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问题解析
2018-12-09徐荣斌
■ 徐荣斌
气体灭火系统是通过气体在整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周围的局部区域建立起灭火浓度实现灭火,适用于扑救电气火灾、固体表面火灾、液体火灾、灭火前能切断气源的气体火灾。因气体灭火剂具有化学性质稳定性好、耐储存、腐蚀性小、不导电、毒性低、蒸发后不留痕迹等特点,适用于扑救多种类型火灾。
随着内河船舶建造、检验的规范化和船舶向大型化发展,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内河船舶上。而根据CO2气体灭火系统的特性和灭火环境要求,配置于船舶上的CO2气体灭火系统适用于扑灭机舱、货舱、油漆间、电瓶间等相对密封环境的火灾。
但是,内河船舶受制于船舶所属公司对船舶安全管理功能的弱化(多数船舶为挂靠性质),以及来自船员对CO2系统灭火认知及船员的素质等方面的制约,使得船舶气体灭火系统在安装、日常维护过程中易出现一些隐患,从而影响了气体灭火系统在实际灭火时的效能。
笔者结合日常船舶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对船舶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现状进行简要的分析。
1 存在的问题
1.1 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漏装系统组件(部件)或成组安装的组件在安装时未连接成组;
2)施放预警线路安装或未与声光报警装置连接;
3)逸出管系统未安装或安装在施放汇流管路。
1.2 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检验周期到期未检;
2)耐压绕性管老化(形变);
3)安全销未拔除;
4)喷嘴缺失。
2 危害及成因分析
1)在日常船舶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的船舶瓶头阀上施放杆未安装、成组布置的钢瓶施放杆上连接拉索未安装,致使系统无法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船舶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通用要求》(GB/T 29128—2012)4.2表1基本参数固定式高(低)压二氧化碳系统喷射时间≤120 s要求,因施放杆未安装、成组布置的钢瓶施放杆上连接拉索未安装,这些隐患的后果往往使得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不能使用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灭火剂施放于保护处所。在船舶发生火灾时使用系统时因不能使用或逐个施放在灭火浓度上达不到设计要求(5.5.1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至少为灭火浓度的130%),从而不能及时有效防止火灾损失的扩大,影响系统的使用效率。
造成以上隐患的原因分析:内河船舶现阶段多为个人执有,挂靠公司经营。在船舶的建造过程中,船主与船厂存在建造合同关系,船厂在安装系统过程中,由于固定二氧化碳系统系船厂由生产厂家直接订购,安装工作有的由生产厂家完成,但大多数系统由船厂的施工人员代为安装。在此过程中,能否按照图纸安装取决于安装人员的素质、责任心和监管人员(船主)对消防系统知识应知应会的多少。安装人员为省事、未按照安装图纸施工,船主由于消防系统知识储备不足,对系统构成的组件(部件)不清楚,对各组件(部件)功能、作用也不清楚,因此,常常过分依赖船厂施工人员。基于多种原因,而导致了系统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漏装组件或安装时未连接成组的情况。
2)施放预警线路安装或未与声光报警装置连接,致使系统施放前失去警示作用,从而危及保护处所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规定:根据人员安全撤离防护区的需要,采用自动控制启动方式时,应有不大于30 s的可控延迟喷射,对于平时无人工作的防护区,可设置为无延迟喷射。《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规定:防护区内应设火灾声音报警器,必要时,可增设闪光报警器。防护区的入口处应设火灾声光报警器和灭火剂喷放指示灯,灭火剂指示灯信号,应保持到防护区通风换气后,以手动方式解除。《船舶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通用要求》(GB/T 29128—2012)5.3.2规定:系统应具有延迟启动功能,以保证保护处所内的人员在系统施放前得以撤离。延迟时间为20 s ~ 40 s,延迟期间在保护处所应有声光报警。5.3.5规定:系统启动时,应在保护处所、机舱集控室、驾驶室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标准规范对灭火剂的喷射前的延迟、警告声响信号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有些内河船舶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在报警线路、线路与报警器连接,报警器的设置上均不同程度存在缺项,使得在灭火系统施放过程中,因未发生报警致使应及时撤离的人员得不到及时撤离(内河船舶大多保护处所为噪音较高的机舱),从而引起人员的伤亡。
分析造成以上隐患的原因,认知是一个主因。因为船上的人相互比较熟悉,发生火灾施放CO2气体灭火剂时都会进行通知,认为不会出现人员撤离不及时的情况。另一个原因仍然是消防系统知识储备不足,对报警系统的规范要求、系统作用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
3)逸出管系统安装在施放汇流管路,系统施放灭火时灭火剂直接排至室外,影响灭火效能。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规定:高压系统管道及其附件应能承受最高环境温度下二氧化碳的储存压力。低压系统管道及其附件应能承受4.0 MPa的压力。《船舶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通用要求》(GB/T 29128—2012)7.4.2规定:系统管路应进行相应的耐压试验并要求有5 min的保压时间要求。对于逸出管系统安装在施放汇流管路上,对系统无法进行相应的耐压性、气密性试验;系统在投入灭火使用过程中因其直接在汇流管段,压力高、流速快,易造成大量的灭火剂损失,致使灭火过程中被保护处所达不到设计浓度的要求。
造成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主要是施工人员不了解管路的性质,随意施工,而且缺少相应的施工监督管理程序和验收程序。
4)管理上形成的隐患,大多是由于在日常船舶经营中船舶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不落实、或落得不实,船舶第一责任人——船长受制于船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管理人的制约,在位有责无权;还有安全管理人消防意识、知识方面的欠缺,以及所有人经济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多种多样的消防隐患存在。
3 消除船舶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隐患的对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高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3)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不难看出,国家从法律、法规层面上,对消防工作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对单位(船舶)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确的。内河船舶作为一种水上运输的一种工具,在安全标准规范适用上有其特殊性,但在消防管理上仍然应当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针对内河船舶存在的固定CO2气体灭火系统隐患,各职能部门只有依据法律法规,在建造、入级、检验、日常管理、船员考证培训上形成合力,才能推动船舶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使得各级船舶管理人员更好地履职。
消防监督部门在执行消防监督中要多上安全课,结合各阶段消防工作实际,及时开展消防安全形势教育,以生动鲜活的案例来警醒参与人。对于发现的消防隐患,要做好法律宣传、督促隐患整改,并通过依法查处形成法律的威慑力和震慑力。对于严重影响安全的消防隐患,应当与船舶管理机关建立协作通报机制,以形成共抓消防安全的合力。
单位管理人和责任人要明确各自职责,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积极参加消防知识、体系知识的培训,增强业务技能,同时加强监督,将纸面的文件要求,通过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做到压力层层传导。船舶船员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学习消防知识,结合船舶实际来提高自己发现隐患、消除隐患和扑灭初起火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