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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2018-12-24朱荣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监护

摘 要 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但它并不完善。对于从未被人类饲养过的野生动物致害导致的侵权责任看似无关法律问题,却实则与受害人的救济紧密相关,而我国的侵权法体系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因此,本文意在借助日益兴盛的动物保护主义的观念,探讨一种全部或者部分赋予动物以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使其得以被纳入到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内,从而加强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意识并引入国家责任,进而降低城市内动物致生损害的风险性,并给予野生动物致害的被侵权人以及时救济的可能性。

关键词 动物致害责任 民事主体资格 监护 归责原则 法理基础

作者简介:朱荣,北京科技大學。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26

一、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理论模式

(一) 动物致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归责原则

我国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第78至第84条。其中,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我国针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兼采过错责任(第81条)与无过错责任(第78条)二者。

(二) 动物致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动物的高风险性。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虽然是一个文明高度发达的社会,同时也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动物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风险因子。饲养人对饲养动物行为的管教和约束源于其对管控下的动物之注意义务,在于其认识到了动物的本性决定了不同程度的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需要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预防手段避免动物致人损害的发生。一旦动物的饲养人违背了此种注意义务,就必须对动物造成的损害负责。张新宝教授认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准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

二、对动物民事主体资格构建的探讨

(一) 动物民事主体资格构建的法理基础

1.传统相关学说

首先是独立意志说。独立意志说从康德的“意志自由理论”出发,强调法律主体资格本质上是“生命人表示意志的资格”,享有的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就是“可以和他人平等的表达意志,拒绝服从他人的意志” 。因此,独立意志说强调意志之间的平等性和自由性,强调意志是主体资格的灵魂所在。

其次是功能说。功能说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出发,强调法律之所以拟制主体资格并将其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是因为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发挥了难以替代的功能。换言之,如果有需要,法律应当赋予任意对象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使其得以完善的发挥其社会功能。

最后是区分说。此种观点强调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相区分,换言之,作为民事主体的对象不再受到民事权利能力的约束。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当然为民事主体,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对象并非绝对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而是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可支配的财产并且是否具有自主意志。

2.各国立法例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民事主体资格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概念,经过资本主义的洗礼后成为了人格平等与人权的重要保障。在罗马法上,民事主体资格只赋予给部分自然人(自由民),女人和奴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进入近代以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率先规定了“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这就在法律的层面上赋予了一切生活在法国的自然人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此在自然人层面上已经全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组成团体来共同进行商业经营,为了确保团体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德国民法典》创造了“法人”和“行为能力”的概念,其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团体可以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使得民事主体资格第一次跨越到自然人的范畴之外。

我国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与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都将民事主体资格赋予了三类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动物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监护关系带来的新视野

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认为监护制度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不能对非人类的其他动物进行适用。此种观点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一方面,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主体的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而具有权利能力又是享有民事权益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监护制度同时也是对被监护对象进行管束的制度,也就是避免其行为造成的责任后果。动物不属于责任能力的主体,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也无监护的必要性。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非人动物体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被监护的对象。

但事实上,非人动物体的权利意识和责任能力已经逐渐在为人类所认同。科学家的实验证明,成年犬类通常具有人类儿童5-6岁时的智力程度,换言之,已经逼近《民法总则》为我国公民设立的8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饲养动物虽然受到人类的控制,但其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并非独自承担责任),例如美国法院曾经对啃食自己主人尸体的猫判处死刑。因此,笔者赞同赋予动物以部分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存在被纳入监护制度下的可能性。

一方面,通过监护制度,动物的切身权益不得被随意剥夺和侵犯。饲养动物的主任不能任意遗弃动物,不能虐待动物,应当尽可能使其生活在和平、稳定的环境中,否则动物的饲养人便违背了监护责任。通过监护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得动物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也减少了城市中流浪动物的数量。

另一方面,通过监护制度,饲养动物造成损害后,其饲养者与其饲养的动物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就增强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意识。此外,通过监护制度的设立,城市中未被饲养的动物应当适用国家的法定兜底监护责任理论,当其致生损害后,国家应当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动物设定监护制度为国家责任的引入构建了逻辑前提。对于此点,笔者将在后文详述。

毫无疑问,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对动物致害后的救济,尤其是对于未处于人类饲养状态下的动物致害后的救济,仍旧存在漏洞与不足。适当赋予动物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得以全部或部分的被纳入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内,将会很好的改變这样的现状。

(二)动物民事主体资格构建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1.可能性

首先,民事主体资格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其与其他主体资格在本质上别无二致。因此,民事主体资格并非是一个自然法学派强调的一个至高无上的,超脱出人类能力的“神法”上的概念,其应当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动而变动,同时反映人类社会当下的主要需求与价值取向。正如蔡守秋教授为自然界的权利所正名的那样:“人可以设定人类的权利,也可以设定非人动物体的权利,甚至是非生命体的权利,乃至无法通过科学证明存在与否之物的权利……人为法可以对无神论者认为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意志、没有任何意识的上帝、神或真主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当然也可以赋予真实存在的自然、环境、非人动物体和自然体以主体资格。” 诚如蔡教授所言,赋予动物以一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并非法律上能与不能的问题,其本质上是一个人类愿意与不愿意的问题。

其次,人类的自由与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因此我们在构建动物的权利能力体系时,也应当承认其有限性和相对性。“承认动物的权利与主体资格,绝不意味着将动物的权利简单地套用自然人的权利,完全用自然人的权利的理论去解释、限制。” 笔者认为,对于动物而言,不赋予其行为能力(而事实上其也确实不具有行为能力),只需赋予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客观可行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时起获得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动物则始终不得具备行为能力。因此,动物在与其自身生存和人类生存以及人类与动物之间和谐共处,互惠互利的范围内,使其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资格。其行使权利由人类代为主张;若存在实际管控人的,其责任由实际管领控制人承担,否则由政府依据扩大后的、抽象的监护关系来承担责任。

最后,权利在自然界中并非为人类所独有。有学者认为,成为权利(力)主体需要有三个要素:“第一,他必须有意志。权力总是同意志不可分的。有意志,才能形成维护和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第二,他必须有自我意识。只有意识到自我的存在,把自我作为主体同一切非我区别开来,他才会有权力要求。第三,他的权力必须得到他人的认可,否则他所谓的权力就不会得到同类的尊重。” 可以看出,权利(力)概念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法性”,是一种符合自然法规则或人定法规则的行为。群居动物的分工模式、动物之间的领地意识都是依据自然法则而表现出的自我意识和权力意志。因此,权利(力)概念并非人类所独有独享,换言之,人类作为动物体的一份子,除了将此种权力意志通过高度抽象化的语言和逻辑加以表达之外,其所追求的权利要求与其他动物并无本质区别。

2.必要性

首先,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国家责任的介入奠定了理论基础。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进行补足。 我国《民法总则》将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看出,我国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前提必须为自然人,非人动物体并不能成为被监护的对象,这与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的范围具有直接的关系,笔者上文对此已经阐明,在此不做赘述。

监护关系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监护对象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则是监督、管控其行为,避免其造成因为心理与精神的成熟程度的不足以及其对自身行为的辨别能力与后果的预见能力的不足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两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为了切实落实监护制度的上述双重功能,国家作为社会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兜底监护人,保障这些人的生活得到照料,使这些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侵害,也避免一些没有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危及他人。 可以看出,监护制度的存在引入了国家对于被监护对象的兜底责任。赋予动物一定限度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能够全部或部分地成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亦或是赋予其法律上的可能性,将促使国家对城市内脱离人类饲养的动物承担兜底的监护责任,这将极大地刺激政府全面采用各种信息手段严格监控城市内的各类动物,从而根本上促进城市内动物的统一管理。事实上,瑞士政府已经通过将一块包含品种、毛色、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的微型芯片植入新生犬的办法,对国内的饲养犬进行统一的严格监控,收到了良好的成效。

其次,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提供了新的视野。正如上文所言,全部或部分地赋予动物以民事主体资格,将赋予其作为被监护对象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国家将会对未被饲养、未处于人类实际管控下 应当直接由国家承担侵权责任,这将是国家监护责任的要求。这样就避免了城市流浪动物致生损害后,由于没有对该动物实际的管领控制人而无法确定侵权人,进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济的情况。

另一方面,全部或部分地赋予动物地民事主体资格,也为人类饲养的动物致害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理基础。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原则,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仍然是传统的管领人、控制人责任,也就是物的管领人和所有人应当对由该物衍生的所有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动物作为一种有机生命体,本质上不同于非生命体的物,对其造成损害背后法理基础的考量,自然也不能与作为非生命体的物不加任何区别。事实上长久以来的学界争论,其背后的核心正是是否应当通过构建一种新型的理论模式来解释和处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笔者认为,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背后的法理根基提供了新鲜血液。

最后,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动物与自然界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根基。

有许多学者认为,为动物设定权利是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们不仅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还会有损于人类在自然界中的独尊地位。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一度十分盛行,但随着世界各国对自然界独立价值的日益认同,人类开始反思并主张构建自然界其他非人动植物生命体的权利,因为任何不赋予权利的保护都是肤浅和脆弱的。事实上,人类主张非人生命体的权利,这不但不會否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意志、意识和权利,不但不会损害人的尊严的中心地位,而且只能是人类高度进化、高度觉醒的产物。 因此,适当的赋予动物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享有权利,进而得以被人类更加重视与更好保护的重要法律前提。

三、动物民事主体资格构建对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影响与意义

(一) 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动物致害责任提供了崭新的法理基础

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 因此,传统民法学界认为动物致害责任背后的法理在于饲养人对动物的管束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是建立在人类与动物之间的陈旧关系之上。随着人类中心主义的颓败,世界更加意识到一种新型的,人与自然相互扶持的生存关系。因此,构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引入动物的监护或者准监护制度,不是意味着动物与人类法律地位的完全等同,而是体现了对动物权利的更好保护和更严密的监管。因此,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为动物致害责任提供了崭新的法理基础。

(二) 对动物引入监护关系可以避免法律漏洞,加强侵权救济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第十章,第78条至84条间规定了饲养动物、动物园动物和遗弃后的动物致生损害后的侵权责任,但却没有规定野生动物致生损害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问题。事实上,这就是传统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力有不逮之处,因为这类侵权责任必须要求人类对动物存在或者曾经存在饲养关系,而对从未被人类饲养过的野生动物而言,此类侵权责任便毫无用武之地。因此,对动物适当的引入监护关系,从而引入国家责任作为兜底的可能性,是破解当下困局的明智之举。

(三) 对动物引入监护关系强化了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的约束力度,提高了其责任意识

监护制度不仅意味着对被监护对象的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当监护人疏于看管被监护对象,进而造成侵权责任时,监护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社会饲养宠物盛行,许多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动物饲养人并没有良好的责任意识,小区内常年散养的大型犬种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其他居民的安全,被任意遗弃的宠物也加剧了城市内的威胁和混乱。这些不仅体现出了动物饲养人法制意识的淡薄,也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律对饲养者的纵容和宽宥。因此,对动物引入监护关系可以有效的提升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宠物的责任意识,进而确保其严格管束宠物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并安装必要器具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切实减少宠物遗弃的现象。

四、 结论

赋予动物以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得以成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仅是动物保护主义为民法学带来的新挑战,事实上,也是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完善化的提供的新思路和新方向。民法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它应当是部门法体系中变动较快的。在罗马法时代,没有人会想到自然人会无分奴隶和自由民,人人皆有平等之法律主体资格;在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界亦不会想到法人的主体资格构建。民法是一个时代的反映,是这个时代社会经济状况的缩影,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构建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之间始终存在莫大的关联,而民法或早或晚都将对此有所体现,我们要做的是正视此种关联,进一步加快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化。

注释: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79.

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106.

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论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第78条.

参考文献:

[1]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台北:元照出版社.201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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