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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措施

2018-12-13杨扬张宝方

理论观察 2018年7期
关键词:社会政策犯罪预防立法完善

杨扬 张宝方

摘 要: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要根据环境犯罪态势及时调整。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运行当中暴露诸多问题,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確立“严而不厉”的应然取向并且逐步完善具体内容,以取得相应的法律效果。此外,在环境犯罪预防政策上还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社会保障机制,源头治理环境犯罪,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立法完善;司法完善;社会政策;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7 — 0104 — 04

一、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完善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在立法上表现为“刑法介入的后置性导致对生态环境的刑事保护明显乏力,制裁方式的轻缓化和片面性导致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与恢复功能的缺失”〔1〕。因此,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举措应当致力于解决以上问题,主要是扩大犯罪圈、调整刑罚配置以及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

(一)扩大环境犯罪的刑法处罚范围

立法政策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划定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鉴于当前我国犯罪圈狭小、环境保护乏力的刑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适度扩张环境犯罪圈,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贯彻科学、预防的环境犯罪治理逻辑。

1.适当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大多是结果犯或行为犯,而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潜伏性和滞后性,刑法规制的时机滞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指的就是行为人侵害环境的行为,足以构成对环境威胁的状态时,就构成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既将危害环境的行为依附于危险状态,又不等到损害结果的出现,能够及时制止危害环境的不法行为,是具体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法律体现。在环境犯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就是要实现刑法及早介入环境治理领域,以强化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力度。比如,“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设“危险驾驶罪”,道理便是如此。就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就应当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一方面减少污染环境罪罪名概括性带来的实践争议,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人们的生产、生活行为,使之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取得环境早期预防的实践效果。

2.扩充某些环境犯罪的规范要素

在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上,适当扩充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对主客观要素进行修正以降低某些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首先,扩充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现有罪名往往概括性较强,环境刑法的保护存在漏洞,因此应当将保护对象明确、细化或具体化。比如,将防风固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或草皮就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而对于自然保护区、海洋(主要是近海海域)和大气等生态系统的载体也应当具体化为具体罪名的保护对象。其次,扩大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鉴于当前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应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重新认识,凡是侵害法益(环境法益)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都应当对危害程度进行评价。比如,可以将分贝较高、屡教不改以及严重他人身体健康的噪声污染行为犯罪化;对于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植物制品除了买卖和运输行为之外,可以考虑增设非法持有作为该罪的行为类型。最后,还应当将单位实施的某些较为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犯罪化,以及在某些领域降低单位入罪的标准以实现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改革环境犯罪的刑罚结构配置

1.调制环境犯罪的自由刑

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其它罪名而言,环境犯罪的刑罚度整体轻缓,一是集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罪名占比较大;二是自由刑幅度不合理,法定刑升格困难。

环境犯罪自由刑的完善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横向上罪种之间的自由刑配置;二是纵向上个罪本身自由行幅度的合理调整。环境犯罪侵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利益,虽然在刑法上表现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要比一般的财产犯罪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要严重。然而,污染环境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最高为无期徒刑,很明显刑罚配置与法益侵害性不相匹配。再有,自由刑幅度在某些个罪中也是不合理的,比如342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量刑幅度过大,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其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样既能够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将该罪科学划分出不同的轻重情节以实现个案正义。

2.完善环境犯罪的罚金刑

环境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贪图利益的动机,人身危险性较低,所以配置财产刑能够实现预防刑的效果。在环境犯罪当中,从经济上制裁环境犯罪效果明显,使用罚金能够为国家创收,并且社会成本较监禁刑更实惠〔2〕。当前环境犯罪基本上配置了罚金刑,但是配置方式和罚金幅度不尽合理,因此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完善集中在罚金额度以及单处罚金刑的范围上。

首先,轻微环境犯罪的罪名可以单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当中只有两个罪名是单处罚金,其余都是并处罚金,单处罚金刑的处罚范围尚有扩大空间。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尚有挽救余地的,单处罚金就足以达到了处罚效果。其次,环境犯罪应当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当前环境犯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种配置方式给予法官很大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案件会得出差异较大的结论。因此,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考虑行业内普遍的税收标准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来科学界定一个可控的限度,裁量者在规定好的罚金数额幅度内确定数额或比重。限额罚金或者倍比罚金不会使判决结果畸轻畸重、严重偏离法益受害程度以及能够限制法官恣意;同时迫使行为人在预想犯罪的时候掂量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能够达到预防效果。此外罚金刑是非监禁性的执行方式,对于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以及损害结果轻微的犯罪人而言也能够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改造意义与防止再犯的意义均能实现。

3.增设环境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

当前,我国保安处分措施属于缺失状态,而作为刑罚补充性的制裁措施,保安處分均能够在惩罚、教育和预防等方面补足刑罚制裁的缺陷。在环境犯罪领域,增设保安处分措施无论是惩罚犯罪人还是保护生态环境都具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主要有“禁止令”和“禁止执业”两种保安处分措施。但是在环境犯罪的预防性上仍有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增设“保安没收”和“教育培训”提升环境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保安没收,是指对于犯罪的物品、违禁物品或者犯罪所得之财物予以没收,消除犯罪原因,防止再犯可能的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而教育培训就是对对环境犯罪人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环保意识和环保注意义务,同样具有预防再犯或者降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三)增加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

恢复性制裁措施指的是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旨在恢复因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的一系列措施。一方面,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的系统系规定能够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环保理念。另一方面,判处犯罪分子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提高了破坏环境的犯罪成本,能够取得司法成效。

“这种恢复既可以通过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和支出,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3〕,其手段也是多样化的。笔者认为可以增设的恢复性制裁措施有两种具体类型,其一,是限期治理措施。对于可以短期修复的环境损害,责令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进行修补,使环境尽量恢复原貌。如针对乱砍滥伐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原地补植”或者“异地补植”,落实环境的刑法制度性保护。其二,是劳役代偿措施。根据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可以判决行为人无偿从事和环保有关的社区劳动。该项举措不仅使得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处罚,更重要的是可以将环境受损情况、恢复情况和劳役情况作为行为人从宽处罚或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等执行制度的裁量情节。对行为人的惩罚效果和生态环境的恢复效果都具有实践意义。

二、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司法上的完善

环境犯罪的查处和司法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导致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存在较大疏漏。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司法上的完善就是要致力于解决罪案查处和认定的难题,进而牢固对抗环境犯罪的司法防线。

(一)改进环境犯罪的认定和裁量方式

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就是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的事实判断,刑法适用的裁量余地较小。实际上在环境犯罪的定罪上并无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少见于个别罪状表达模糊的罪名上。其中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难点较为集中,一是主观罪过难以确定;二是因果关系不易建立。

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复杂罪过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了确认,实践当中污染环境罪的过失责任较易认定,但主观故意认定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效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按推定故意的方式处理,即如果发现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不能证明存在过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推定为存在明知的故意”〔4〕。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在设定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立法情况下,只要侦查机关已经查明行为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能够产生污染环境的危险,并且保护对象确实产生了污染结果,那么就可以断定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犯罪的司法裁量要注重环境犯罪责任与预防的量刑观念的转变。在刑罚裁量过程中贯彻责任主义,强调刑法严厉程度要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危害程度相匹配,与客观实际损害想适应。与此同时,还应当追求刑罚个别化以实现环境犯罪案件处理的具体化,即根据环境损害程度、主观恶性、生态环境的恢复情况等情节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总体而言,环境犯罪的量刑既要考量犯罪人情况也要考察环境破坏和恢复情况,从而实现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政策目的。

(二)环境犯罪调查权的重新分配

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因此环境犯罪的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但是环境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在案件调查取证环节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专业知识,公安机关往往无法解决,只能寻求环境执法部门的帮助。这不仅拖延了办案期限,而且导致证据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存疑,不利于案件及时进入审判环节。

在我国,环境执法部门(主要是十九大之后国务院机构改革当中组建的“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是专门的环境资源统筹规划,环境监测、监督和保护的部门,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治理负有主要职责。因此可以将环境犯罪的部分调查权分享与环境执法部门,建立公安机关和环境执法部门的联合调查机制以破解环境犯罪侦破的专业化难题。环境犯罪的联合调查机制有先例可循,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环保署合建了环境犯罪调查办公室以专门调查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调查取证实属困难的情况下,这样的执法部门确实解决了环境犯罪专业化带来的诸多侦查高难度的问题。〔5〕所以,我国可以组建“环境犯罪调查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员投入专项资金,具体负责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打造专业化的环境审判机制

1.完善环境犯罪的审判机构

近年环境犯罪案件的查获率、定案率逐渐提升,组建专业化的环境审判庭显得十分紧迫。2014年7月,在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最高院设立了专门审判环境犯罪案件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以实现环境犯罪审判的专业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级法院应当开展“环境资源审判庭”的组建工作。当然根据实际需要,区域内可以组建巡回法庭,环境司法工作者可以上门审判。这不仅节约诉讼资源,也有利于及时固定、收集和移送证据,避免证据能力降低而丧失鉴定结果的说服力。另外,可以建立三级审判组织体系,遵守诉讼法上管辖规制以解决管辖权争议。专业化的审判机制,使得司法机关及时介入,避免由于执法机关迟滞移送而导致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

2.创新环境犯罪的审判模式

我国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并且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多样,全国各省、自治区环境犯罪呈现的类型以及发案情况都有不同。因此,环境犯罪的审判模式应当切实符合生态的多样性考虑环境犯罪案件的地域性,因地制宜的采取更加“功能化”的管审模式,以实现罪案处理个别化的司法目的。比如,贵阳便根据当地地理环境的差异创设了“贵阳式环保审判模式”,即针对环境保护的“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案件,贵阳市辖区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污染环境罪等类型的一审案件与相关执行案件,贵州高院指定的贵阳市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案件三类案件,设立两级环保法庭进行专属管辖和审判合一。〔6〕贵阳式环保审判模式能够灵活、有效的处理管辖问题,是一种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可鉴经验,成为国家司法审判专业化的成功典范,有必要上升到法律解释的层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

三、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环境犯罪预防上的完善

社会防卫学派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防治犯罪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参与,以削弱或消除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环境犯罪的防治在遵守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同样需要各种社会性的对策,堵截环境违法行为犯罪演化过程,进而取得环境犯罪预防政策的目标。

(一)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诚如德国学者李斯特的经典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可见,良好的社会政策在预防犯罪过程中起到根本性作用。社会政策,指的是政府为直接满足人民的社会需求和福利需求而制定的政策。保险制度是社会政策的重要内容,对于风险犯罪具有相当可观的预防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推行环境风险保险制度以降低环境的损害结果具有可行性。对于一些特殊的、规模较大的、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企业开发“环境险”,一旦发生突发的环境事件,保险公司可以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以及时提供环境修复的资金。鉴于当前严峻的环境态势,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模式可以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即无需通过当事人意愿在法定的范围内建立保险关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环境侵权责任的替代赔偿制度,更重要的是该制度对环境风险评价、事前风险管控、环境检測监督以及污染防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企业环保法律制度建设

企业应当重视环境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培养环保意识,进而强化企业自身的法律建设。企业内部建设环保法律制度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在美国,公司鼓励员工采取行动去保护他们自身并且保护公司免于刑事起诉,具体做法就是在企业内部设立法律部门以提高员工的法律素养,使得企业十分重视潜在的刑事责任,在生产经营当中规避法律风险,避免触及环境底线,以免招致不必要的诉讼。

落实企业的环保法律制度有利于源头治理环境问题。当前,我国环境治理过程中除了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之外,还可以适当借鉴国借鉴美国的“技术强制制度”。技术强制制度,就是指将技术先进的、净化效果好的技术在有关企业中强制适用,以此达到控制污染物排放的目的。实践当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排污的现象普遍存在,某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违背国家法度、行业规则而不设立或不完全设立废物净化的技术设备。因此,在高能耗、技术落后的企业,推行技术强制制度以扭转因粗放式生产的技术性问题导致生态环境受损的现状具有必要性。当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财政政策倾向以帮助实现。

(三)发挥公益组织的环境监督效用

在国家和公民互动过程中,环保公益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既能积极响应国家治理环境的政策,又能表达社会组织在非政府化监督环境犯罪行为当中的环保主张。环境保护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公司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力量”,有着自己的机构、规则和名称。在美国,环保组织大致上分为主流环保组织和激进的环保组织。主流环保组织是指依靠游说、 宣传、诉讼等方式在现有的体制内促进环保的民间机构;而激进的环保组织往往采用更直接的对抗方式来表达其保护环境的愿望〔7〕。

司法实践当中,公安机关查办环境犯罪的案件线索往往来自于群众举报,所以公众参与也是今后探索治理环境犯罪的重要策略。环保组织是新时期政府与社会同步协作治理环境犯罪的基本方式。实务当中,环境公益组织的监督结果和掌握的案件线索也为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提供了相当有力的证据材料,其推动案件进展的司法实践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应当支持和鼓励公民积极组建和参与类似的环境保护组织,这不仅有利于培养公众参与环境犯罪治理的热情,也能够提高公民环保意识,也是建构生态文明的题中之义。

〔参 考 文 献〕

〔1〕敦宁,褚冬宁.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建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05):60-63.

〔2〕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97.

〔3〕蒋兰香.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特色及启示〔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73.

〔4〕褚冬宁.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43-48.

〔5〕刘晓倩,阳相翼.美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及启示〔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06):54.

〔6〕肖建国.环保审判的贵阳模式〔N〕.人民法院报,2011-07-07(05).

〔7〕高国荣.1980 年代以来美国主流环保组织的体制化及其影响〔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11,(06):36.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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