体时所使用的方法、形式。行为方式及其关联环节与时间共同结成行为过程,无论过程长短都有同一或不同方式镶嵌其间。行为方式一经产生,其他环节必然同时出现,时间因素在其中不起作用。

二是关联性或整体性。犯罪人到犯罪现场的联接是一种天然的、内在联系:犯罪人在犯罪心理支配下产生犯罪行为,行为借助工具作用于对象,从而产生结果,结果遗留于现场。它们环环相扣,同一案件,任一环节均不可或缺。

三是层次性。犯罪心理虽然有其续时性,却也有其即时性,犯意到行为由内而外的转化是空间层次,此后的行为方式、工具、对象、结果、现场都仅有它们各自的空间点位(现场是空间维度概念,是犯罪载体,它所承载的行为过程可由其内部成分的位置、状态及相互关系间接反映)。各层次呈叠加形态。

四是层次系统性。某一环节相对于事件系统是层次、相对于组成它的要素是系统,环节内要素仍然包含不同方面、层次且可不断分化(类型化)。以某一环节要素如犯罪心理为例,若将同为环节的心理要素视为系统:则其水平面仍可再分为“横向的心理关系和纵向的心理发展”; 转换为立面,则其空间层次上还包括若干相互联系的次级心理要素的累积。

(三)犯罪基本结构

获取基本结构,需将时空两个维度讨论结果融为一体。策略上,或者将层次结构纳入过程结构中、或者将过程结构穿插于层次结构中,采用后一种描述方法便于形成完整结构式,能全面反映组成基本结构的环节(片段)或要素。如此,结构式即为“犯罪人-犯罪心理-犯罪行为(借助工具,方式、过程)-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现场”。

仅有犯罪心理没有犯罪行为不是犯罪人。犯罪人受犯罪心理支配产生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之有无决定犯罪存在与否。工具辅助犯罪,包括一般物品或电子设备、人或人的肢体、动物等,工具可能自备、就地取材或有其他来源。工具指向对象,人、财、物是行为侵犯对象,法益是法律保护对象。行为结果包括行为方式结果和行为过程结果(含目的行为结果),结果除一般痕迹或电子痕迹外,还有现场物质物品的增加(遗留物)、减少(带离物),以及人或物性质、状态(含心理状态)发生改变,行为运动状态、静态结果都可能实时同步被人脑或电子设备所感知、反映并储存(当存在感知者、利用电脑等电子设备犯罪、沿途及中心现场安装有监控装置时)。犯罪都有现场,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及其关联成分所在场所(电子环境:电子数据储存、运行于电子工具或对象中,电子证据是否取自“电子现场”、有无必要将其作为专业术语且给出定义,本文存疑不论。一般现场:行为与关联成分及现场同时生成,现场犯罪性取决于实施时的行为犯罪性,行为无犯罪性时,该场所是现场而非犯罪现场;即使它们运动变化,原始场所也还是过往“展现之场”,关联现场犯罪性随其形成的行为属性确定;现场有无勘查价值、如何获取其中信息另当别论);现场留有证据,证明行为实施状况的证据是行为证据(侦查术语,用以区分心理证据、身份证据等),相对静态行为证据的外在形式是其微观和宏观形态(痕迹、物证及其空间分布)。

将动态过程结构融合于静态层次结构中,由此形成的结构式能涵括全部犯罪环节或要素,那么,运用结构式分析具体犯罪时,它能否反映犯罪过程全貌?回答是肯定的。从另一角度,犯罪基本结构可被理解为静态结构成分自起点、按时序连续分布的形式。无论犯罪运行至哪一阶段,都有犯罪行为连同其两翼的其他环节或要素前赴后继,换言之,如果将静态结构成分按时间顺序串联起来,也就形成了犯罪基本结构,进而可用犯罪发生、发展过程代表犯罪事件。如此,只要犯罪实施,即使预备、未遂形态,用结构式衡量时也同样符合;查清了犯罪过程,某种程度上(当然离不开与犯罪人的联系)也就意味着犯罪事件之被揭示。犯罪心理的支配,会引起人体及随行物位移、行为方式不断运作且随时变更、被工具(含肢体)作用的自然对象接连更替、系列痕迹物证遗留或经过(人、动物、一般工具或电子设备等)中介流转、现场宏观形态变异或现场易位等现象。犯罪过程内含犯罪性,但其步骤与一般事件过程无异。尽管“行为过程”在结构式中形单影只,但它的动态性决定了静态结构中要素或其内容的动态变化性,无论附随或介入因素之有无,它们都在沿前、中、后时序有序延展(案件中附随或介入正当化事由,可能会使犯罪事件非犯罪化,但不能阻却事件进程)。

静态结构中某一成分及其内容的即时调整、顺应时间变化而变化且不断延续,会使案件基本结构类型化(类型结构),进而衍生出包括不同性质在内的复杂个案。而案件由简单到复杂,不过是案件一般结构变型或多类结构聚合而已。一般结构寓于类型结构中。因此,任何一起案件,只要已经实施,无论单干合伙、预备实行、既遂未遂、情节繁简,都内含犯罪基本结构,它是犯罪这一结构体内部的基本框架,能全方位支撑整个犯罪事件。

或许有人认为,将犯罪结构仅限于时空两个维度讨论不够全面,还需从主客观维度考察,即从心理到行为、行为到心理,两者联系、相互印证。其实,视角可以有多个层(侧)面,但不管从哪个角度看,犯罪基本结构都只有一个。即使转换为主客观维度,若将两者结合,所得结果并无差异。那么,基本结构内都含有哪些要素?

二、犯罪组成要素

要素是系统结构中的要素,是构成事物的必要因素,是事物必须具有的实质或本质性的组成部分。系统是由若干要素組成的有机整体;要素在系统中相对独立,又按一定逻辑关系组成结构,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系统性质;某一要素相对于它的系统是要素,相对于组成它的次级要素则是系统(百度百科词条)。某一因素是否属于要素,要视其是否符合要素的概念和特征。

(一)选择犯罪要素必要性

讨论组成要素前,需首先回答选择犯罪要素的必要性。犯罪基本结构有七个环节,目前我国内地仍在使用的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那么,能否由此认为要素就是七个或四个?

一是环节与要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环节是形式、要素是内容,某一环节必备一个要素、要素内含于环节中。就未分化而又相互区别的独立要素而言:有时一个要素就是一个环节,如犯罪心理等;有时多方面要素充当一个环节,如犯罪对象即包含人和物;有时同一要素又分布于不同环节中,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人”这一要素,同时代表犯罪主体中的犯罪人、犯罪对象中的被害人,有时还是犯罪过程或结果中的感知人等。要素经由各自所在环节取得联系,但两者不都一一对应,犯罪环节并不决定要素种类。

二是要素尚需明示。部分要素被暗含或分布于犯罪环节中,未得到明示,如犯罪时间被隐含于犯罪过程中、犯罪空间或地点被内含于犯罪结果(地)或现场中,而犯罪时间、地点被公认为组成犯罪的要素。有必要将它们从中析出并单列,以凸显其存在。

三是不同学科研究及应用的方法目的不同。刑法学研究构成要件,是为引导定罪量刑提供理论模型(式)。法定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理论模型是桥梁,用法定要件借助理论模型耦合案件事实,大小前提吻合时构成某罪,不一致时不构成犯罪或另成它罪(前一情形要区分阻却违法还是阻却责任),应用方法是由抽象到具体。刑法、刑法学也分别规定、研究构成要件或要件要素。法定罪状从应然、价值角度遴选要件要素。它来自实体要素。实体要素是担负属性、发端而又复归于它的结构环节中的要素。实体要素、要件要素、构成要件都有类型性,当选的某类实体要素是要件要素、要件要素类型决定构成要件类型,某类实体要素能否被吸纳为要件要素,服从于案件类型和立法目的。录入法条的要素参与案件定型,定型要件要素联合生成为某类犯罪构成要件。不过,立法要求语言简练,实体要素及其类型被转述为要件要素时经常需要规范、抽象,这些有待进一步解读或隐含的要素只能由刑法学乃至法官解释、补充。由构成要件要素分类可知,法定及理论的要件要素种类处于开放状态(但这并不表明类型的构成要件也开放)。

刑法学观点侦查学可借鉴;但同犯罪学一样,侦查学是事实学而非规范学,侦查研究和操作仍应回归本位,还原为实然、犯罪人视角。侦查研究犯罪结构和要素,既为犯罪成立提供理论依据, 同时也有侦查自身目的需要。要做到及时、准确发现并初步认定嫌疑人,对犯罪实体要素及其结构的收集、分析、研判,获取犯罪信息、线索、证据,从而实现侦查目的意义重大。构建证据体系、重建犯罪有赖于犯罪结构和系列证据,系列证据由单一证据组成,侦查操作时往往从具体到抽象。尽管最终都要往返于两者之间,但不可否认,多数案件是从收集证明单一事实证据开始的,初始任务就是及时、客观、全面、合法地分别收集散在证据以证(充)实结构环节。充实环节的要素以及由它们合成的情节轻重等是证据的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证据是它们的反映,能否获取合格证据,一般要视犯罪要素能否顺利转化为犯罪证据,犯罪要素及其信息获取是侦查的重中之重。相应地,理论研究也沿袭这一思路,如现场某一痕迹物证是否犯罪所留、属于哪一环节、与嫌疑人如何关联,是操作时认定或否定嫌疑人的依据之一,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理论研究首要探讨的问题。讨论犯罪实体要素在侦查理论研究中居于基础地位。

构成要件的生成、解释和运用与重建案件事实,各自方法目的不同造成了对同一对象认识观点的差异。

(二)犯罪组成要素

经上文讨论,获取犯罪要素,需就基本结构环节中成分分解去重。不过,关于实体要素种类,学者们观点各异。有关论述中,有些非要素被当作要素、有些是要素却又未被确认。

首先,“事”和“情”不是要素。“事”即为事件、事情、事体等,事是它们的简称。刑事案件即犯罪事件,事即为刑事案件亦即为犯罪事件,在此三者同一。事不是事件组成部分,否则无其他要素存在余地。行文时将一、两个要素与其并列表述,如“人、事、物”,以事指代除人和物以外的其他要素,这是基于描述简洁的需要,并不意味着事就是一个独立要素。“情”指事情、情形、情节等。除事与情可通解外,如果将它理解为情节,那么犯罪事件由细节、环节、情节组成,情节曲折,莫非细节或环节循环、拓展,而要素内含于细节或环节中,亦即情节乃是同一或不同要素的复合体。刑法将情节作为罪状规定为要件要素,是相对于某类犯罪而言的,是为定罪设定条件、控制入罪范围和决定量刑轻重。犯罪情节如何是案件事实产生后对它的评价结论,他人评价不介入犯罪实施过程、不是基本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情节演变为评价标准含义的要件要素,是行为主观恶性深浅和法益侵害程度等各种要素的综合反映,它反映了有关犯罪环节中某一、某些要素数量或程度的差异,包括犯罪前后及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并不特指某一要素。因而侦查不能笼统地认为情节是结构环节中的某一确定要素。将“事”和“情”作为要素都不妥当。

其次,“变化”不是要素。“变化”是事物形态或本质上产生的新状态。于犯罪全程,犯罪部分和整体都处于动态变化中,运动变化是一个历时的过程,只要事物自身性状发生改变,就可理解为时间流逝;若时间停止,变化将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所谓“新状态”。事物可能发生锈蚀、位移、形变及信息耗散等性状改变,它作用于事物运行过程却不是事物整体的组成部分,正如人要衰老,而衰老却不是人体组织、器官一样。应将它或归于时间、或归于结果(不论结果是不是要素),时间可度量、结果相对稳定。将一个不可度量、一直动荡不定的现象作为要素之一不便把握。

再次,可用“物”替代“痕”。这里的“物”既指具体物,又指抽象、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物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痕是物的表现形式之一、可被物包含。要素可分,不过,某些次级要素虽可代表要素,却终究不是要素自身。痕迹和物证有时联用(如同宪法和法律联用一样),并非有意忽视它们的区别,而是因为它们属性相同:一则就证据种类而言痕迹属于物证,以物证标示痕迹属性;再则当它们分别代表不同证据时两者共同具有物质性。对“痕”的解释不宜扩大至主观领域。

最后,应增加“心理”要素。不管如何从结构环节中选取要件要素及如何表述,主观要素都是理论的要件要素之一。有资格充当构成要件内容的自然应该是备选要素,否则主观要件要素将成无源之水。

综上所述,组成要素应以“时、空、人、行为、物”五要素 为基础,增加一个“心理”要素,即“时、空、人、心理、行为、物”六个要素。

时。犯罪时间是指犯罪发生、发展的持续性。包括时点、时段、相对时间和时间周期等。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犯罪信息。

空。犯罪空间是犯罪存在的客观形式,是犯罪广延性和伸张性的表现。包括空间自然和社会背景,空间(立体)范围、功用、状态和多点构形等。 研究时,犯罪空间问题一般转化为犯罪现场问题。嫌疑人不明的案件,侦查往往从现场(最后一环)向前回溯。

人。任何犯罪都是人实施的。犯罪中的人,包括犯罪主体中的犯罪人、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单位犯罪中的谋划或操作者、犯罪工具中被利用的人、犯罪对象中的被害人、犯罪过程或结果中的知情人等。关于人的信息包括个体、个性特征及背景,如个体年龄、性别、体貌、遗传基因等个人特征,个体职业、政治身份,个人情感、家庭、人际关系和既往心理、行为特征,以及学习、生活、信仰等背景情况。

心理。心理是人脑对客观现实主观、能动的反映。犯罪行为是犯罪意向的外延,它受犯罪心理制约,没有犯罪意向就不可能有犯罪行为。同时,“人”被作为行为对象时还存在被害人心理。可见,心理是案件结构要素之一(心理单列从主客观二分,但因人和行为与心理或其组成因素须臾不离,此后所描述的前两者是否仅指其客观面,要区分用法或语境)。犯罪心理包括犯罪故意、过失,动机、目的,意识、意向等。

行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存在犯罪案件。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百度百科词条)。身体举止都有其与犯意同在的外部形式,显示为行为过程中的方式、方法或手段。行为方式是层次结构要素,自然也是总体结构要素。要素含义的行为有别于事件(过程)含义的行为,与其他要素相比,其在犯罪结构中位于中心环节,它承前启后、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成为了刑事法学和包括侦查学在内的相关刑事科学理论研究的基本叙事工具。经由对这一核心要素以及一系列与其关联因素(含时间因素)或现象的理论描述,达到透彻解析犯罪事件的目的。此外,现场行为不都有犯罪性,其中还混杂着非犯罪行为,包括犯罪人犯罪过程中不含犯罪目的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等日常生活行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抵抗互动和事后有关人员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等。

物。这里的“物”指物质性的客观存在。它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然结果,包括物质、物品、物证等,具体有犯罪工具、痕迹、遗留物和带离物、电子数据及其载体,以及现场宏观形态和场内现象间相互关系等。

上述犯罪组成要素,无论它们位于基本结构中哪一环节,任何一个都不能单独形成一起案件,只有六个要素同时具备,案件才能成立。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构成犯罪的充分条件而只能是必要条件。侦查人员不能仅凭某人具备某一犯罪要素(即使已转化为证据)就作出认定,而是要查证其是否还具有其他犯罪要素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是逻辑学关于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理论在侦查中的具体运用。

三、犯罪基本结构与组成要素的侦查价值

就侦查应用而言,启动侦查、实地勘查、侦查询问或讯问等侦查环节都以犯罪要素及结构为对象或依据。同时还有以下侦查价值:

(一)为案件性质推断奠定基础

案件性质即案件本质,是指某类案件区别于它类案件的基本特质。某类案件(某一犯罪类型)既有其“形”又有其“性”,犯罪结构同样如此。基于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作为犯罪结构类型之一的犯罪类型结构反映犯罪的类型性:有什么结构方式就有什么犯罪类型,也就相应有什么犯罪性质。不过,同为犯罪类型,法律定型是法定要件或与其吻合的犯罪类型;侦查所谓犯罪类型是处于自在状态、作为被评价对象的犯罪类型。后者犯罪性之有无及程度,侦查初期由犯罪概念结合立案标准衡量。

依据法益侵害确定案件大类后仍需继续区分。但侦查之初,案件事实残缺不全,侦查人员只能凭借已知事实回溯未知可能。先将某一未知事实类型化,某类案件如杀人,动机目的是未知项,可能为财杀、情杀、仇杀等,若为仇杀又可能是激情杀人或预谋杀人等;其他未知项(暂不包括犯罪人特征)依次类推。逐一区分后再尝试与已知事实对接、逐项检验。当然,类型化也非漫无边际,要同时兼顾理论区分度和侦查实务需要。

要素、类型要素反映案件类型性。仅杀人类型,有关专著就从不同动机目的、工具、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为二十四种类型。 其间特定联系反映并制约案件类型。如,同为抢劫,先夺命后侵财(抢劫)和先侵财后夺命(转化型抢劫)也为不同类型;又如,某女在非威逼绑架而至、较偏僻的野外场所被害,多为情杀;再如,结伙犯罪,若结伙仅为致残或致死特定人而无其他目的,除偶发事件,不得排除雇佣可能;等等。从案件类型中,侦查可获取新信息。如,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因矛盾冲突激化、具备毒物来源及载体和使用毒物知识、有合法身份掩护和隐蔽投毒条件、由加害人投毒而至被害人被害的情形,這一特定类型中隐含的内容可揭示侦查方向、范围。

需提请注意的是:学科研究一般以犯罪既遂即同时满足包括过程和结果要素在内的全部要件要素为理论预设;但因多种因素干扰,现实犯罪半途而废、一无所获的情形多有存在,推断时不可顾此失彼。如,本欲抢劫,人已被害,却因故未达犯罪目的,不管法律如何定型,侦查不可仅推断为杀人类型。同时,不要放过如侵害对象错误、练胆杀人、以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等例外情形。

总之,无论结构内要素如何类型化及关系如何,案件类型均由基本结构相互关联的七个环节生发而成,从而形成性质互异、千差万别的个案。

(二)为侦查途径选择提供依据

所谓侦查途径是指为发现犯罪人而将犯罪事件与嫌疑人联系起来的路径,包括某一或某些关联两者的犯罪信息、线索、证据。选择侦查途径即从多种备选途径中按侦查原则优选路径。侦查虽受法律规制却是科学的,侦查方法既非多到随意选择也非少到无可选择。犯罪总要与环境发生作用,从而产生物质(信息)交换或转移、留下蛛丝马迹,它的这一特性,为侦查提供了客观条件;物质(信息)交换或转移的程度和侦查获取犯罪信息的能力,决定了案件侦查的难易程度和侦查效果。从已暴露的犯罪结构环节或要素入手,采取必要措施或手段循序渐进地开展侦查,可以开辟相应的侦查途径。 基于要素多方面、多层次,位于多环节,存在若干种关联形式(排列组合),不过,对备选途径可操作性和多管齐下可能性要做恰当评估。同时,除多功能要素外,要注意区分关联对象,与嫌疑人直接、间接关联的犯罪信息一旦被查获,就构成了有效、有时甚至是十分便捷的侦查途径。具体途径有:由物到人、由人到人、由事到人等;由结果到工具、由工具到使用或持(所)有人等;嫌疑人归案前后都可由人到事;一案几个现场和系列案件,现场与现场、案件与案件之间同类要素或组合要素的同一性或相关性,是关联现场、串案并侦的前提条件,还能为发现并认定嫌疑人提供更多线索或证据;大数据时代,能为直接获取嫌疑人或其他要素及其关联信息,提供海量电子信息资源。

(三)为证据体系构建准備框架

证据体系由系列证据构建,是证明犯罪结构各环节及其关联事实的系列证据构成的有机整体。这一阶段和发现嫌疑人阶段方向相反,是对嫌疑人与犯罪事件关系的进一步确定。提请逮捕前,需先行梳理证据材料,使案件事实由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事实分为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两部分,它们都包含若干层次。就定罪量刑实体法事实而言、由低到高层次上包括:具体事实,即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具体案件事实;结构事实,它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第一次抽象,是案件事实的框架;证据事实,是经核查、检验鉴定等人为提取、复制的案件事实,有自然事实不等于有证据事实,证据事实需经侦查才能发现、提取并转化,同时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又不尽相同,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事实才是案件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它比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系统和抽象,较法条规定的法律事实又缜密和具体,位于两者之间;法律事实,即刑法规定的犯罪规格、标准,是最抽象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传统分类应予细化。

那么,凭借哪一事实构建证据体系?有人认为,构成要件是构建证据体系的依据。若先以前者构建后者、再以后者去给前者衡量,结果只能是构成要件与其自身的同一。如此循环论证,岂有不符合之理?怎能发现两者差异,发挥后续程序纠偏、纠错功能?它既是形式类型又是实质类型,又如何避免有罪推定?况且,目前的理论模型不无问题。四要件论:将犯罪行为人与行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符合辩证法;但又再次综合,将原本六个环节相连的构成要件归并为同样相连的四个组合,转换要件称谓,若将连带权益的对象视为客体,则客体前后都有客观要件,一并归为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之后如何排序?再者,主观方面要件有犯罪性,而总体看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倾向相悖,不顾及前者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要件都有不妥。阶层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犯罪类型; 但从结构角度考察符合性前构成要件:一方面以行为为模板的构成要件见事不见人;另一方面后期增补的主观要素如何与既有客观要素衔接?

预防取证疏漏、脱节,方法之一,是对案件事实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案件事实的十个方面内容,逐一核查就意味着查清了案件全部事实。分析规定内容,与其说是构成要件的具体化,不如说更贴近犯罪基本结构,是犯罪结构有意无意的运用。规定中,除一个条文涉及程序法事实外,其余则完全可以被犯罪结构相关环节吸收、融入犯罪结构中。如此,掌握了犯罪结构及其内容,对实体法案件事实也就无需做专门规定或做特别理解了。证据体系构建不是“迎上”而是“合下”:案件事实价值自含(决定价值的内容并非外部赋予,仅不过作为被评价对象,其价值若何、是否包含正当化事由等尚待庭审评价),构成要件亦然(征表违法可责,本文支持将所谓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虽也用之于暂定罪名,但因侦查主要是提供事实而不是提取价值,因而此时不可也不必动用构成要件。由证据体系证明的案件事实最终都要接受法定要件检验、被成立条件格式化,姑且不论下一步如何操作(含定罪逻辑顺序,归刑事法学讨论),侦查构建证据体系先要“眼睛向下”、与低层事实一致。具体事实虽然生动、鲜活却也散乱、零碎,证明案件事实无需也不可能证明案件的每一细节。证据事实仅需与结构事实吻合,都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遗漏所有环节及其关联,以及每一环节都不是孤证,就能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犯罪结构同样集形式、内容于一体,是有广度、深度和逻辑递进关系的结构体,结构事实是具体事实向证据事实过渡的中介,以犯罪结构为依据,才能使单一证据组合而成的系列证据有机勾连为链状且实然的证据体系。不同类型案件由不同证据体系证明,构建证据体系尚需依据某类案件类型结构,而类型结构仍是结构、是派生的犯罪结构,证据体系由犯罪结构构建。

四、结语

经由犯罪要素及其所在环节所反映并转化、与嫌疑人关联犯罪信息的获取,能为推断案件性质奠定基础,为发现并捕获嫌疑人提供线索或证据,为弥补证据疏漏、构建完备证据体系、初步认定嫌疑人准备理论框架。此外,侦查讨论犯罪结构,对犯罪预防、审查起诉、审判也有理论和应用价值(如,是否对后续程序审核案件事实和刑法学构建新型犯罪论体系也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