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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原则探析

2018-12-12王文娟

国防 2018年7期
关键词:军人权益义务

王文娟

内容提要:军人权益保障,是军队战斗力生成的重要因素,是兵精军强的重要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作为依法治军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缺乏统领性的法律和顶层设计,迫切需要加以改进。深入辨析军人权益的概念、性质、范畴和特点,探析军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军事需要、比例、权利义务均衡、利益驱动、区分等基本原则,对于树立正确的立法导向,推动建立科学完善、覆盖全面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提高军人权益保障水平、提振军心士气十分必要。

恩格斯指出:“枪自己是不会动的,需要有勇敢的心和强有力的手来使用它们。”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2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历史证明,无论武器装备如何发展、作战样式如何改变,人都是战争胜负的决定因素。战斗力的生成是一个投入产出的过程,对军人的投入产出比,直接决定了战斗力的生成和提高,是兵精军强的重要保障。历史上我军由小到大、以弱胜强,关键之一就是军人权益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与保护。改革开放后,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军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有所下降,给军心士气造成了较大冲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作为依法治军的重要任务,军人权益保障状况有所好转,但尚未有根本性改观。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群体间待遇不平衡、保障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等矛盾逐步显现,“征兵难”“优抚难”“安置难”“随军就业难”等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军人职业的吸引力凝聚力,迫切需要统筹加以解决。深入辨析军人权益的概念、范畴和特点性质,审视和探究我国军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成因,确立军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导向,对于推动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防和军队改革相衔接、与军人职业和贡献相匹配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十分必要。

一、军人权益的概念及特点

军人权益虽为法律概念,但迄今并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法律文本中多为列举式的规定。如国防法第十章的章名为“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确定军人权益的范畴和特点,需以军人的法律地位为逻辑起点。

(一)军人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称,军人是“军队中有军籍的人员”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339页,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11。。军人的特殊职责和使命决定了军人的法律地位。军人的法律地位是军人依法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与全部义务的总和。只有将其全部权利与义务都纳入考察范围,才可能准确全面地界定军人的法律地位。

第一,军人首先是公民。20世纪50年代,德国军事改革家包狄辛在对德军进行改革时提出“军人是着军服的公民”这一理念,并在德国公法学界确立了军人的公民身份理论,后逐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越来越多明确规定或体现于各国的国内法之中。如德国《军人法》第6条明确规定:军人和其他每个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第1条也规定:军人拥有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我国兵役法第6条规定: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强调把军人定位为“着军服的公民”,旨在还原军人的公民身份,正视军人是一个活生生的人,防止将军人“工具化”或“理想化”。军人首先是公民,理应享有公民的一切基本权利,只强调军人义务而忽视军人权利,不符合军人首先是公民的法律定位。

第二,军人是特殊的公民。军人职业具有高强度、高烈度、高风险、高代价的突出特征。军人不但需要承担特定的军事义务,还因履行职责的需要而使其公民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战时军人的权利和义务有着更为严苛的规定,有时甚至以生命为代价。国防法明确规定,军人“应当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保证军人履行职责而增加的特定义务,以及因履行职责需要而对其公民权利所做的限制与剥夺,均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赋予与其特殊身份、特殊职业相当的特殊权益。

综上所述,军人的法律地位,是军人基于公民身份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以及军人基于特殊身份享有的特殊权利和承担的特定义务的总和。它决定着军人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影响着军队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富强,必须从源头上理顺并妥善处理好军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上对军人作出正确、恰当的基本定位。

(二)军人权益的范畴

军人权益,顾名思义,是指军人的权利和利益。关于权利和权益的关系,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因此,可将“军人权益”等同于“军人权利”来理解。基于前述对军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军人权益应指军人依法所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因履行军人职责而享有的特殊权利的总和。即,军人权益是军人基本权利与军人特殊权利的叠加共享。

第一,军人的基本权利,即军人的公民权利。基于军人职业和军队管理的特殊需要,军人不可能完全、充分地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军人公民权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领域。比如,政治权利方面,军人未经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经批准接受采访时,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不得擅自在地方学术活动中发表言论;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网站、网页、博客、论坛。人身权利方面,军人使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须遵守特殊规定;等等。军人的经济权利因与军职的行使密切度不高而受到较少限制。比如,在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方面,与公民享有的权利基本一致。

第二,军人的特殊权利,即军人基于军职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为履行特定义务而享有的特殊权利,以及因一般权利受到限制而享有的补偿性权利。主要集中在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这是由军职行使的需要和权利的补偿性质决定的。比如,人身权利方面,禁止冒充现役军人;国家对冒充军人、损害军队形象的,对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军人的,对杀害、伤害军人的,依法从重处罚。经济权利方面,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军官、士官享受军人津贴、福利、被装、给养、住房、医疗、疗养、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军人享受交通、通信、税收、购房、教育、参观等方面的优待权;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等。社会权利方面,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过错的除外;破坏军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等等。

(三)军人权益的特点

第一,补偿性质。军人权益补偿,本质上属于“特别牺牲补偿”。这种补偿不是政府和社会的“慈善救济”,而是对军人履行特定军事义务和因履行特定义务而受限的公民权利的必要且必需的补偿。

第二,权益法定。军人权益由国家法律规定或认可,除基于特殊需要且经法律授权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不得任意减损。

第三,主体延展。军人权益保障不仅贯穿于军人服役期间,而且延及其退役之后;不仅适用于军人,而且包含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不仅施于军人本人,而且惠及军人家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和牺牲、病故的军人家属。如军人配偶享有随军权,军人子女享有优先入学权等。

第四,种类多样。基于职责需要,军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权利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其享有的补偿性权利也极为广泛、分布于不同领域。包括军人的政治荣誉权、供应保障权、抚恤优待权、购票优先权等,有的权利如转业安置权和婚姻保护权,是普通公民或任何其他特定群体所无法享有的。

第五,时限不同。军人权益可以分为3种:一是永久性权利。军人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从出生到死亡都享有,不因时间变化而变化,如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二是阶段性权利。即在特定时间段内享有的权利,军人的特殊权益大部分都属于阶段性权利。有的阶段性权利贯穿于军人的整个职业生涯,如供应保障权、婚姻保护权;有的可以延长至终身享有,如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还有的只在军人服义务兵役时享有,如义务兵的免费通信权在转为士官后即不再享有。三是即时性权利。指在特定的短时间内享有的权利,如转业安置权在军人退役之后的特定时间段内才享有。

二、我国军人权益保障之立法检讨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军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军人保险法等军事法律为主体,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等军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为补充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涵盖军人优待、婚姻保护、退役安置、医疗、住房、保险等多方面内容,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迄今为止,尚缺乏规范军人权益的统领性基本法律,军人权益保障的规定分布零散、涉及广泛、法律位阶与制定时间皆不同,且缺乏整体设计,彼此规定难免协调不够甚至相互矛盾冲突,对军人权益的保障自有不周。而随着全民法治理念的增强,军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军人权益保障立法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差距呈日渐扩大之势。

(一)义务本位使军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关于军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义务本位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占据着主流。在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中,义务本位论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在军事法文化中尤为突出。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执法领域,都过于强调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强调军人的无条件服从和奉献与牺牲,而忽视军人权利和军人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比如,从法律的表述形式来看,军人的法律义务总是被逻辑在先地反复强调。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国防法则规定为“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兵役法也有类似的表述。这种词序和条款次序上的调整,直接反映着立法者的义务本位思想。与我国1975年的宪法把公民的基本义务写在基本权利之前不无相似之处。这种立法理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军人基本权利的不当减损和对军人特殊权利的不当限制。比如,相关法律对军人义务的规定相对明确具体,而关于军人权益保护的条款则比较粗放含糊;有的法律规范操作性不强,谁落实、谁督促、谁问责都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导致法律条款无法落地。比如,2004年施行的《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明确:军官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在休假、探亲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休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未休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但《规定》并未明确补偿经费来源,也未明确责任追究,致使该规定施行十几年间都未得到有效落实,未休假军人能够得到经济补偿的寥寥无几。直至近年军委出台文件明确规定未休假补偿的经费来源及领导责任追究,这一问题才得到了有效解决。

(二)立法碎片化使得军人权益未能形成完整保护链

我国涉及军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也比较多,但零敲碎打、繁杂散乱、“打补丁”的问题较为突出,缺少前瞻性的顶层设计、总体规范和体系建设。现有法律法规未能涵盖军人权益保障的全时段全领域,且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甚至存在不少立法漏洞或盲区。例如,军人工资待遇法,军人职务、级别、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地方公务员待遇相衔接的问题,自主择业的配套制度包括就业培训、社会政治地位、住房和医疗保险保障等至今尚无明确规定,致使军人顾虑重重。同时,这些立法漏洞和盲区也滋生了各单位不同的土规定与土政策,使军人群体间待遇相差较大,影响部队稳定。

(三)政策性立法导致军人权益保护制度稳定性差

通过政策和行政手段保障军人权益是我国的传统做法。政策的灵活性虽然有利于其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满足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军人权益保护的不同需求,但却直接影响了军人权益保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军人对职业权益缺乏明确可靠的预期,不利于军人个人的未来安排,不利于军队吸纳优秀人才,也不利于军队的整体稳定和建设发展。比如,由于转业安置政策前后不一致,导致先期转业到企业特别是转到福利待遇不能保障的企业单位的军人,经常通过集体上访等方式表达不满和诉求,对社会和军队都造成了负面影响。不少政策性立法因为缺乏刚性约束力和操作性,因而在工作实践中难落实、不落实和打折扣落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救济机制不足降低军人权益保障的执行力

权利有3项权能或要素组成,包括:行为的可能性;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这是权利与正当强制力的联结点,没有此,权利即为不完善的权利,即“无救济无权利”。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的职业伦理,以及军队内部的严格管理,往往使军人在权益受损时自觉不自觉地选择无条件接受。对此,应设计健全可行的权利救济机制,以确保军人权益的实现。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军人权利救济机制。比如,德国建立的军人信托代表制度、国防监察员制度,以及军人诉愿制度等,军人可以直接向德国国防监察员申诉,也可以依其权利受损的性质向上级军纪长官提起“勤务诉愿”“惩戒诉愿”和“行政诉愿”,并可最终诉至部队勤务法院或联邦行政法院,对维护军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新加坡军人权益受到侵犯时,既可向所属人事主管,也可以向直接上级或间接上级提出申诉,救济渠道非常畅通。但在我国,军人权益保障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加重减损了军人权益的落实力度。一是军内救济机制不足。比如,下级对上级作出的转业或开除军籍等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决定,由于缺乏有效的申诉机制,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思想稳定,有时甚至激化矛盾。二是国家救济机制不足。军人或军属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制度和机制,虽有《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等系列规定,由军队律师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军地也成立了涉军维权组织,建立了维权绿色通道,但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相互推诿,致使落实效果差强人意。在地方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军人权益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如,在军人退役安置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降职安置、变相不安置”的情况,退役军人往往是申诉无门、呐喊无应。

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军人权益的认识存在误解、重视不够。一来我国和平日久,社会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日益淡薄,在国防和经济建设的关系上,经济建设处于第一要位,特别是在地方发展过程中,国防建设易被忽视。二来对军人权益保障的作用认识不够。从本质上讲,军队虽然是国家的暴力工具,但军队的工具性并不意味着军人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军人是军事活动的执行者、武器装备的使用者和作战方法的创造者,其主体地位能否得到充分尊重、主体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直接决定着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因此,对军人权益的保护应当是目的性、战略性的,而非手段性、策略性的。如果仅仅把保护军人权益当作一种工作方式方法,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军人权益保护,势必会出现立法落后、落实不力甚至形式主义等问题。

三、军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

总的指导思想:把军队建设发展与军人自身的发展结合起来,把军事利益与军人利益结合起来,从官兵个人发展和自身利益切入,最大限度地激发军人主体地位和作用的发挥,有效提升军队战斗力。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军事需要原则

军人权益保障,既然是基于军队履行职能和军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那么,军事需要原则理应成为军人权益保障立法所应遵从的第一位阶的原则。一方面,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其根本职能是巩固国防、保家卫国。军人所肩负的这种神圣使命,是军人享有特殊权益的本源。无论是规范军人义务,还是保障军人权利,其目的都是要促进兵精军强。因此,军人权益保障立法,必须着眼增强军事效益和提高军人履行职能使命能力这一目标进行设计,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塑型和激励功能,强军先强兵。另一方面,军人权益本身就是国家军事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军人权益是增强军事职业吸引力、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逻辑延伸。美国就把对军人的优待看作是对国家和军队的“一项投资”。罗斯福总统1943年签署了《老兵权利法》,从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多方面给予退役军人特殊优待,使大批退役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稳定美国社会、提高美军战斗力和吸引力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美国安置退役军人的基础性法律,影响极为深远。

(二)比例原则

军人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与军队集体的秩序和效率等目标之间的矛盾,是各国军队所面临的普遍难题。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也是最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3个子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妥当性原则,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只有对达到国家军事利益等公益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并且是正确的,才能实施。这是目的导向上的要求。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在能达成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手段。这是法律后果上的要求。相称性原则,是指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这是价值取向上的要求。①参见熊文钊:《公法原理》,1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368~370页,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具体到军人权益保障立法来说,就是应当选择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对军人权益损害最小的实施方案。具体包括:第一,对军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适应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国家安全需要的目的,不能偏离。第二,在强调国家和军队整体利益的同时,也要平衡军人权益与军事需求的关系,要承认并尊重军人独立的个体地位,不能为了军事需要而过度挤占军人个体需求。第三,国家对军人的权利限制或义务规定,只能限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国家安全所必需的程度上,避免不必要地或者超出限度地增加军人义务、限制军人权利。第四,在对军人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选择对军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第五,在对军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其他群体的利益,不能对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权益造成损害。既要防止对军人权益的不当克减,也要防止对军人权益的过度保护。

(三)权利义务均衡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1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正是因为军人义务派生了军人权利,军人权利理应与军人义务相称;正是军人权利的实现才能保证军人义务的履行,军人义务与军人权利才必须大体相当、对应均衡。就军人权益的性质来看,其补偿性也决定了军人权利与义务应当实现整体的均衡。正如我国国防法第60条在规定国家保障现役军人生活福利待遇时,也强调“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俄罗斯《军人地位法》虽然规定“正是由于军人所肩负义务的特殊性,才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障和补偿”,但同时也将军人的权利与自由放到了军人义务与责任之前,且给予军人极高的地位和优厚的福利待遇。尽管确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军人有时以生命权为代价,这是任何权益都补偿不了的,但这并不妨碍给予军人尽可能的、相应的补偿,使其权利义务实现大体上的均衡。正如我们也承认没有绝对的公平一样,不能因为没有普遍的、精确的标准而否认或放弃追求军人权利义务“整体均衡”的实现。权利义务均衡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立法时,如必须克减与履行军人职责身份相关联的部分权益,那就要给予军人必要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应当是适当的、相当的。

(四)利益驱动原则

利益体现了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需求的满足,是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现实出发点和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为之所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利益是个体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内在动力和隐性驱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进步和人民利益的实现是密不可分的。军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同样决定了军人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决定了军队的进步。从利益本体来说,按照存在形态分类,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军过于强调精神利益而忽略物质利益所带来的激励效应。对此,邓小平同志指出:“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②《邓小平文选》,第二卷,14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因此,军人追求正当利益的心理特征和行为不应受到压抑和扭曲,而应通过立法给予恰当的确认和引导,在军人利益、公民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予以合理调适,实现军人利益最大化,能给百分之一百的,就不要给百分之九十九,最大限度地提升军事职业的吸引力和军队的战斗力。

(五)区分原则

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军人权益保障要实现科学化、精细化,必须针对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一是平战区分。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军人特定义务的履行以及公民权利的克减必然会高于平时,最为明显的是人身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因此,战时对军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也应当高于平时。这是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比如,在海湾战争中,美国特设了战争险,对阵亡者的社会保险给付高达数百万美元。俄罗斯《军人地位法》规定,国家为在紧急状态条件下和发生武装冲突时服役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额外优待、保障和补偿,还专门颁发了《在国外、紧急状态和武装冲突地区服役军人补充保障法》。二是根据不同的职能任务,不同的服役时间、地区和表现等有所区分。如美国军人服役期间的表现与军人退伍后得到的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密切联系。美国根据退伍军人服役期间的总体表现,将退伍分为荣誉退伍、一般退伍、非荣誉退伍、品行不良退役和不名誉退役,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军人要享有退伍军人的待遇,必须为非不名誉形式退伍。①参见王广怀、申新选、左峰:《美国军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启示》,载《军事经济学院学报》,2012(1)。我国获得荣誉称号或一、二、三等功的军人在退出现役后,也享有不同于其他退役军人的工资待遇。艰苦地区的驻军在工资待遇方面也普遍优厚于一般地区的驻军。随着我国军官职业化的推进,军官分类岗位更加细化,应当综合考虑岗位的职务等级、任务性质、责任轻重、工作环境和工作表现等,进一步细化不同的待遇标准,加大对工作责任重、工作环境差和驻地条件恶劣、执行特殊任务多的军人的权益保障力度。

(六)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统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军人权益保障在强调特殊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军队与社会、军人与公民带有共性的一面,要和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相符。唯其如此,才能使二者产生积极共振,相互促进、相互提高,同时促进军政军民之间的团结稳定。一味要求过高的军人权益保障,既不现实也易助长骄兵奢将。第二,要实现军地无缝对接。军人奉献和牺牲所生产的产品是国家安全,对军人牺牲的补偿理应以国家为主体实施,政府是军人权益保障的第一责任主体。同时,国家安全由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社会各主体包括公民也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军队对其自身成员权益的保护更负有天然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军队和社会都要各负其责,实现“三元合一”的叠加效应,使军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这就要求,军人权益保障立法必须充分考虑与地方相关法规的接轨和协调。一是要在国家层面实现协调一致。除制定统一的军人权益保障法外,还应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军人权益保障条款,使之能够配套一致。二是要通过立法实现执行层面的军地对接。军地协调对接不够,地方政府消极履责甚至变相推诿,是军人权益保障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立法中,应重点明晰军队和地方政府在军人权益保障中各自的职责,建立起明晰的军地共管和协调、监督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特别是要确保二者对接地带没有法律盲区,以便实现齐抓共管。三是通过立法将“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的规定落到实处。军人权益保护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在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的同时,应在相关立法中督促公民履行国防义务,惩戒公民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使社会成员自觉维护军人权益。

(七)法律保留原则

这项原则的要求,无论是对军人特殊权利的赋予还是对军人一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特别是对军人权利的限制,必须于法有据。比如,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第4条规定:本联邦性法律所规定的军人法律和社会保证,包括军人的法律保护措施,以及物质和其他保障,只能通过对本联邦性法律进行修改与补充的方式取消或降低,其他联邦性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取消或降低。坚持法律保留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通过政策性文件或土办法、土政策随意克减军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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