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2018-12-19崔砚云
摘 要 单位行贿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行为前应通过相关程序进行决策或至少主要经营者之间应当知晓并同意。单位行贿罪应当为谋取本单位利益而实施,谋取个人利益的或主要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关键词 单位行贿罪 行贿罪 区分
作者简介:崔砚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72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单位,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案发时系甲公司法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工作。案发时同时亦为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乙,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时系甲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售后工作。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经营甲、乙、丙等多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汽车销售,公司为家族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充分混同;股东分红不规范,哪家公司经营状况好,就从哪家公司出钱。案发时甲公司股东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甲的父亲、妻子、姐姐、哥哥张某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2005年春节前为感谢原F市某某局局长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办理车辆通行证和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个人获得特殊车牌号码提供的帮助,利用甲公司的钱款给予李某某清乾隆青花瑞果纹蒜头瓶一件,价值人民币57.2万元。其他股东均事后得知该事项。本案中张某甲对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一致,但对于购买行贿物品的资金来源多次供述均不一致,立案之初两次供述称系由公司出钱。其后三次供述称钱是从其家中拿的现金。其余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均没有明确供述钱是从哪个公司出的。同时涉及资金来源的供述中都提到公司的钱就是我自己的钱,分不清楚。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方面每次供述都认可了委托李某某为其本人和家人办理车牌靓号的事项,多次供述都供认给其送瓶子因为自己做的是汽车销售,要经常和李某某所在部门打交道,可以利用李某某的影响力,并非只为了乙公司一家公司办理车辆通行证。
二、争议问题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甲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二是犯罪行为系单位意志的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部门主管在授权范围内,未经集体讨论个人进行的,贿赂资金从单位账簿支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一般情况下,单位意志的形成需要程序和过程,并有多名成员参与决策,但实践中没有明确严格决策生发机制的情形下。本案中,张某甲利用甲公司的资金为乙公司的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虽利益不归属甲公司,但张某甲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责任,对外以甲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使用公司资金出资行贿,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正如盗窃罪犯将所盗财物送给第三人的场合也构成盗窃罪一样,犯罪所得的去向只是犯罪既遂之后处理的一种方式,不正当利益的取得也是行贿行为的时候结果,其不能决定对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及甲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中甲公司只是出资方,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是乙公司,不正当利益并非归属于甲公司。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一般受益的对象应该是本单位的多数员工,或者本单位。单位的人如果为谋取个人利益一般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单位犯罪应当具备单位意志决定的特征
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从主观上判断单位是否具有罪过,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意志体现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方面,由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对单位做出的“拟制人格”的规定,因此,单位内部成员的意志需要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才能够认定为单位意志,否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本案当中,出资的甲公司和实际取得不正当利益的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虽然是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的重大决策,但其决策的范围仅限于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在此范围内实施的个人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鉴于公司章程绝不可能授予法人代表、董事长具有从事犯罪活动的权力,因此张某甲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方能够认定其行为体现公司意志。本案中的其他股东均为事后得知,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二)单位行贿应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本案中利益归属不属于单位,其一,犯罪嫌疑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具体表现为两个特殊车牌号和乙公司未办理车辆通行证而被放行的情况,两辆车均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车辆通行利益归属乙公司,也不属于甲公司。其二,张某甲在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我的钱就是公司的钱,我的钱和公司的钱分不清。”股东及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上述情况,本案中张某甲的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充分混同,因此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也是充分混同的。其三,张某甲多次供述均供认,向李某某行贿是“为了利用他的影响力对我的生意和我个人有所照顾”。因此,张某甲实施行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某一个公司的利益,最终是为了其个人的利益。本案当中通过张某甲谋取的利益也可以证实上述结论,张某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事项具体表现为乙公司的通行证;其委托李某某办理的两幅特殊车牌号,实际为妻子和儿子使用。从形式上来看,谋利事项既有乙公司的利益,也有其个人利益,是为了其本人经营的汽车生意的利益及其个人家庭利益,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甲行贿并非为了某一家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其个人及其个人经营的所有生意的利益。
(三)单位出资的证据不足
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七次,公诉阶段供述五次,对于资金来源的供述多次变化,出具的财务凭证前后矛盾。甲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于资金从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持异议,在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资金来源。
(四)违反公司决策程序的法人个人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不利于保护公司、企业利益
在1979 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行贿罪的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单位为了谋取本单位、本地方、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实施行贿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经济发展。“两高”最早在1985年7月18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的处罚。1997 年刑法典,贿赂犯罪的罪名日趋严密,对单位行贿罪进行了明确的、单独的规定,对于正确界定此类犯罪并予以法律上的惩处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公司企业的规程、制度也进一步规范,如果将公司负责人未经决策程序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仅因其职权内容就认定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案发时的公司负责人、法人代表为张某甲,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利用自身职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其他股东或事后得知或案发后才得知,此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为个人的违法行为买单,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不能证实不正当利益归属嫌疑单位,证实由犯罪嫌疑人单位出具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何秉松.法人犯罪與刑事犯罪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3]李辰.单位行贿罪中的几种特殊情形分析.人民检察.2016,11(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