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效率视角下《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反思
2018-12-26赵群
摘 要 本文主要以诉讼效率视角下《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反思为重点进行阐述,从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切实落实酌定不起诉制度、改革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索与研究,其目的在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合理性,为保证我国现代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赵群,沈阳城市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5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订后,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与机制已得到了有效完善,但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状况和国际刑事诉讼变化趋势看,诉讼效率依旧有巨大的提升空间。基于此,需在诉讼制度、司法职权配置等方面进行深度完善。本文主要分析诉讼效率视角下《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策略,具体如下。
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利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贿赂、贪污等重大案件拥有侦查权,但是在作出决定以后需依据规定移交给相关部门执行。如此尽管能够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但是权衡利弊,应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主要因为:第一,侦查措施的使用具有较强的保密性与紧急性。检察机关立案之后,若是需要应用侦查措施,需要用最短的时间执行,如果此时移交给有关机关,很容易因增加环节而错过最佳的调查时机,进而影响侦查工作有序开展。另外,交给相关机关执行,还会因为接触秘密的部门增多而致使泄密的几率加大,进而无法保证侦查工作质量。第二,检察部门的侦查工作需具备较强的高效性。贿赂、贪污等犯罪有极强的特殊性,只有对其揭露、查处,还能有效惩治腐败,确保人权,这便需要检察部门加强侦查工作的实效性,可以及时开展 。而把检察部门应用技术侦查的决定交给有关部门落实,相当于剥夺检察部门拥有新技术的资格与提升侦查水平条件,这一定会阻碍检察部门内部能力提升。基于此,赋予检察部门侦查权,能够切实加强与不法分子作斗争的能力。第三,侦查工作的制约和监督需有一定的等同性。依据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具有执行权和决定权,而检察部门只有侦查的决定权。若是出于制约和监督需求的话,那么也需制约和监督公安部门的侦查权,比如公安部门认为要用侦查措施的,需由检察部门审批。立法者在同等权利的授予上,对待不同的人和事物会进行不同的看待,因此,只给予检察机关部分权利,而给予公安机关全部权利,这样的配置权利不够公平和合理。并且,若公安机关能够利用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滥用权利问题进行借鉴,那么检察机关也可以做到,因此认为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远远不如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是不成立的 。此外,针对初期检察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执行权没有足够经验的情况,可以允许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行使一段时间技术侦查执行权。
二、全面落实酌定不起诉制度
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的状况下,增加证据不足和酌定这两方面不起诉,进而健全不起诉机制。根据相关实践证明,大多数基层检察组织不远应用酌定不起诉,进而致使酌定不起诉应用次数少。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有下述几方面:其一,公诉程序和酌定不起诉的程序相比,较为简单,只需要对检察官审查以后,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起诉科负责人审核一致就可以,然而酌定不起诉程序,不仅需要进行前述程序,还需要提交检察机构的讨论结果。添设了此程序后,检察部门的起诉时间会延长,且还会导致检察官自身考核成绩受影响。其二,对于被害人的案件,检察部门在决定应用酌定不起诉后,都会引起被害人和其家属的缠讼,加大检察部门的負担,且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并且若是被害人与其家属闹事或是上访,那么检察部门会面临更大压力。其三,检察部门在决定不起诉后,若是被不起诉人在之后出现违法行为,那么担负该案件的检察官将会因错案而使自身考核成绩受影响,甚至有可能追究其相应责任。为了切实将这些原因和障碍消除掉,有关部门需针对酌定不起诉布设缓冲地带。此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
新刑事诉讼法中包含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的讼流程,若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需依据其犯罪行为,未对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刑罚,如果满足起诉条件,但有悔罪的情况,可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站在诉讼理论的层面看,需同案件的具体程度相结合,能够运用不同的诉讼流程,从而提升诉讼效率。长时间以来,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大都认为案件的繁简分流适用在审判流程中,此种意识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而言,没有任何不对。但因为刑事诉讼自身的特殊性,有审前起诉流程与审判流程,为此案件繁简分流不单单适用在审判流程中,还适用在检察部门的审查起诉流程中。在审查起诉环节,一般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具有较强的分流案件的功能,而且还能有效减少法院的负担,提升诉讼效率 。
三、变更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流程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需把证据材料与案卷一同移交给人民法院。这样如果不变更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流程的话,需要法官进行预断。但若是参照国外发达国家那样布设预审法官,指派专人负责庭前审查工作,又需加强司法资源投入,从而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依据我国目前法院情况,完全能够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审查工作,防止审判法官预判。另外,为了全面展现庭前审查程序的效用,还需进一步确定庭前审查手段与内容。庭前审查内容主要有:第一,起诉书是否明确指出犯罪事实;第二,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证据材料和案卷是否齐全等。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因为庭前审查同开庭审判开展有关,所以不能将庭前准备放到庭前审查环节进行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最高法院对公需要审查的证人名单、代理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皆取消,进而提升庭前审查工作效率。而庭前审查的手段,也需随着审查效率提示,从立案法官一人转变为书面审查 。另外,因为庭前审查为法定程序,所以需规定参与方在此程序中的义务和权利,其中包含公诉人在法院没有作出开庭审判决定以前,有权要求补充侦查和撤诉;有权向法院提交新证据,都能不能取回已上交到法院中的材料或是证据;辩护人有权获取检察部门的公诉通知和提出管辖异议等。
庭前会议同庭前的准备工作相比,对提升庭审效率具有积极作用,准备工作具体包含确定合议庭人员,把开庭地点和时间通知给检察院、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和其辩护人。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庭前会议内容不能包含下述几方面内容:第一,针对向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公开书记员名单、合议庭成员以及公诉人,听取其意见,以防止他们在庭上提出回避的要求,导致休庭或是更换书记员、合议庭成员及公诉人的状况出现。第二,针对是否要通知鉴证人与证人出庭,需要听取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当事人的意见。若是他们对鉴定资料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这时可以提出来,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要出庭作证,如此能够有效规避他们在临时休庭的状况出现。第三,对于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应听取辩护人或是被告人的建议 。实际上,排除非法证据十分繁杂,若是可以事先掌握情况,听取相关建议,有助于公诉人或是审判人员做好准备工作,防止法庭审判出现时出现被动的局面。第四,针对是否运用简易程序,需积极听取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建议。若是被告人对应用的简易程序提出相关异议,法院则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五,针对是否要公开审理,应听取辩护人、当事人等意见。对于牵涉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自身能够申请不进行公开审理。第六,针对是否通知专业人员出庭,对鉴定提出相应意见,需积极听取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若上诉人员有此要求,法院需要结合多方面进行考虑,能够切实防止庭审过程中出现休庭处理的状况。第七,对于开庭时间,需积极听取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依据实际情况对开庭时间进行调整,保证各方都能按时出庭,从而开展庭审活动 。第八,充分掌握自诉人与被告人身体状况,若患有十分严重的疾病,不能出现在庭审活动中,或是因为一些无法抗拒的因素,则可以选择终止庭审活动。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我国现代化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相关部门需加大刑事诉讼法完善力度,提高其合理性,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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