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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与法律规制研究

2018-12-19衷秀珍周心慧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消费者

衷秀珍 周心慧

摘 要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对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模糊,职业打假人是否是受消法保护也一直处于争议中。2016年《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以“牟利为目的”人排除在消费者范围外,导致职业打假似乎已经进入瓶颈期。但是职业打假本身也有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的好处,因此如何平衡职业打假人的利弊成了必须要考量的问题。法律的态度和民众态度是衡量其利弊的重要方式,本文将二者对照研究从而探讨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范围存在的合理性与法律规制途径。

关键词 消费者 职业打假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衷秀珍、周心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74

一、职业打假人概述

职业打假在我国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在当时称之为“王海现象”。职业打假故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索求多倍赔偿牟利的行为。职业打假者的存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界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现实中各个国家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范围也没有统一定论。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美国职业打假人是在消费者范围内的。但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尚存在分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人,对于生活需要的解读有人认为职业打假其本质目的在于牟利而非生活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概念范畴。国际与国内对于职业打假人态度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现实中对于职业打假者身份认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纵向立法态度的不断转变与横向地方法规态度的不一致。

最初王海的打假行为颇受肯定,职业打假在我国大范围兴起;1998年天津中院一个终审裁决终止了其迅猛发展的势头,职业打假的诉讼败局出现;2014年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食品药品领域打假再次兴起,2016年(征求意见稿)规定再次将职业打假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职业打假仿佛又陷入了低谷。

地方立法态度也不尽一致。江苏省相关文件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实践中的差异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适用在不断遭受着挑战。《实施条例》征集草案的出台对缓解现存问题以及职业打假者的现状是否真的有作用呢?

二、实施条例前后法院判决的变化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实施条例对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范围做了明确规定。我们将从实施条例前后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的变化分析职业打假人身份在法律上认定的方法与阻碍。以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李金振诉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以下简称李金振诉郑州悦家案) 。指导案例23号裁判结果为孙银山胜诉,且支持了孙银山知假买假的行为,且在裁判理由中说明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冬季做出明确限制。这一表述并没有否定知假买假行为,为后来许多知假买假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指导。而在2018年的李金振诉郑州悦家一案中,利津镇在郑州悦家购买已过期的情灌装教堂饼干一盒,诉请悦家公司退换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再审认为食品的损害赔偿需要有损害结果,故不能支持李振军三陪损害性的诉请。且李振金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故其十倍价款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此案与指导案例23号并无差异,但结果却大相径庭。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还有诸多此类案例,足以说明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前后法院判决侧重点的变化。

消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出现后,法院判决开始关注职业打假人的特殊身份。作为一特殊群体,要求其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甚至以实施条例来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但征集草案实际上并不能作为限缩消费者范围的法律依据。实际裁量中法官要依靠经验判断购买者是不是“职业打假者”,如果是就剥夺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职业打假者也有可能作为消费者存在,当身份发生竞合时又如何判断、如何取舍是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且判决的往复变化也在不断地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及时统一该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维护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重中之重。

三、社会上对职业打假人的意见

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可以发现,各大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态度发生了显著变化,从放任已经发展到现状下的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虽然现状下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对诉讼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浪费,但是其对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我们以南京为基点,向外辐射做了一次500人次的关于职业打假人的问卷调查。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500张,回收有效问卷480份。问卷调查发现在职业打假人存在合理性问题上,认为应该鼓励支持,赚钱也没错和不好说的人分别占43.94%和31.06%,民众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态度较为宽容。另一项关于是否应该将职业打假人视为普通消费者的调查也显示,有近七成的人不反对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在普通民众眼中,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有其社会意义的。与法律的态度不同,民众更看重的是职业打假人为自己带来的效益。调查发现现实中完全没有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不到10%,而现实中对于遇到假冒伪劣产品选择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仅占7.58%。可见现实中普通消费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纵容”,也显示了职业打假者出现的必然与合理性。从商家遇到职业打假人的处理方式的调查中发現,有50%以上的商家选择检查一下是否是自己产品本身或者投放的广告的问题。这说明职业打假人本身的出现对商家也是一种刺激作用,让商家在产品本身和广告上更为谨慎,让产品更为符合实际。同时有46.97%的人认为他们打击了商家造假的行为,警醒了市场。从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仍然有价值。因此如何平衡职业打假的利弊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中间做一个调节杠杆,用法律规范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不能一棒子打死,合理发挥职业打假人的好处。

四、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范围的规制方法

职业打假人的社会效益不可忽视,但是对于其产生的占用甚至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司法权威等方面的消极影响也同样不可忽视。单方面地否定职业打假行为对中国而言好处并不显著。假冒伪劣产品在中国的泛滥,单方面依靠行政和司法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善于维权的消费者的支持,二者的配合才是不断打击假冒伪劣市场的良药。

(一)重新界定职业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人的产生以及后期对司法权威產生的影响,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对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模糊有关。因此重新界定消费者这一概念对于我国消费市场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将职业打假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并辅之以合理引导是发挥其正面价值的第一步。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范围,给出资格确定方式,对这种牟利行为给出一种特殊规定,将其身份具体化,是后期规范起打假行为的前提。现实中,由于法律对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的身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对一个不存在的身份群体,司法机关无法采纳以其身份因素提起抗辩理由。对其身份的界定,既是完善我国消费者范围的一个方面,也是为后期引导和规范执业打假人的行为打下基础。

(二)提高职业打假行为的打假门槛

由于法律并未对职业打假行为做具体的规定,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要求几乎与普通消费者一样,大量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提高职业打假人的打假门槛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规定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范畴,一方面可以适当扩充食品药品领域的打假,增加其他几个与民生相关的类别作为可由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打假理由,要求假冒伪劣的范围必须涉及健康问题等方面。将职业打假可以提起诉讼的范畴缩小,可以继续发挥其积极性,也可以削减起消极影响。除此之外,可以建立一个专门与职业打假群体对接的社会团体,如“中国消费者协会”,职业打假的打假方式要向消协登记,由消协对打假内容进行审核,将部分问题不严重的案件直接举报制行政机关查处商家,并对打假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重大案件由消协辅助职业打假者提起诉讼,索赔所得部分用于消协打击假冒伪劣使用,另一部分交于职业打假者。但要在此环节设置监督机关,保证所涉案件与金钱能够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

其次,职业打假作为消费者范畴的一种特殊群体,类似于市场“监察者”应该对其能力做特殊要求,在普通消费者与商家的侵权诉讼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在商家。而在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中,应该适当提高职业打假人的举证责任。职业打假人本身专注于打假,在打假这一层面上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其对假货的识别能力与调查能力无论在技术上还是自身能力上都要更好。对其举证责任做更高的要求,既是对司法资源的平均分配,让普通消费者依旧能不殆于行使其权利,也可以让职业打假者提高对自身的要求,重视打假成本,不滥用诉讼资源。

(三)提高执法水平

职业打假的产生虽然与有利可图脱不开干系,但是市场本身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也是促使他产生的一大重要因素。无论是规范执业打假者还是规范市场,都需要我国公权力机关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提供更为有效的监管。一方面可以真正打假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市场,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职业打假人的活动空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就为我国市场的不完善提供了线索,而执法机关,更应该抓住每个线索,从源头上对每一个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予以严处。让社会上的职业打假与行政执法相联系形成联动效应,才是净化我国市场的最佳方式。

综上,职业打假行为对净化我国市场,解决假冒伪劣产品的乱象具有积极作用。社会民众对其存在的意义也做了肯定,单方面因为其消极影响否定其积极意义是对这种资源的浪费。因此将其纳入消费者范围并对其做出特殊规定,让其与我们的执法机关形成联动,由下而上地净化我国消费市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最佳处理方式。

注释: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北京图书进口有限公司.1990.

裁判文书网:李金振诉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民再115号.

参考文献:

[1]熊千里.“消费者”应该扩大化理解——从“知假买假”行为谈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出版信息不详.

[2]尤文东.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南京师范大学.2017.

[3]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2015(6).

[4]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03-29,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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