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
2018-12-08鲁思源四川省成都七中实验中学
文/鲁思源,四川省成都七中实验中学
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一种,其资源配置中心为市场,遵从经济活动价值规律,在满足市场供需关系的同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它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竞争机会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满足这些要求除了依靠市场调节之外,还需要借助民法,实现对市场交易主体关系和利益矛盾的协调。在市场经济中,民法通过等价有偿、平等自由等手段确保市场参与主体地位的平等、交易行为的规范性,继而保障交易主体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并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由此可见,市场经济和民法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
1 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
1.1 物权制度促使市场经济稳步运行
为进一步确保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需要民法的约束。其中,物权制度是确保市场经济稳定、安全运行的前提。一是物权制度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权责明确和产权清晰。作为最为重要的产权类型,物权制度确认了各类物权,能够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保障。二是物权制度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这是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地位平等的关键,同时也是保护交易主体基本财产权利的基石。依据平等保护原则,各类市场主体享受的权利相同,需要起到维护交易主体切身利益的作用。三是物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秩序的主要因素。当前,市场存在诸多与物权制度不相符合的现象,这就需要结合市场交易实际情况完善物权制度,并以此作为保证市场秩序的重要法规。
1.2 债权合同制度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前者建立在后者基础之上,因此站在某种程度上来讲,市场经济实则是商品经济的一种。因此,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交易关系,需要合同的约束,才能确保交易主体利益得到切实保护。假设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交易关系得不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不仅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双方的切实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民法的职责而言,主要以调整商品经济为主,无论是制定各类合同还是订立合同程序、合同条款,都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并详细描述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和形式。其目的是确保市场经济的安全、稳定、健康运行。另外,民法中明确规定了财产流转关系、债权是交易基本规则等,这就使得市场交易行为更加规范化。
2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法的保障
2.1 市场主体利益需要民法协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制是划分企业类型的评判方式。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下,无论是个体经济还是外贸经济,都得到了快速发展。在这一背景下,市场主体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趋势转变,这一趋势的转变使得主体利益变得更加独立化。过去大家都姓公,对于财产划分,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拨和协调。[2]之后,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使得各种矛盾日益凸显。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仍然需要出面解决。但是在当今市场经济中,即便是国有企业,其财产依然是独立的。政府不能随意调拨财产,出现矛盾纠纷之后,政府不能采取行政手段解决。针对矛盾纠纷问题,企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这就需要民法的辅助,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严格按照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客观公正判断。
2.2 民事纠纷需要依靠法院解决
现阶段,随着行政管理体制的不断改革,政府机构的内部管理职责也随之发生变化。比如对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而言,其工作重点逐步发生变化,重点加强宏观调控。即便是国有资产,也不能由中央直接管理,需要中央和地方之间展开分级管理。从管理结构的转变可以明确看出政府机构智能的转变,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需要随之发生改变。由行政手段转向法律手段,由政府出面解决向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转变。在此情况下,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矛盾,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或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从而保障市场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
2.3 商事案件需要民法调节
现如今,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我国市场交易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市场交易主体更加多元化。在原有交易方式基础之上,不断涌现新的交易方式。就其交易手段而言,融资租赁、信用证等新形式不断涌现,这就使得民事审判难度大大增加。在此情况下,需要借助民法予以调节。进而在保障交易主体利益的同时促使多种交易行为的规范性,从而帮助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民法进行科学解决。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法是一种法律手段,是反映市场经济关系、保障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外在表现和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民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关系切身利益的保护都离不开民法的支持和保护。在完善民法体系、优化市场经济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汪渊智,鞠艳凤.民法在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局限性[J].生产力研究,2013,(03):108-110.
[2]黄学荣.市场经济背景下民法的价值向度与实践路径[J].商业时代,2013,(13):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