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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分离”法院调解模式建构

2018-12-19吕辉

青年与社会 2018年27期

摘 要:法院调解诸多乱象主要根源在于“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模式,使得“调审分离”势在必行,改革的最佳路径则是构建法院主导型大调解。尤其是强化法院在大调解中的核心地位,充分发挥其指导、监督、引领与保障功能,同时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解模式;调审合一;调审分离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灵活、便捷、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其承载了众多的传统价值和现代追求,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法院调解出现了种种乱象,引发了法院调解如何完善的大讨论,学界出现了否定论、替代论、调解程序前置论等观点。笔者认为“调审合一”是法院调解各种乱象的根源,结合我国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元化、复杂化的背景、法院调解制度现状以及全球调解趋势,“调审分离”是我国法院调解完善的最佳方向,而建构法院主导型大调解则是关键路径。

一、发展趋势:确立 “调审分离”法院调解的必要性

在调解全球化语境下,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特别是如何实现法院调解规范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但在考量全球调解趋势以及世界各国法院调解规范化典型经验的基础上,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法院调解规范化路径才是关键。就我国法院调解而言,“调解与审判是一元化的模式安排,即‘调审合一,这种模式客观上促进了调解的可能,但是也特别凸显甚至不当放大了调解实现正义价值的缺陷,给民事司法带来多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如前所述其易导致审判功能虚化、催生强制调解、无法保障调解保密性以及为司法暗箱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在国内已经形成了较为强烈的“调审分离”诉求。从国外立法來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以及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均将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相分离。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各种弊端的根源在于机制配置缺陷,关键突破口在于实现“调审分离”,进而从根本上解决调解与审判间的结构性冲突。

二、总体思路:实现调审分离的基本要求

调审合一有着深厚本土文化根基和长期历史传统,“急风骤雨”式的改革有违渐进式发展规律,其改革必须遵循如下要求:一是坚持司法裁判对民事调解的引领。法律虚无下的调解使得人们无所适从对司法严重不满或导致更多的机会主义诉讼。因此,必须充分发挥法院裁判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领头雁”作用。“唯有社会的法治秩序得以形成,调解制度才能在法律‘阴影下归位其合理地位,彻底摆脱‘和稀泥式的调解老路”。二是注重法院调解社会化。推行法院调解社会化,强调各种调解方式的协调和资源整合,形成大调解机制,是实现调审分离较为理想的模式。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社会人士引入法院主导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可有效缓解法院和法官调解能力不足的压力,保障了调解的效率和效果,还可实现司法大众化、平民化,便于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服力;三是强化法院对调解的指导。强化法院对调解的指导,可有效地“将司法与社会自治力量相结合,使基层调解的规范化和正当性不断提高”;四是倡导法院调解诉前化。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诉前阶段当事人尚未激烈对抗,是促进调解的最佳时期,将法院调解关口前移,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意化解纠纷,有利于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改革方向:法院主导型大调解作为法院调解模式改革路径的可行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主要出现了三种类型的大调解,即法院主导型大调解、司法行政主导型大调解以及党委主导型大调解。法院主导型大调解更易采用判断型调解模式,通过向当事人展示其根据法律的判断,实现纠纷的合意解决,这种调解模式强化了法规范的形成,在发挥调解定纷止争功能优势的同时,还有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从而实现规则之治,构建长效纠纷解决机制,而且法院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机构以及司法确认机构更加容易吸收、协调其他调解组织力量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使得调解机制整体化、系统化。基于现代调解对由“压制性”调解和“情理型”调解向“法理型”调解转变的要求,法院主导下的大调解更容易实现传统调解向现代调解的转型,符合前述调审分离的基本要求,因此最有利于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

四、路径探析:法院主导型大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

法院主导型大调解作为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具体路径,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易接受性,其制度建构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案释明引导案件分流

当事人的处分权特别是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但当事人的处分权,可能会因为知识的缺陷、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为了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法官能够知悉当事人的真实愿望,求得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阐明制度的存在必不可少”。要实现法院调解的诉前化,就必须在立案阶段设立化解纠纷的“出口”,在立案阶段,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协商处理,实现案件合理分流。但无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以及诉前法官调解,均不为普通当事人所熟知,特别在没有强制律师代理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欠缺的背景下,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释明,不仅可以使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充分化,而且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有效引导,提升诉前调解利用率。

(二)强化法院在大调解中的核心地位

只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主导才能使调解的正当性和效益达到最大化,这种主导和支持应当突出表现在法院在大调解机制中的核心地位,其必须作为“大调解”体系的主体、主力和主角。“司法的核心地位可以淡化政治意识形态以及党政权力和行政色彩,也容易得到法学界的首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主导核心地位,并不是指法院作为调解处理纠纷的主要组织,而仅仅是强调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指导、监督、引领作用。这种核心地位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其一,坚持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任何形式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诉前调解、行政调解、委托调解以及协助调解均应当坚持“裁判阴影下的调解”,特别是法院典型性案例应当作为调解的重要依据和尺度。其二,坚持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员以及参与协助调解的专家、行政人员必须接受法院培训,帮助其获得裁判信息、法律依据,通过早期中立评估裁判结果对当事人进行判断性调解为主,教化型调解和治疗型调解为辅。其三,通过法院搭建纠纷大调解平台,积极组织、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其他调解组织参与“大调解”,并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有效衔接起来,形成系统化、体系化的调解机制。其四,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理,纠纷在通过“大调解”机制无法解决时,法院应当坚守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裁判形式确保大调解机制中早期中立法律评估的准确性,从而巩固法院裁判的“标杆”效应。

(三)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

从理论层面讲,“法院作为纠纷解决和保障权利的公权力机构,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是直面矛盾的前沿阵地,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只有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通过法院主导型大调解机制,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调解组织进行,或通过邀请调解、协助调解等形式实现共同参与调解,降低法院直面矛盾的机率,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确保法院有时间、有精力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保证“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另外,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制度的引入,使调解程序的诉前化基本上替代了诉讼调解的功能,为“调审分离” 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已无必要继续强调诉讼中的调解。

从实践层面看,在裁判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并达成和解,且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利用,因此没有必要完全取消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但也不宜强化法官在诉讼阶段的调解,毕竟通过审前调解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调解机会,进入诉讼后调解的概率已经较低,且经过诉讼阶段的对抗程序,当事人更加不愿调解,因此,法官在诉讼阶段强化调解的正当性严重缺乏,甚至成为了强制调解的借口,必须对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主要包括程序启动、调解期限和调解次数的限制。就调解程序的启动而言,在诉讼阶段,应释明当事人在裁判前享有调解、和解的权利,但法官不应当主动劝导当事人调解以及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更不能依职权进行调解。但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法官仍有义务且必须积极组织调解;

参考文献

[] 陈桂明,廖中洪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M].(09年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74.

[2] 沈志先.诉讼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4.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40.

[4] 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2.

[5]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99.

[6]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8.

[7] 张永和等.大邑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15.

作者簡介:吕辉(1985- ),男,河南商丘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中国仲裁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司法制度、仲裁法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