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研究
2018-12-24丁文辉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但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此认识已有所突破,由此衍生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目前,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甚少,且不成体系,难以应对司法运用之需要,由此也产生了诸多争论。为厘清观点,减少争议,本文分别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现状评述”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实务操作”等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表决权 回避 利益冲突
作者简介:丁文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42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股东表决权具有固有权属性,未经股东同意,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 但上述论点阐明的仅是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属性,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所突破,由此衍生了该属性的例外情况——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股东表决权回避,又称股东表决权排除,赵旭东教授认为,这是指當股东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极少,司法判决对该制度的认识也不尽一致,而实务中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引发的争议却不在少数。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众所周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资合性的同时,还兼具人合性的色彩;其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也不能发行股票;其股东的退出机制也不如上市公司那般灵活。在此情形下,大股东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行使表决权控制小股东的问题相比股份公司更加严重。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上市公司而言,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甚明显,故其在治理结构上自然对股东会表决权回避更加关注,而后者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则更加强调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回避。正因如此,本文所讨论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便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展开。
一、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现状
(一)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层面,我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仅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个条文。根据该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即在公司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受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必须回避表决。
在司法解释层面,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此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上述规定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包括四类,分别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此四类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其权利限制是不同的。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四类瑕疵出资股东的有关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则仅适用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两类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作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或者除名股东会决议时,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回避表决的问题,实务中由此引发的争论不少,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已列举了可以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表决权作为公司财产权与公司控制权的连接点,是股东最根本的权利,由是观之,更有排除的必要。此外,基于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除名时股东表决权回避理当为题中应有之义,特别是在被除名股东为控股股东的场合,其表决权更应予以排除,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被虚置,沦为一纸空文。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散见于上述三个法律条文,仅有限适用于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种情形。
(二)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Alpha案例数据库检索,输入“表决权回避”关键词,共找到13条结果,输入“表决权排除”,共找到22条结果。笔者集中对上述案例进行研究,发现以下特点:
第一,有关股东表决权回避的争议多数集中在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类案件之中。但也有小部分案例,原告起诉时要求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精神,撤销股东会有关决议。
第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一种审理意见认为,《公司法》虽然在第十六条规定之外,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回避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之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或少数股东的利益,仍然应当类推适用该规则。 而另外一种审理意见则完全相反,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应当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之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在瑕疵股东权利限制或除名争议的案件中,瑕疵出资股东是否要回避表决,审理法院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比如,在“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进而对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予审查,径行认定该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此相反,在“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股权纠纷案” 中,法院则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显然,上述审理意见是针锋相对的。但据笔者观察,在近年来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后者关于瑕疵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观点已成为多数意见。
二、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现状评述
(一)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缺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固有权属性,在关联担保、股东除名等个别情形下虽有所突破,但在立法层面,仍未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运营的手段越趋纷繁复杂,公司的交易形式也多种多样,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面临着巨大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却显得愈发狭小。如前所述,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有三个零散的法律条文,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严格意义上说,上述三个法律条文只是列举了股东表决权回避的三种情形,但对该制度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救济手段、法律后果等均无体系化的规定,缺乏完整性和明确性。这直接导致现实中出现的许多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适用该制度。典型的如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在公司决定应诉、上诉或调解的股东会决议中,该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在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时,该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凡此种种,现行法律均无明文规定,时常导致司法裁判陷入困境。
(二)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价值错位
根据笔者对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考察,该制度是一个舶来品。通说认为,德国早在1879年在其《商法》中就已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 我国《公司法》引入该制度,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念。但从《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本身的价值定位来看,其更多的是将该制度作为公司关联担保情形下,对股东行为进行约束的工具。在该制度对公司运行和决策,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异化的矫正作用方面,关注不足。特别是,《公司法》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引入过程中,对该制度建立的合理性依据论證不足。通过其仅有的一条关于此制度的规定,难以判断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基于什么法理、什么原则,为何可以突破表决权的固有权属性,如何体现出该制度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这直接导致该制度在实践操作时难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股东表决权回避案件中的裁判困惑
目前,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庭,反映出现实对此类案件的关注。但根据笔者对已公布的此类判决的分析可知,即便在仅有三个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面对千变万化的诉求,给出的答案也大不尽相同。比如: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仅能适用于关联担保的情形,还是可以扩大适用到其他类似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反映出法官不同的审判理念和价值追求。前者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坚守,后者则是对类推适用、自由裁量的规则的运用。又比如: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回避问题,有些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类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要回避,故其无须回避表决;而另有法官则认为,此类股东回避表决是这两个法律条文规定的精神实质,毫无疑问应当回避。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裁判意见的主要原因,仍然在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理解运用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尽管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推行,很多案件的判决正在逐步弥补立法之不足,但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实务操作
(一)准确认识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基本原则
学界一般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原因在于股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笔者认为,此处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述略显不足,因为利害关系不一定有利益冲突,也可能是利益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之规定可资借鉴。其对有表决权回避义务的股东“有自身利害关系”之外,还加上“有害于公司利益”的判断标准;并对“有自身利害关系”解释为“股东因该事项之决议特别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又或丧失权利或新负义务”。 因此,股东只有在就决议事项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其表决权方才有回避之必要。此为判断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是否应当回避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引下,前文提及的许多争议均可迎刃而解。比如:在控股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一案中,因其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其当然无权参与公司有关起诉、上诉或调解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
(二)灵活运用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意定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能否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来设定?对此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目前许多司法判决已给出肯定性的答案。这无疑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不甚完备的情况下,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一大利器。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据此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得以有权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有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得对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于以下股东会决议,包括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减免股东责任或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关联交易、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同时还可以将“其他与股东具有利益冲突的决议事项”规定为兜底条款。这样可以尽可能地发挥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作用。当然,由于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定适用情形只有三种,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对于能否约定股东表决权回避也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一旦股东对此种约定产生异议而诉诸法院,必然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因此,在设计章程条款时,应当避免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情形,降低表决权回避约定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概率。
(三)违反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救济途径
若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该回避事项属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畴,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主张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当然,若负有表决权回避义务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未获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决议不生效,进而欲阻却决议内容付诸实施的,其他股东则可以依据表决权回避规则予以反驳。
(四)严格区分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内外效力
《公司法》是商事组织法,旨在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内部组织机构和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公司法》语境下的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在产生争议时,应遵守“内外有别”之处理原则。概言之,当股东之间因为股东表决权回避问题产生争议,应援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当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因此产生争议,公司或其股东则不应以股东会决议因未实行表决权回避而存在效力瑕疵对抗第三人,此时公司行为的效力,应当援引《合同法》等行为法规则加以评判。
四、结语
目前,我国现有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范围规定过窄,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该股东表决权应否回避的争论。笔者认为,股东在决议事项上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应当作为认定该股东应否回避表决的基本原则。本文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实务操作提供一些可资借鉴参考的做法。而最终能较好地解决此类争论的方法,唯有从立法角度对该制度加以修正和完善。
注释: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274,22.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23.
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331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292号。
该案案号为(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
该案案号为(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支持此类观点的典型判决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77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634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020号。
董依萍.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6月.14.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