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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研究

2018-12-19侯士耀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执行力

摘 要 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二是对执行公平理念的贯彻和效率价值的追求,三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恒定性。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应坚持被执行人变更程序与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并存的救济方式,执行机构可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新的被执行人,同时赋予执行机构审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职能,确保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正当性。

关键词 执行力 主观范围 扩张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RWY201811)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侯士耀,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01

执行是法律的目标和果实。法院判决只是将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给予了公平与合理的确认,而实现判决内容的关键便是民事执行。民事判决一旦生效既具有执行力,然而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当扩张或者随意扩张被执行人范围等问题。为此,亟需理顺和明确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若干问题。

一、执行力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概念界定

定义是一种冒险,但是为了给未来的理论论证预留一定的平台与空间,研究中必要的概念界定显然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定义乃解决法律问题的基本所在,它可以被视为是用来辨别具有相同或类似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

(一)执行力的概念界定

民事判决是根据法院依据审判权作出的具有公权性质的法律判断,判决的执行力在实践中表现为可以通过民事执行进而实现当事人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是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终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力是指当事人在义务人不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概念界定

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旦生效,便意味着当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没有在判决要求的时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当事人申請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民事判决内容的强制效力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对时的效力与对物的效力,其中,对人的效力即是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是指执行力所能涉及的主观范围有哪些,即对于什么人有约束力或者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执行力原则上仅及于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执行力可以扩张及于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如下:

(一)实体正当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存在

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债权具有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时,债权人具有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法律赋予的请求对方给付的效力。因此,民事判决之所以具有执行力恰恰就在于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实践中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会导致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发生转移,但是这种转移只是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变化,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这就为执行力主观范围得以扩张奠定了实体正当性基础。

(二)程序基础——对执行公平理念的贯彻和效率价值的追求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基础在于执行程序公平理念的贯彻和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一方面,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依据,因此也就取得了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义务人给付利益的地位,这种地位应当得到公平对待,并不能因为某些特殊情形——例如未获悉义务人死亡等——的存在而被剥夺。另一方面,在某些案件中,通过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使判决的执行力尽可能的扩张及于所有与此纠纷有关联的人,以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还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与司法资源,进而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与价值。

(三)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财产被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经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作出变更,其财产属性不会因为主体的变更而改变,在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应负的债务被得以清偿之前,除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失去了责任财产的法律属性,否则必须用于清偿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意味着不论其占有主体是谁,只要责任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发生变化,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债务人的财产被转移到其他民事主体时,只要该责任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发生变化,就不会因为占有主体的变更而不被用于清偿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解决路径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扩张与另行诉讼的冲突问题与解决路径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程序启动以后,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变更的裁定并不确定。一方面,法院执行机构有可能经审查直接作出当事人变更与否的执行裁定,也有可能经审查认为案情复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做出执行裁定。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启动执行当事人变更程序,从而达到扩大被执行人范围的目的,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增加履行义务的主体范围。这就在实践中会出现执行变更程序与诉讼程序并行的冲突问题。在上述两种方式并行的情况下,实践中由于某些法院对系争事项缺少交流与沟通,容易产生两份或两份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同一但其责任承担却相互矛盾的情形。

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设置多种权利救济方式,但是更应注重不同救济方式之间的衔接以及不同程序之间的结合。相对于执行程序,债权实现的最大化、高效化和公正化是其价值追求。所以,针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与事实清楚的应当优先适用被执行人的变更程序,对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基于诉讼程序公平的价值理念,当执行当事人另行起诉后,相应的执行当事人变更程序应当让位于诉讼程序。

(二)判决执行力是否扩张及于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效力能否及于夫妻另一方的问题,学界之间持不同观点。赞成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效力能够及于夫妻另一方且具有合法性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特别情形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一方不能偿还债务时,就可以通过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否定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可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存在分歧,需要通过庭审进行认定。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无法对案件证据作出客观与全面的分析质证。如果没有经过充分的审理就直接让案外人负担义务,就会导致案外人失去了依法享有的受同等保护的权利,至少这使得案外人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

债权人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将执行当事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一律排除处理,执行程序必然会因为出现这种争议而中断,甚至无法继续进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重大争议并且判决未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案件,执行机构可依实体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为自然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阐明追加该自然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并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经法院阐明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追加被告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履行义务时,除有正当事由,法院可不予采納。

(三)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当事人能否扩张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按照规定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果该第三人对于此债务没有异议,而且该第三人又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还专门细化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如果第三人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法院不得对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是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第三人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没有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按照规定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中如果法院对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一律不审查,就很有可能造成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滥用异议权,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的拖沓,进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完善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首先,应进一步赋予执行机构审查权,对已经其他法定文书(例如判决、调解、仲裁或者公证等)确定的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可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第三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其次,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如果在该期限内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向第三人发出不得向被执行人直接履行债务的通知,同时向有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如果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四、结语

法律上的变革从来不易,随着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还将继续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我们只有不断地完善与发展好其理论研究与程序设计,才能为其科学性提供良好基础,才能为其结果的正当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进而实现民事执行的目标与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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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谭桂秋.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造.法学家.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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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亚平.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三个问题.人民司法.2005(4).

[6]陈玲、侯士耀.论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及适用规则.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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