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连续多次购买行为”应如何认定?
2018-12-10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 郑秋云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职业打假人一旦发现“目标”,便会大量分批购买该产品后提起多个诉讼,并于每个诉讼中分别索要赔偿。有的法官支持这一行为,有的法官却认为“连续多次购买行为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商家只需赔偿一次”,究竟哪一种裁判更为合理?
案情回放
2016年4月,哈尔滨市的周某2天内两次在某超市购买同品牌啤酒,后以产品过期为由分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周某的第一次起诉获得支持,而第二次起诉法院仅支持退货。
2016年10月,上海市的倪某于某超市以平均20秒的间隔分单购买了4包香菇,后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凭4张购物小票分4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经二审改判,法院仅支持第一次1000元赔偿的诉求。
2017年2月,沈阳市的陶某在14~24日10天时间内,
连续从某超市购买8件商品,后分别提起8次诉讼,每起诉讼中均要求1000元赔偿金。法院以陶某已于另案判决中获得1000元赔偿为由,驳回本案1000元赔偿的请求。
上述3个案例中,承办法官在不支持多次1000元赔偿请求的理由中均提到“连续多次购买行为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商家只需赔偿一次”。然而在类似案件中,承办法官对被告以此作为答辩意见的做法不予认同,仍然分别支持原告的诉求。那么,连续多次购买行为究竟应如何认定?
律师观点
上述3个案例中的承办法官均未对其提出的“连续多次购买行为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商家只需一次赔偿”的观点引证法律依据,也未进行法理分析,这不禁让人产生疑惑——“多长时间内的多次购买行为可视为同时段、具备连续性的行为?”3个案例的时间跨度分别是“2天内2次购买、平均20秒间隔4次购买、10天内8次购买”,笔者查阅了其他类似案例,承办法官均未对时间跨度作出特点归纳。所以案情虽然相似,却可能因为购买行为的时间跨度不同而难以定性,若法官均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则显得有些仓促和粗糙。尤其是第3个案例中销售单位为10天,但超市仍未自行排查整改,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恐怕难以起到教育作用,反而让人无法判断法官的裁判依据,继而怀疑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性。
但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就应当得到支持吗?首先,从受害角度分析,笔者赞同上述案例中法官的观点,同一主体受害一次只能得到一次赔偿。不少此类案件的消费者以受到欺诈、损害为由要求惩罚性赔偿,但从常理分析,在进行第二次购买时,其已知将要购买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那么主观上就不存在受骗的情况,也就不存在二次损害。根据侵权责任的立法精神,受害主体得到的经济赔偿应与其受害程度相当,而职业打假人意图以多次的低额支出获取高达十倍、百倍的赔偿,与其损失不相当,故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看,2016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外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上述案例中的商品购买者在相近时间段内多次购买、索要小票、拍照、直接要求赔偿等有异于普通消费的行为显示,其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生活需要,因此可预判该类购买者将可能不再有消费者主体资格而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的但书条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除外”以及案件事实驳回职业打假人的诉求。
知识延伸
①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2014年1月,《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最高法院就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②职业打假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
判断职业打假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关键是看其索要赔偿的方式,其次是索赔金额。如果是通过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或提起民事诉讼,其方式正当合法;但如果是作假后再索要赔偿、团伙围堵、索要的金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等,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购买者因购买存有调查文章的电脑要求商家以高出实际价值5倍的金额赔偿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专家介绍:
郑秋云律师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于福建省级财经报社、大型食品股份公司任职,后加入天衡律所,2017年底起专注食品安全法律服务,曾为福建省回头客、北田(能量99棒)等多家食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