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司法为重点探讨校园暴力治理之法律完善
2018-12-19严伟青谷莺
严伟青 谷莺
摘 要 校园暴力使学校正常秩序、学生人身安全乃至社会治安受到威胁。在部分极端恶性案件中,因施暴学生无法受到实质性的惩罚,教育的效果也蜻蜓点水,这些引发了法律视角下对现行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激烈讨论。因此,本文认为必须从司法干预入手,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治理校园暴力的相关法律规制。
关键词 校园暴力 治理 法律规制 司法应对
作者简介:严伟青,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研究方向:刑法;谷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副主任,研究方向: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22
一、校园暴力的概念
校园暴力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中,“校园暴力”一词没有作为专门的术语出现,理论上对它的概念界定也不统一。
(一)校园范围的理解
目前有校园中心主义视角、对象中心主义视角等不同界定方式。前者主要强调发生空间必须以校园为中心,其中又有校园内、校园及其周边两种空间区分,如李大鹏 、朱作鑫 等学者的观点。后者则更强调校园暴力对象特定,即加害者或者被害者必须来自学生或师生这类特殊群体,如雷衡生 、严静 等学者的观点。当然无论采取哪种主要视角,大部分学者在界定概念时,都将空间和对象作为基本要素予以兼顾。
(二)暴力的涵义
暴力是一种强制的力量。在校园暴力的语境中,究竟是指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等对人的暴力行为,还是也包括对物的暴力行为,学者们此理解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太过宽泛或限缩的解释都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因此本文的校园暴力是指出于恃强凌弱、打击报复或者破坏校园教学管理秩序的目的,主要发生在校园及校园周边,以强制力量侵害学生、教职员工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当前校园暴力治理之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制不足
一是缺少专门立法。目前校园暴力行为主要受《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调整规制,但这些基本是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对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校园暴力行为,并不完全兼容。二是现有法律缺乏操作性。即便是针对未成年人创设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缺少法律责任方面的细化规定,特别是缺乏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处罚规定。三是立法不平衡导致保护方向偏差。现行的司法制度和执法理念都侧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注和保护,对被害人的保护则相对薄弱。这一点在校园暴力案件中特别明显。
(二)刑事责任年龄争议
在校园暴力案件中,更多争议的是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对重大、恶性犯罪追究的弱化。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14-16周岁只对犯八种重罪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将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法律责任简单对接的方式,也受到一些质疑和批评。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认识能力、受教育程度、知识阅历的累积都得到快速提高和发展,生理、智力的成熟速度比父辈们快速提前。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刑事責任年龄保护不受刑法规制,导致“犯罪成本较低,刑法的惩戒和警示作用弱化,使得处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处在法律制裁的真空地带” 。更有一些心智早熟并带有反社会人格的未成年人把年龄当作刑责的挡箭牌,公然无视法律,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人群。由此产生了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
(三)未成年人轻刑化的限度受到质疑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轻刑化的政策导向。但是轻刑化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轻重刑罚如何界定、从轻到什么幅度、非监禁化是否需要规定适用条件以及需要何种适用条件,这些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地方法治发展水平、社会支持体系发展程度、个人执法理念和能力水平。这也造成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司法人员手中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刑罚之外替代措施不到位导致处理宽严不一
姚建龙教授指出,对严重行为不良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目前除了刑罚之外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手段:一是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二是主要以刑法为依据的非刑罚处置。即《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三是工读教育。四是感化性教育行政措施,即收容教养。但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措施流于形式,非刑罚处置措施举步维艰,无法切实起到教育矫治违法未成年人的作用,处理起来也是宽严不一。
三、以完善刑事司法为重点加强对校园暴力治理的法律完善
(一)健全校园暴力相关立法
校园暴力治理需要面向学生个体、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建立相关责任体系和合作机制,因此效仿韩国、德国制定校园暴力专项立法是上选之策。首先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何谓校园暴力。其次,建立校园暴力的分级预防和应对措施。借鉴德国的三级预防措施,将校园暴力防治体系的对象分为一般群体、倾向群体和发生群体,分别对应初级预防、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再次,建立责任体系,明确法律责任。政府管理、学校教育、家庭引导、社会参与必须多管齐下,明确各方责任并加强追究力度。最后,完善法律程序和法律救济制度。加倍重视对被害人的全面保护,明确救济方式、救济主体、申诉检举程序、救济责任等,保证被害人拥有充足的法律选择。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
一方面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关键是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明确知道该行为是十分错误并且后果严重的。但适用这一原则也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谨慎界定“恶意”,建议除相关证据外还可以由权威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程度、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动机情绪等进行综合鉴定。二是严格限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对所有个罪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无疑是客观归罪的极端化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可以看出立法兼顾了青少年个体的特殊性和整体社会法益。因此,对不满14周岁行为人的处理也可以借鉴对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八种严重犯罪的处理。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防止片面轻刑化。对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未成年惯犯、累犯,以及犯罪团伙骨干依法予以严惩。最后,务必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特别是对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校园暴力案件,在对涉罪方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要兼顾被害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家庭、学校和社会力量帮助平复犯罪创伤,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三)重构触法未成年人保护处分体系
首先,明确保护处分体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犯罪少年或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次在体系设置上应立足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发展现状,对现有的措施进行合理完善并加强立法,严谨规制剥夺自由类措施的适用,扩大社区类措施的适用,总体上达到“逐步由宽到严、衔接顺畅而又和少年刑罚有序过渡的效果” 。如可以新增家庭强化管教、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假日生活辅导等社区保护处分措施。再次,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从立法上进行严格的程序设计,防止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明确家长责任。家庭是未成年人教育的主战场,家长是“第一责任主体”。但是家长若放任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不履行监护责任,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规定是仅仅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加强管教,这很难起到制约作用。英国的父母对犯罪儿童具有亲职令、赔偿令、具保令、支付罚金或费用令以及出席令等职责,违反职责都会被简易程序定罪,处以不同标准尺度的罚金。这一规定值得借鉴。
注释:
李大鹏.解析校园暴力行为.思想(理论(教育.2004(7).第56页.
朱作鑫.校园暴力之概念、现状及防治对策.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5).第22页.
雷衡生.校园暴力的成因分析和预防.当代教育论坛.2002(12).
严静.大众传媒下透视校园花季暴力.中国青年研究.2005(5).
储春平.刍议不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4).第40-41页.
蔡博豪.刑事责任年龄重构的立法构想——基于刑法的基本任务.法学研究.2016(2).第24页.
项国.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2015(4).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