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除“假离婚”之恶性循环
2018-12-26马梦雪
摘 要 “假离婚”现象层出不穷,不但削弱了政策效果而且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冲击,对此,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出台相应措施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本文试图从法律逻辑与后果作为切入点对是否应该对“假离婚”进行干预展开讨论,进而指出“假离婚”背后的社会根源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关键词 “假离婚” 离婚权 实质审查
作者简介:马梦雪,重庆市南开中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72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越来越火热,房价长期处于非理性高涨的状态。在国务院颁布“国五条”,各地政府纷纷因地制宜而细化规则的同时,夫妻为规避房产限购限贷政策而“假离婚”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我国离婚率在2013年增幅明显,登记离婚的较2012年增加了39.2万对;北京地区则更为明显,据统计,北京市2012年的离婚数量为4.86万对,2013年则猛增至6.46万对。这个变化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于2013年出台调控楼市的“国五条”引起的。
一、“假离婚”之本质
所谓“假离婚”,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并不具备离婚的真实意图,但其外在完全符合离婚的标准。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讲,一旦办理了离婚手续,终止了婚姻关系,就是真的离婚了,不存在“假离婚”一说,故“假离婚”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惯用的生活用语。实质上,这种“假离婚”行为是为达到某种目的滥用离婚权的行为。离婚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公民行使离婚自由权本属合法行为,但在当下中国社会离婚已成为某些公民规避政策以谋求私利的手段,例如获得计划生育指标、购房资格、拆迁款等。因而,离婚权的滥用,也就是“假离婚”现象,便冒如春笋了。
离婚权的滥用对社会和法律秩序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冲击,目前学界对该现象进行了诸多研究和讨论,认为应当对滥用离婚权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制约,防止公民为达到违法目的而滥用离婚权。那么在法理上,我们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呢?诸如此类的干预措施是否能达到防止离婚权滥用的目的呢?
二、法律逻辑与后果
从法律逻辑上看,离婚权的性质是人身自由权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属于支配权范畴,以通谋为表现的离婚权滥用,是当事人双方行使离婚自由权的体现。
因此,无论是依法行使离婚权还是滥用离婚权都属于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不被侵犯,这也是《婚姻法》中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规则中的具体适用。故不管是对出于本心的“真离婚”还是弄虚作假的“假离婚”,从法理上,我们都无权无法作出任何形式上的干预。
从法律后果上看,滥用离婚权的当事人并非为了结束夫妻关系,而是通过通谋的行为达到某些非法目的,如绕开某些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也由此引发了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冲击。首先,公平性是政策公信力的基石,然而部分人投机取巧,寻找政策的漏洞,使其在公平的政策下不公平地获利,由此消解了政策的公信效力和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因钻政策漏洞而获利的行为逐渐普遍化,将会冲击社会价值观念,从而可能引发社会道德滑坡,出现群体性的造假事件。
因此,從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阻止滥用离婚权所想要达到的非法目的。
在法律逻辑上,我们无权干预滥用离婚权的行为;从法律后果上,若不对此行为进行干预,又将会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在两者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抉择?对此我们可以试图先抛开此矛盾问题而去考虑是否存在相应措施能够有效干预滥用离婚权的行为。
目前学界对如何制约滥用离婚权行为也进行了一系列讨论,本文将诸如此类的措施大致进行了归纳,并对此进行讨论和分析:
第一,在离婚后的限定期内限制某种行为。如以离婚时间为标准实行差别化配置宅基地资格——厦门市同安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写到,“凡属离婚前夫妻之一名下已有住房或曾批准过宅基地的,离婚后二年内不得再申请新批宅基地”。又如依据当事人的离婚时间实行差别化的信贷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北京地区住房信贷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于离婚一年以内的房贷申请人,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二套房信贷政策执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诚然,此类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滥用离婚权群体的非法目的落空,加大当事人的行为成本,但从长远来看,其并不能真正起到约束滥用离婚权行为的效果:一方面,真的想要利用“假离婚”来谋取相关利益的群体,往往不会因为短短一年两年的时限而放弃其原本的计划打算;另一方面,“一刀切”的政策将会损害大部分“真离婚”群体的利益,加重“真离婚”群体进行贷款买房等正当合法行为的成本。
第二,设置前置性的离婚冷静期。根据最新通过的“民法典草案”,当中提出设置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该期限内,已经提出离婚申请的任意一方,若改变意愿,有权向接收离婚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当中相当一部分是冲动型离婚。针对这一现实社会状况,“民法典”拟将离婚冷静期纳入相关规定,旨在缓解婚内矛盾,挽救冲动型离婚,甄别真正因为感情破裂而自愿终结婚姻关系的行为。
诚然,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对于化解婚姻危机,降低离婚率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离婚冷静期有且仅有一个月,对于想通过离婚达到某种利益目的的群体,其实施“假离婚”行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均不高。如若增长婚姻冷静期的期限,虽然可能对滥用离婚权的行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侵犯了真正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群体之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滥用离婚权的行为,设置离婚冷静期期限过短,对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制约作用;设置期限过长,则有限制婚姻自由之消极后果。
第三,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只有形式审查权,只要夫妻双方明确表达自愿终结婚姻关系,即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某些学者提出由于离婚手续过于简便,“假离婚”群体借此谋求经济利益的成本过低。因此,应当将离婚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变更为实质审查权,即对离婚双方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对此,本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进行实质审查可行性较低,政策效用较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审查机关来说,其审查成本很高,无论是时间还是人力其审查难度过大要求过高。由于所需考察的事实具有私密性,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供,否则审查机关作为第三人很难介入调查离婚的真正原因。
其次,如果将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变更为实质审查权,则很可能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结果。由于离婚登记所需审查的材料大部分均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若其存在“假离婚”行为,则很容易对离婚的真正利益目的进行掩盖,制造感情破裂之假象。而对此,登记机关往往无法探知真正事实。
再者,若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离婚实质审查权,从权责角度而言,难免滋生一系列问题。有权必有责,权责相对应。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从权力角度,由于现实生活状况种类繁多,很难统一细化判断标准,因此其在离婚实质审查中往往主观判断过大,自由裁量性较强。因此,亦容易出现权力寻租,滋生腐败。从责任角度,对于登记机关来说,甄别“真假离婚”本来就存在极大困难,容易发生识别混淆,一旦出现审查错误就须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未免过于严苛;若审查错误无须承担责任,亦将使得审查过程流于形式,不能起到限制“假离婚”的作用。
综上所述,目前限制“假离婚”行为的政策效果均不理想,很难起到实质上的干预作用。因此,从法律后果上而言,上述一系列的政策均不能解决“假离婚”现象所带来的消极社会效果。从法律逻辑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婚权均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若对其干涉过多则破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因而,对于“假离婚行为”,公权力机构“不能多管”亦“管了没用”。
三、问题透视与解决
公权力机构对“假离婚”现象不应当进行干预和限制,并非意味着放任自流。鑒于其对社会所带来的诸多消极影响,我们应当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首先,政策之间存在恶性循环,公权力机关治标不治本。目前,政府有关部门一直对此起彼伏的政策不良后果进行弥补,但没有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其长期处于被动状态。如针对目前高企的房价政府不断出台限购政策,该政策没有从根源上解决房价问题,而是压制购房者的需求,由此衍生诸多“假离婚”现象。而对此,政府又出台补丁政策,规定在离婚一定期限内,当事人购房之贷款和公积金均存在限制。层层补丁政策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形成恶性循环。
其次,治标要治本,解决恶性循环的关键在于找出问题根源。如今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存在过度集中的现象,假离婚实质上是资源分配下的无奈之举。比如,教育资源过度集中,导致许多家长通过“假离婚”方式去获取学位房等优质教育资源。又如,在巨大拆迁利益的诱惑下,许多村民选择通过“假离婚”的途径以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如今房价高企,社会资金过度集中于房地产行业,由此导致拆迁款畸高,这实质上是社会资源错配的结果。因此,破除恶性循环的关键在于缓解社会资源过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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