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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视野下检察机关的机遇与挑战

2018-12-24王玉双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职能转变检察机关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公诉、监所监督、民行检察等多个方面对检察机关影响甚远,同时对检察机关既是机遇更是挑战。本文将从新刑诉法扩大辩护律师的作用对检察机关的反向监督、对检察机关检查监督职能的强化以及检察机关工作中对程序正义的加强,提出检察机关在日后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期其尽快调整观念、创新方法、积极应对挑战。

关键词 法律修改 检察机关 职能转变

作者简介:王玉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45

一、尊重辩护律师的作用,反向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

此次《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做出如下修改: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第33条);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第34条);完善了会见制度,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犯罪案件之外,律师可凭证件会见当事人且不被监听(第37条)。

上述法条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必定会对日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开展产生一定影响。但是新规也从另一方面对于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可或缺地位给予了肯定,更加维护了辩护律师相对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根据事实和法律,就辩护律师之职能而言,其有义务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源自人权理论,资产阶级革命前夕诸多启蒙思想家如李尔本、洛克、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平等”的响亮革命口号,为诉讼活动中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行辩护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辩护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若没有充分完善的辩护制度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就易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遭到践踏,诉讼过程不合理甚至诉讼结果的不公正。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加专业的法律帮助,使其可有信心有能力与司法机关保持法律意义上的平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还规定,完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第39条),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资料,以及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对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纠正。此举可从反方向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避免长期担任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思维固化,为追求打击违反犯罪行为,而非法取证或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愈加完善,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加强法制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可获得辩护人多方面的、实际的、专业的法律帮助;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情和正确的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更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全民守法建设,从而方便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工作。

二、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协调公检法三者关系

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調查核实(第55条),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73条);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40条);以及对监外执行(第255/256条)、减刑假释的监督由事后转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以上种种规定均是对检察机关检查监督功能的强化。如此有力的强化或许会对公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的工作开展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干预,是故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较之以前尽到更大义务去协调公检法三方关系,避免职务重合、重复办事的现象,提高效率协同办案。

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二者关系而言,检察机关是在职权与管辖范围内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审查,在实体上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工作;对公安机关办理的部分案件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从程序上也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在立案前主要以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做有效沟通为手段,在立案后以批捕、起诉等环节,促进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方式,建构监督机制,做到释明事理,引导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公诉权对于审判权具有提起和制约效力,加之检察机关可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均可督促法院依法独立正确行使审判权,以期检察机关控诉目的之实现,在程序上保证此二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关于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重要基本原则。在配合下分工要求三机关各司其职、恪守本分;在分工上配合,要求三机关不得互相纠缠、扯皮推诿;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与职权划分互相制约。尤其在履行追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就应自觉依照固有属性的规制和约束,坚持中立态度,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依法追诉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做到以监督职能引领公诉职能,协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凸显检察机关兼备监督与公诉为一身的积极意义。

此次刑诉修改,一是对于检察监督功能的增强更要求检察机关发挥表率带头作用。作为公安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桥梁与纽带,首先从头脑上解决监督权行使积极性不足的问题,认识到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提高公诉水平、树立全部司法机关良好形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二是监督职能扩大相应带来的检察机关工作任务量的增多,如何在此新形势下保证监督力度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提出了不小的挑战。针对此问题可借鉴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曾实行的“审诉分离,轮值出庭”办法,审查与控诉职能相互独立,创立“轮值公诉人”制度,轮值的公诉人分为班公诉人和辅班公诉人。主班公诉人多负责固定期限内所有程序简易案件的出庭工作,辅班公诉人即负责在主班公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及时出庭时,协助完成出庭工作,确保法庭上公诉人缺席的情况不会出现。同时,无论主班公诉人还是辅班公诉人都坚持贯彻落实简要宣读起诉书、简化举证示证过程、简要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无异议的即省略法庭讯问,尽量将庭审过程控制在10分钟以内。此制度经试点通过后,推向全市检察机关。在2013年一季度出席庭审2406件,并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的压力,严格执行一个月的二审阅卷期限,一季度审查二审案件178件348人,同比上升93%和143. 6%,审结率达到 91. 7%,保证检查监督质量的同时大幅提高法庭审判效率。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推进检察工作有序有效进行

长期的控诉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易形成思维定式,即过于注重实现结果的正义,追求打击违法犯罪的效果而忽视控诉证据的取得方式以及控诉过程是否正义的问题。从前侦查阶段的预审讯问一律是由讯问人员将被讯问者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再带回来,在此讯问人员与被讯问者单独接触这一期间内,很难保证不会有刑讯逼供之事出现。新刑诉法既是在预审阶段保证程序上的正义,防止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供词,也是保护检察干警不在单独接触被讯问人期间免受人身侵害的危险。福建泉州中院刑一庭张小燕法官主审的李某强奸案被编入中国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此案中一审判处李某以强奸罪罪名服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其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供述并非能排除公诉机关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类似这样的判决便要求我们公诉机关工作人员认真严肃对待程序公诉,灵活应对辩方提起的进攻性辩护。

参考文献:

[1]董坤、段炎里.当前检察环节律师权利的保障现状与新现问题研究——以阅卷权、会见权和检察救济权切入.河北法学.2017,35(6).

[2]莫亚星.新刑诉法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改善探讨.广西师范大学.2017.

[3]陈庆安、张雅芳.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运行机制评析及问题完善.犯罪研究.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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