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立法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2018-12-27付慧姝刘言波
◎文/ 付慧姝 刘言波
根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要求,要在2020年之前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社会信用立法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其内容包括征信、信用公开、信用评级、信用监管等。征信在信用活动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信用的公开、评级、监管等都要以征信为前提,征信法应当是建立我国信用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律的开门之作。
征信法是公法私法的复合
征信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征信业的干预、调控或管理过程中以及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及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征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一部分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一部分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可以说征信法是公法私法的复合。民商法历来都是私法的典型代表,是以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平等地位为基础的,其调整对象不能涵摄征信法的调整对象,若强行将征信法归入民法或商法,不但不符合法理基础,还会破坏民商法的统一,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行政法则主要调整国家行政行为,是典型的公法代表,其同样不能涵摄征信法。
在我国当前七大部门法中,最典型的公法私法合一的就是经济法。一般来说,经济法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表现为国家公权力对经济关系的介入,市场规制表现为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以维护市场的有序。征信法既包括国家对征信业调控的法律规范又包括征信业主体权利义务规范,这无疑被经济法调整对象涵摄其中。另外,出台征信法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这也与经济法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目的相契合。因此征信法应归入经济法范畴,其立法原则也应符合经济法基本原则,以保证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在征信立法中需确立“征信法定原则”
社会经济由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两部分构成,公共经济的主体是国家、政府,私人经济的主体则主要包括市场、企业和个人。公共经济主要是为满足公共需求而提供私人经济难以或者不愿提供的公共产品,注重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私人经济只是为满足自身需求追求私人福利的最大化。这种经济的二元结构对政府和市场的角色和分工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并对法律结构特别是经济法的法律结构起到重要影响。作为信用经济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征信业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的二元结构。
国家、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征信业主体进行调控,征信机构等征集信用信息是为了获取自身私利。国家、政府的调控事关整个征信业的发展,与征信业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是法律的明确授权,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可能会侵犯征信业主体的基本权利。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等可能会因高回报的诱惑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隐私或者企业的商业秘密,也需要对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在征信立法中必须确立“征信法定原则”。
征信法定原则包括征信调控法定和征信内容法定。征信调控法定是指政府特别是征信业管理机构的权力范围要在征信立法中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征信立法首先要明确我国征信业监管主体;其次要对监管主体的职能进行明确划分,做到权力分立、相互制约、责任清晰;最后要明确调控的手段和程序,这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一大法宝。
征信内容法定主要是指征信的客体即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征信立法必须明确信息主体哪些信息可以被征集,哪些信息禁止征集,防止对公民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信用信息征集必须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信息主体的权利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同时征信立法应提供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以及明确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在征信立法中需确立“调控适度原则”
企业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国家采取完全放任政策的情况下,企业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寻求行业垄断或者采取限制正当竞争的手段,导致资源的浪费和消费者权益受损,出现“市场失灵”的经济状况。为防止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修正市场缺陷。但是政府如果调控过度和调控过少,则会引发“政府失灵”。因此政府的调控行为需要法律加以规制,通过制约政府的行为来达到减少“政府失灵”进而防止“市场失灵”的目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征信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征信业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样围绕其自身利益展开,征信业市场需要政府调控来弥补其缺陷,特别是征信业需要大规模的收集信用数据,其规模效应明显,更容易出现寡头垄断格局。政府如何利用其职能进行调控关系到我国征信业能否健康发展。在征信立法时需要对政府职能的行使进行适当规制,确立“调控适度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
征信立法要将调控适度原则贯彻其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将刚性规则与柔性规则相结合。刚性规则规范政府调控的范围,防止公权力随意的介入经济领域,而柔性规则赋予政府调控一定的自由度,以应对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二,以市场调控为主,政府调控为辅。在市场自身能够良好地发挥其资源配置功能时,政府只需担当“守夜人”的角色。但是由于征信业具有的特殊性,市场往往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需要市场调控与政府调控相配合才能保障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第三,平衡征信业各类主体利益。强调对中小型征信企业和信息主体提供保护,对大企业特别是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为中小企业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有益于征信业的整体发展。
在征信立法中需贯彻“绩效协调原则”
绩效意指成绩、成效,是衡量一定行为产生的实效的基本指标。从微观上它可反映企业的基本运行状况,从宏观上它可反映社会总体发展状况。对于企业来说,绩效更多的是指自身利益的增减情况。对于社会来讲,绩效主要是指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福利发展情况。企业绩效与社会绩效存在密切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企业不能仅仅关注自身利润,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带动社会绩效的增长,而社会通过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企业绩效的增长。征信企业绩效与社会绩效同样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因此在征信立法时必须考虑二者的内在联系,贯彻“绩效协调原则”。
绩效协调原则要求将征信企业绩效与社会绩效相统一,引导企业的发展与社会需求相一致,努力寻求二者的平衡。过分强调社会绩效会加重征信企业负担,降低其发展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社会绩效的提升;如果只关注企业绩效忽视社会绩效,则会导致企业内外发展环境的恶化,最终不利于其发展壮大。绩效协调原则要求在征信立法中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合理设立征信机构的准入制度。准入制度是市场主体进入征信业的门槛,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成本有重大影响,应当结合我国征信业实际状况和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合理设置。第二,合理设立行业监管制度。监管制度有助于防范市场风险,规范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但是也会加大其运行成本,过多的不当监管行为会对其日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第三,规范征信机构的社会责任。将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如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信息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己信用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