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监管改革思考: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2018-12-28张卿
张 卿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在郑州、温州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件、长春“长生疫苗”造假案件等那些弱势消费者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国政府部门均迅速行动,通过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来推进监管改革。①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2018年09月11日发);许雯:《我国疫苗将迎“最严监管”》,《新京报》2018年11月13日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8-11/13/content_738100.htm?div=-1 。这些更严的监管措施和相应的监管改革显然体现了我国政府部门积极作为和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坚强决心,应该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表扬。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行政等相关决策部门也应该进一步反思:是否更好地保护弱势消费者就必须采用最严的政府监管方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当大众媒体对一些弱势群体受损事故的广泛关注和对监管部门的批评已造成一种要求使用最强或最严的政府监管来完全消除一切风险的舆论导向时。②Anthony I. Ogus, “Regulations Revisited,”Public Law, no.2 (2009), p.344.不难理解,最强和最严的监管通常意味着给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大众施加更多的成本。已有的经济学评估表明,一些更强或更严的政府监管措施需要付出巨大的边际或额外成本,但却只能降低或防治很少量的风险。③William Kip Viscusi et al., Economics of Regulation and Antitrust, Cambridge: MIT Press, 2000, Chapter 19.此外,有限的资源一旦被用来实施更强或更严的政府监管措施,就无法再用在其他增加社会福利的方面,甚至包括无法用来减少其他更严重的风险。④Cass R. Sunstein, Laws of Fear: 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Chapter 6.
政府监管在本文中可以理解为政府对市场的一种直接、单方面控制行为。其对弱势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帮助消费者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来实现的。这里的“市场失灵”程度是指一个具体市场中市场机制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情形和程度。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的市场失灵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①由于题目所限,本文将不考虑那些没有直接影响弱势消费者的外部性问题。一是信息问题。引起市场失灵的主要信息问题是我们所熟知的“信息不对称”,即交易双方拥有不对等的信息。②Roger L. Miller, Economics Today, United States: Pearson Education, 1999, p.471.消费者因缺少足够的信息而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来有效地表达其偏好。二是市场的垄断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做出满足其偏好的选择。
由于垄断行为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法来解决,传统上不属于政府监管的内容,本文将只集中讨论如何帮助弱势消费者解决信息问题的内容。以下将从理论和案例两方面来分析那些作为更严政府监管措施的替代手段(通常要求较低的社会总成本),是否能通过有效地解决信息问题从而实现保护弱势消费者的目的。
一、政府监管与其他政府干预程度较低的监管和非监管措施之比较
相较于政府监管而言,其他政府干预程度较低的非监管措施主要有市场自我救济机制和私法救济机制。
(一)市场自我救济机制
这里的市场自我救济机制主要指通过消费者的重复购买,以及供应商的信誉和保证(包括保险)机制使得消费者避免或降低损失,从而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信息不对称可能不适用于市场中那些能重复且频繁购买的消费者。他们能够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经验和知识,这将减少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③Shirley Svorny, “Licensing, Market Entry Regulation,” in B. Bouckaert and G. De Geest (eds.),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III,January 2000, p.316.另一方面,为了赢得顾客的信任,除了不打算继续经营外,卖方也有动力通过提供高质量服务或产品来建立良好的信誉。④Anthony I.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217.相应地,信誉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誉机制具体指由市场上的某一交易方根据其所获取的潜在交易对象的以往交易履约行为的历史信息,而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同该交易对象开展交易的机制。一般而言,除了根据自身经验来判断供应商的信誉外,消费者(特别是那些没有经验的消费者)也经常会听从其他消费者的建议或指导来判断商家的信誉,进而做出其购买决策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也加强了信誉机制的作用。⑤See e.g. Larry E. Ribstein, “Lawyers as Lawmakers: A Theory of Lawyer Licensing,” Missouri Law Review, vol.69, Spring 2004, p.306.从宏观上看,信誉通常是市场主体彼此产生信任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信任将进一步减少交易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分工和增加交易量。⑥Adam Thierer, Christopher Koopman, Anne Hobson, and Chris Kuiper, “How the Internet,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Reputational Feedback Mechanisms Solve the Lemons Problem ,”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70, May 2016, p.830.信誉机制能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一,信誉机制下潜在交易对象的以往交易履约行为的历史信息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其过去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第二,该信誉评价机制未被虚假评论或不相关信息所操控。第三,该相关历史信息的使用者能够准确地解读信息。目前新兴共享经济的兴起,特别是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卫星定位技术以及即时信息反馈机制的使用,除了改变了相关市场的信息问题的状态,还通过消费者网络评价机制放大和加强了信誉机制在市场上解决信息问题的能力。⑦Adam Thierer, Christopher Koopman, Anne Hobson, and Chris Kuiper, “How the Internet,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Reputational Feedback Mechanisms Solve the Lemons Problem ,”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70, May 2016, p.830.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通过第三方保险或保证机制来解决弱势消费者的信息问题。如在网络预约出租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市场中,政府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保证或为司机和车辆购买保险来解决很多问题。平台保证安排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最终都会发挥着当购买方和提供方不满意或受损时类似平台保险的功能,即补偿他们的功能。如短租网络平台公司爱彼迎(英文名为“AIR B&B”)提供给房东及客户的保险可以赔偿客户在居住期间所受的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损失,或房东遭受的财产损失。这些安排虽然无法通过事前的方法来直接避免消费者因信息问题而做出的错误选择,却能使得消费者在事后得到补偿,同时也使保险公司等第三方加强对服务或产品供应商的监督,减少供应商从事损害消费者行为的可能性。
当然,第三方保险或保证机制仍有不足之处:首先,保险和保证安排仍无法事前直接和全面地防止消费者被骗或受损。虽然保险安排可以一定程度震慑并降低供应商损害消费者的动机,保险仍然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只有在损失发生后才能用来使消费者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其次,平台保证是建立在平台比个人供应商更值得信任的基础上,即更能负责且承担责任能力更强的基础上;但这一前提条件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无法得到满足,即一些平台企业可能无法在市场竞争机制下生存。一些平台企业的保证安排可能仅仅是为了方便其自身迅速扩张的工具,而不是为了排除那些不良供应商所提供的激励。平台保证会吸引一些机会主义的低质量供应商进驻平台,因为消费者信任该平台从而使这些低质量的供应商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这样又破坏了平台保证的潜在价值。此外,平台保证也会使得消费者有所依赖而疏于依靠其他途径来选择供应商,使得那些低质量的供应商有机可乘。尽管如此,平台保证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声誉机制的不足,显著地减少因信息问题造成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从而减少对使用监管手段的依赖。
(二)私法救济机制
私法救济机制是指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救济机制。私法救济似乎不能直接纠正信息问题,但是可能改变因信息问题而产生的消极结果。如果私法救济能够充分地补偿受害者,理论上,他们就不会特别担心会碰到劣质的服务或产品;如果供应商需要承担所有的因其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而施加在他人身上的社会成本,他们将有动力提供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来避免承担这种社会成本。①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London: Pearson Education, 2003, pp.311-313, 323-331.此外,在许多国家,法院作为私法救济的裁判者,可能比其他监管者或自律监管者更不容易受腐败或政治力量的影响。②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London: Pearson Education, 2003, p.354.
私法救济制度上的一些制度也可以被用来加强弱势消费者保护。如法律规定让网约车平台公司为网约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平台就会变得很有动力去监督注册在它上面的司机和车辆的情况;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它就会很积极地去监督司机和车辆的状况。如果能够用事后私法救济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我们就可以更少地用事前预防的监管方法。私法救济作为事后救济的方法,成本通常比事前监管方法更低,特别是考虑到它能够不扭曲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优点。
(三)各类监管措施的干预强度比较
各种政府监管手段往往代表政府不同的干预程度。但下表可以看出,禁止交易通常代表了最强的国家干预。③参见Anthony I.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151, 但有部分增补和修改。
政府干预程度← →低 高信息监管 事后标准 事前许可 事前禁止
在表中信息监管通常是指政府消除限制信息流的手段、控制虚假或误导信息,并增加消费者正确信息的监管方法。④See Howard Beales, R. Craswell, and S. Salop, “The Eff i cient Regulation of Consumer Information,” The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Vol. 24,No. 3, Dec., 1981, pp.514-531.事后标准是指政府对行为人从事商业或行为的过程施加实质性要求;虽然事后标准不要求行为人获得事前的许可,但是行为人一旦没有达到这些条件,通常会受到行政制裁。事前许可是指个人或企业从行政机构(有时是其他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寻求获得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或活动的事前允许的一种政府监管形式。事前禁止指政府部门直接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商业或行为的行为。更强的政府干预程度通常意味着给企业施加更多的成本。当我们决定采用更严格的监管方式时,有必要考虑其成本变化。
信息监管可以通过直接改进信息流而解决信息问题。但是,信息监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提供信息的成本有时会很高。在某些市场中,使用适当的参数描述和评价信息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例如人们很难描述或评价法律服务的质量。第二,一些信息的处理成本很高或难以进行。信息的使用者,由于受到教育程度或其他局限,向其提供特别复杂的信息可能造成错误理解。①Roger. Van Den Bergh, “Self-regulation in the Medical and Legal Professions and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in Progress,” in M. Faure, J.Siegers, and R. Van den Bergh (eds.), Regulation of Professions , Antwerpen: MAKLU, 1993, p.38.在一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无法像监管者所期望的那样理性地使用信息。②Robert Baldwin and Martin Cave, Understanding Regulation: Theory, Strategy, and Prac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49.他们也许会选择更便宜的产品或服务,而不去理会表明这些产品或服务存在更大健康风险的信息。③同上。第三,因为存在信息不准确的可能,需要对信息质量和欺诈进行监管,但这将导致提供信息成本的增加。④同上,p.50.第四,一些产品或行为可能涉及巨大的风险,以至于立法者可能认为仅仅告知受影响方这种风险是不够的。⑤同上,p.51.
事后标准可以直接针对那些希望达到的目标而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事后标准的使用将提供和处理产品或服务质量信息的任务从个人转移到专业的标准设定机构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标准执行的实施程度),它可以解决信息问题。的确,事后标准可能使得那些受害者不再受信息或专业知识缺乏的困扰。⑥同上,p.202.但是,事后标准的制定仍可能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在某些市场中,如专业服务市场,由于专业服务的特殊性,监管者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来描述想要得到的服务结果。要制定或执行特定标准准确地适用于个案,可能成本很高或者根本不可能。此外,只采用概括性的一般事后标准也面临着很高的行政成本,因为监督和审查的过程非常个性化,必须通过个案来决定很难的事实和技术问题。⑦Anthony I.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224, p.228.第二,除了行政成本,许多标准制定的情形也可能涉及大量的遵守成本和间接成本,特别是那些阻碍创新的成本。⑧同上,p.155.许多标准的设置并没有考虑到时间的跨度和技术的改变,因此可能阻碍企业的技术改进。第三,事后标准通常是在经营者进入市场后执行的,并且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怀疑和投诉而进行法律实施行动的,可能存在执行困难。⑨Anthony Ogus and Qing Zhang, “Licensing Regimes: East and West,”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 Economics, June, 2004, p.134.
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事前许可。与市场机制的自我救济和私法救济方法相比,事前许可通过设立一个政府机构并利用其专业技术优势、信息优势以及规模经济优势获取、处理、使用信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信息不足问题,并且降低消费者的信息成本。⑩Alan Wolfson, M. Trebilcock and C. Tuohy,“Regulating the Professions: A Theoretical Framework,” in Simon Rottenberg, (ed.), Occupational Licensure and Regulation,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Washington, D.C, 1980, p.206.
理论上,事前许可通常使用统一的标准从市场上排除那些不适格的供应商,所以许可比信誉机制更加确定。⑪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许可不必然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准入标准和产品或服务质量没有必然的相关性。See Evans Rayack, “The Physician Services Industry,” in Walter Adams (ed.), The Structure of American Industry,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ers, 1982, pp.388-426; D. Hogan,“The Effectiveness of Licensing: History, Evidence, and Recommendations,” Vol. 7,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983, pp.117-138.同时,事前许可对所有申请人进行登记,可能使执法机构更容易抓到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供应商。⑫Thomas Moore, “The purpose of Licensing,” Vol. 4,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61, p.105.总的来说,在下列(1)和(3)条件都满足或 (2)和(3) 条件都满足的情形下,事前许可也许是一种适当的方式:⑬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许可不必然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准入标准和产品或服务质量没有必然的相关性。See Evans Rayack, “The Physician Services Industry,” in Walter Adams (ed.), The Structure of American Industry,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ers, 1982, pp.388-426; D. Hogan,“The Effectiveness of Licensing: History, Evidence, and Recommendations,” Vol. 7,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983, pp.117-138.(1)即使有重复购买,信誉机制或信息监管,消费者获得或处理信息的成本仍很高或难以获得信息,并且他们的“不当”购买决定可能导致巨大的无法弥补的福利损失。(2)市场中的商业行为和产品可能给第三方施加巨额成本或造成损害,而且第三方难以获得充分的事后补偿。 (3)可能无法制定和执行事后标准去控制这些行为和产品所产生的大量无法弥补的福利损失。在上述情形下,许可制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的使用以及广泛的事前审查,可以解决信息问题,并且比其他监管或非监管方法更能有效地改善法律实施的情况,但是这种许可制度也可能会导致一个新问题,即对无许可证却开展经营的供应商进行执法的问题。然而,在满足下列第一和第二两个条件或者满足第三个条件时,采用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足:第一,通过重复购买或依赖信誉机制、适当信息监管和事后标准,能使消费者有充足的信息。第二,消费者的选择不会产生巨大外部性或其他福利损失,或者这些外部成本或福利损失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或者通过私法救济和事后监管标准的实施,产生损失的行为能被有效防止。第三,许可标准和被许可的服务或产品的质量之间没有明显关联。①张卿:《行政许可:法和经济学》,第27页。
代表最强干预程度的政府监管措施是事前禁止。因为这种做法不给消费者任何选择权,除非消费者决定进行非法交易,否则,他们无法合法地购买那些事前禁止的物品或服务。事前禁止保护那些不太理性的消费者的利益,如禁止毒品交易等,但在更多时候应该是为了保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目的,如禁止卖淫行为。因此,除非我们的确能证明消费者确实不理性,否则采用更严的事前禁止的方法未必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事前禁止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执法成本打击黑市交易,且事前禁止也增加了进行黑市交易的成本。
二、案例分析
(一)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车辆和平台公司实施三重许可制度之分析
在我国网约车市场,乘客因对司机的品行、驾驶技能以及车辆安全状况等信息不了解而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除非我们解决了这些影响交易成本的信息问题,否则在许多情形下,由于劣质服务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乘客会缺乏信心去使用没有监管的网约车服务。在一个没有监管的网约车市场,当乘客感觉他们生命和健康处于危险中时,仅仅采用事后的私法救济会使他们没有信心,因为进行事后的司法救济通常很昂贵而且往往无法充分补偿消费者的损失,有时司法判决的执行还会出现困难。例如,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损失无法用金钱充分补偿,而且网约车司机或个体业主是否有能力支付这些赔偿也是值得怀疑的。
在此情况下,大部分潜在的乘客将希望能在乘车前获得有关确保车辆的安全状况、司机的适当驾驶技术资格和品行方面的信息。确保车辆的安全状况意味着一辆网约车车辆至少应该是安全且适于公众使用的。司机驾车资格要求网约车司机技术娴熟,且适于驾驶公众交通工具,即确保司机有良好的品行、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但是,如果潜在的乘客通过个人调查来获得上述信息,就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甚至往往高于使用出租汽车服务的收益。在此情况下,许多潜在的乘客可能就会选择使用公众交通工具或他们的私人车辆。出租汽车服务的市场需求可能会很小。假设政府在此时介入,由于其强制力的存在,因而能比潜在的乘客以更低的成本、也更为容易地获得车辆及网约车司机资格和品行方面的信息,审查出“可能较差”的网约车服务。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些可用的政府监管方法。
如仅使用信息监管的方法,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约车司机或车主披露关于车辆安全状况和驾驶员的资格及品行方面的真实信息。但由于消费者往往需要迅速到达目的地,而对关于车辆安全状况和驾驶员的资格及品行方面的真实信息登记进行处理又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在上车前完成,而在上车后处理此类信息如决定再换乘就需要更高的成本。因而消费者急需政府部门或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上车前就能确认上述安全信息。对于事后标准的使用,潜在的乘客可能对其是否实际被遵守没有信心。除非政府主管部门在不安全的网约车服务进入市场前排除它们,否则这些服务提供方会认为自身合格从而向乘客提供服务并造成损害。既然对司机和车辆所做出的错误选择可能存在对乘客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事后标准可能不如许可那样能有效排除风险,尤其后者能相对容易并以较低的成本事前排除明显不合格车辆和驾驶员。总之,比起以上提到的其他监管方法,使用许可可以更有效地解决上述关于消费者安全方面的信息问题。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网络约租车”市场,网络平台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和卫星定位技术即时监控网约车的运行轨迹和司机的去向,监控司机品行、驾驶技能以及车辆安全状况等加入平台的条件,还可向消费者披露上述相关信息,甚至使用相关消费者评价等评估机制来约束司机的服务行为。与政府部门的监管相比较,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更低的成本来更加有效地对网约车及其司机的行为进行事前和事后的监管。在此情况下,政府部门就不必使用成本较高的事前控制,即使用行政许可包括车辆许可(车辆运营证许可)和人员许可(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许可)来直接排除那些不合格的车辆和人员进入该市场。一个更为有效率的做法是,取消上述车辆运营证许可制度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许可制度,而将上述许可制度包含的相关的车辆和人员资格要求设定为强制性的事后最低标准,要求各平台公司对其注册车辆按该事后最低标准加以控制。如平台公司不依法行使监控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会促使平台公司努力加强对网约车车辆和司机的管理,以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此外,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发许可证的方式来控制各网络平台公司的资质并确保各公司遵守政府制定的事后标准。
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即政府要避免过多的监管影响平台之间的竞争。因为如果政府对平台上的司机和车辆施加过多的直接监管,平台就无法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来设定注册其平台上的司机和车辆的相关条件和义务。这个时候平台可能要完全按照政府的想法去做,平台本身的创新动机就会受到抑制。更好的办法是,政府可以设定一个最低的司机和车辆标准,平台根据自己所判断的市场需求情况可以设定更高的标准。这样的话,平台可以根据市场的供需情况及时进行变更司机和车辆的标准。而政府一旦直接设定一个司机和车辆的标准,以后再改变是挺困难的。总之,要充分发挥平台之间的竞争机制和自律机制来使得平台能管好司机和车辆。如果政府想要对平台上注册的供应商以及个人进行直接的监管,应尽量把对监管对象设定的强制性标准放低,让平台根据市场的需求来制订一些灵活的自律监管标准来管理它们。
(二)对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给乘客造成损失赔偿额之分析
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超过航班实际座位数过量销售机票。在航空旅客运输中,因机票可以先行预订并且允许转签、改签,如有乘客订票后放弃购买或者改乘其他航班,即有可能出现航班座位空出的情形。航空公司为尽可能减少座位空出的情形,会采取超售的做法。据报道,①付中:《首例机票超售案宣判:南航败诉、乘客获赔1300元》,2007年4月25日,http://www.ce.cn/cysc/jtys/hangkong/200704/25/t20070425_11165001.shtml。2006年7月21日,肖先生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当天20时10分飞往广州的七折机票。办理登机手续时,肖先生被告知其所持机票为超售机票,该航班已满员。此后,南航先安排肖先生转签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又安排肖先生转签南航CZ3110航班。当天22时39分,肖先生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肖先生认为,南航隐瞒机票超售的事实,造成自己在机场长时间滞留,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南航双倍赔偿机票款2600元。南航认为,机票超售是航空公司对机票进行管理的手段,它是目前国际上的一种先进的通行做法,可以避免航班座位虚耗,充分利用航空资源,因此不能算违约。
法院审理认为,机票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而超售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不能看作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南航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合同违约,赔偿肖先生1300元。法院同时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南方航空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②《法院建议民航总局制定超售规则》,《北京日报》2007年4月26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4-26/074411717919s.shtml 。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出司法建议中表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承担起制定《民航机票超售规则》的责任,尽快制定航空客运机票超售的规章制度并指导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法院建议,《民航机票超售规则》中主要内容应包括:航空承运人向旅客进行公示的方法,选择登机乘客的方法(以乘客自愿为首要原则),对不能登机乘客的具体赔偿标准,违反实施规则时的行政处罚措施等。
在上述案件中肖先生相对于航空公司显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该案对机票“超售”纠纷的解决实际上至少涉及了政府监管手段和私法救济手段的选择。该案中法院向民航总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制定《民航机票超售规则》已确定赔偿额的原因之一,或许就在于法院自身亦有困难来根据合同法中的“填平原则”来确定赔偿额。该原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因违约造成的赔偿额因人而异,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很难确定,法院希望行政部门能确定赔偿标准。然而,行政部门面临同样的困难来确定赔偿标准。一个相对更好的解决方案在于,在某一航班出现机票“超售”而最终导致有当班旅客无法登机时,由航空公司通知所有乘客并承诺给出补偿条件(如升为头等舱或给代金券的方式)和该航班所有旅客进行谈判,让一些乘客自愿改签到下一个航班离开并由航空支付相应已承诺的补偿。这实质是市场机制的使用。由于同一航班的各位旅客的时间成本不同,加上同航班乘客相互竞争机制的存在,航空公司能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同乘客达成协议,实现“皆大欢喜”的局面。相比于上述的政府监管手段和私法救济手段,航空公司同乘客达成协议的这一市场机制的解决方法显然成本较低且能使各方均满意。
三、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更强、更严的监管在一些情况下只是一句貌似正确的口号。在本文详细列举和分析了其他政府干预程度较弱的监管和非监管措施后,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尽管那些政府干预程度较弱的监管和非监管措施仍有些不足,但它们在帮助解决弱势消费者的信息问题方面,往往有其优势。应考虑如何发挥其优势,尤其是它们的使用本身意味着更少的社会成本。另一方面,一些实际案例已证明,一些政府干预程度较弱的监管和非监管措施能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且所需的社会成本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