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从床上摔下致死,养老院是否应该赔偿
2018-12-13
60多岁的张大爷因为行动不便,被子女送到某养老院,双方签订了入院合同,约定张大爷入住养老院生活,养老院为其提供24小时普通巡回性服务,张大爷当天就住进了养老院。一日,张大爷从养老院宿舍的床上坠地,之后被养老院送至医院,初步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张大爷在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
张大爷死后,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养老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张大爷的家属认为,张大爷虽然行动不便,但入住养老院之前体检并没有发现大的毛病,此次坠床摔伤是养老院护理疏忽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养老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张大爷的家属要求对张大爷的骨折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张大爷左侧肋骨骨折与其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50%。
法院认为,根据张大爷的病例,张大爷入住养老院前并没有左侧肋骨骨折,应认定该骨折系在养老院入住期间所致。双方签订的入住养老院合同中约定“养老院为其提供24小时普通巡回性服务”,因此,养老院应对张大爷负有相应的安全义务,双方虽然没有对义务标准做具体的约定,但在最低程度上,至少应当保证张大爷在正常情况下无严重以外身体伤害以及伤害后及时得到救助。现其未能保证张大爷的基本安全,导致张大爷的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鉴定意见,该损害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确定养老院侵犯了张大爷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
本案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养老院对入住的老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养老院和张大爷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养老院为张大爷提供24小时普通巡回性服务,这一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视为养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养老院基于合同约定对张大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在张大爷出事后并未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使张大爷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养老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