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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惩戒的教育意义,赋予学校以必要的惩戒权

2018-12-07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教育家 2018年44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纪律

/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惩戒是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或手段。在全世界范围内,惩戒都曾经是最为普遍采用的教育手段,学校和教师只需基于教育上的考虑就可以随意地对学生实施惩戒,并且能够获得伦理道德上的支持。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在教育法治化进程中,惩戒逐渐地被纳入法治的框架之中,对学生的惩戒必须要获得明确的法律授权,必须根据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才能对学生施予合理和必要的惩戒。在我国,对学生的惩戒曾经是传统教育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法律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严厉禁止,通过“体罚”和“变相体罚”的形式对学生实施惩戒的做法已经日渐减少了。近年来,随着现代儿童观和学生观的确立,“快乐教育”“赏识教育”“无批评教育”等教育理念开始流行。受这些教育理念的影响,或是源于对这些理念的不当理解,许多人对于惩戒问题的认识陷入一种近乎偏执的困境之中——任何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惩戒的行为,都有可能被扣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帽子。这极大地妨碍了学校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有必要来重新认识和理解学校教育中的惩戒问题。

正确认识惩戒的合理性及其教育意义

惩戒是教育活动的自身要求和必要组成部分。现代教育究其本质而言,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促进个体的社会化和社会个性化的实践活动。教育活动的过程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个体的社会化”与“社会的个性化”相互耦合的过程。从个体社会化的角度来说,教育要根据一定的社会发展需要,向学生传递人类社会积累的知识经验,对学生的身心发展施加特定的影响,将学生培养成为具有一定态度、情感、知识、技能和信仰结构的社会成员。这种社会化的教育目的要求教育活动必须体现一定的方向性和控制性,才能使得学生朝着社会认可的方向发展。这就意味着,教育的方式和方法不仅要有正面的赞扬和鼓励,也需要负面的批评和惩戒。从社会个性化的角度来说,教育还意味着把社会的各种观念、制度和行为方式内化到具有不同需要兴趣和素质的个体身上,培养学生形成独特的个性和人格。在学生发展的过程中,教育既要尊重学生的个性特征和个别需要,又要考虑到社会的一般需要。应当认识到,学生个性的发展并非任由学生随心所欲、漫无目的地生长,同样需要通过施加各种不同的教育影响来予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限制,来加以培养和促进。这就意味着学生个性的发展也需要必要的规范和干预。

惩戒是维护学校纪律和秩序,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重要保障。学校是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对年轻一代施予系统教育影响的社会机构,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其在制度设计上所拥有的组织性、计划性、系统性,因而能对人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和加速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制度核心内容的纪律和秩序,不仅是学校教育成功的前提,也是学校教育的课题和目的。一所缺乏秩序、纪律涣散的学校,是不太可能有效发挥其育人功能的。惩戒作为一种学生管理的手段,在维护学校纪律与秩序,为学生学习活动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曾指出,为纪律赋予权威的,并不是惩戒;而防止纪律失去权威的,却是惩戒。在学校教育中,如果违纪学生的行为不受惩戒,那么纪律的权威就会逐渐遭到侵蚀,学校的正常秩序就会遭到破坏。缺少必要的惩戒,学校难免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从而会对所有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损害。

此外,惩戒对于学校道德和法治教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人类道德的发展是一个由他律走向自律的过程。在个体道德发展的初期,他律往往是自律的前提。个体只有在他律的约束之下才会习得一定的道德规范,并且将外在的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的价值追求,进而实现自律。惩戒作为一种他律手段,有利于激发学生的自我反省和自我约束的意识,有利于培养学生正确的道德认知和良好的道德情操,促进学生的道德发展。从法治教育的角度来看,惩戒的实施能够让学生体验到违反规则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助于培养秩序与自由相统一的法治观念,树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则意识,建立对法治的内在认同和真诚信仰。

有必要澄清对于惩戒的种种错误认识

惩戒不仅是教育活动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的重要保障。尽管惩戒的实施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往往需要对学生的某些权利和自由施予一定的限制和干预,但惩戒本身的目的却不是为了某些外在的目的,而是为了增进学生自身的利益,是为了促进学生的人格、智力、体质等诸方面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可以说,惩戒本身是对人的一种善的引导,是教育目的和教育价值实现的重要手段。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许多错误观念的影响,人们对惩戒的认识往往容易陷入误区,并由此产生对惩戒的种种错误认识。

有一种观点将惩戒等同于“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只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对惩戒和惩戒权的授权性规定,而“体罚”与“惩戒”从字义或内容上看又有交叉,由此导致人们对学校惩戒的认识形成诸多混乱。有人将合理和正当的惩戒行为视为对学生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由此给惩戒贴上一个负面的标签。还有人因为想要规避“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责任而不敢对学生进行正常的批评和惩戒。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不仅危及学校的教育管理,使得学校的纪律和秩序无法得到维系,甚至滋生了许多校园暴力和欺凌行为,更重要的是它限制了学校育人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对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事实上,惩戒与体罚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惩戒是一种法定的学生管理制度,它通过设定学校和教师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来系统化、规范化地达成教育和管理的目的。世界各国普遍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教育惩戒的形式、类型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不允许超越法律规定对学生的身心施予惩罚。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惩戒作为一种制度包括各种形态的惩戒形式,具体如训诫、隔离、剥夺某种特权、留校、短期或长期停学、开除以及体罚等。而体罚是通过身体接触,使学生身体感到痛苦,严重的可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惩罚形式。各国法律对于体罚的态度则随着文化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目前情况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学校对学生实施惩戒,但禁止对学生进行体罚,并明确规定何谓法律禁止的体罚行为。而在判例法系国家(如美国),惩戒一度被认为是教师替代父母所行使的权利。到目前为止,美国仍有许多州允许教师体罚学生。在未禁止体罚的各州中,有的州明确规定教师有权对学生实施体罚,且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禁止;有的州未就可否体罚做出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将体罚作为惩戒的手段,但学区教育委员会可以制定办法对体罚的行使加以限制,也可以禁止学校实施体罚。

另一种观点是将惩戒看作是侵犯学生权利的违法行为。这种观点往往从民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出发,认为法律规定了学生依法享有人身权和受教育权,学校对学生进行惩戒,就是侵犯了学生的权利。这种观点的流行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有着密切的关系。应该说,社会的法治化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有利于人们从权利的视角来分析和看待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行为,对于促进学校依法办学和依法管理,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我们对权利的理解不能立足于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那我们对权利的理解就有可能陷入到权利绝对主义的陷阱。实际上,权利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拥有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拥有了限度。超越了权利的限度,就有可能走向权利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意味着,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任何社会都没有绝对的权利。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行使。如果学生的行为影响学校的纪律和秩序,或者影响他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那么学校就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施予必要的约束和惩戒。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教育提倡“以人为本”,教育活动应当“以学生为中心”,认为对学生实施惩戒就是违反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违背了“以学生为中心”的要求。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但也犯了对原本科学的教育理念进行“生吞活剥”式理解的毛病。实际上,现代教育所提倡的“以人为本”和“以学生为中心”,更多的是要求学校的各项教育和管理活动,尊重学生个性、兴趣和需要,强调教师对学生的尊重、理解、关怀和帮助,而不是要求对学生采取一味的纵容和迁就,更不是说学生可以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履行其应有的义务,或者不遵守学校规范或纪律。如果将“以人为本”“以学生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学校完全顺从学生的意愿,无条件地满足学生的需要,甚至淡化了学校应有的纪律和秩序,反而会对学生的发展造成莫大的伤害。

应当赋予学校和教师以必要的惩戒权

上述对于惩戒的种种错误认识,导致长期以来人们未能就惩戒问题达成基本的共识,使得学校丧失了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妨碍了学校育人功能的发挥和对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因此有必要对惩戒和惩戒权予以重新审视,明确赋予学校和教师以必要的惩戒权。

应当认识到,惩戒是教育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必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学校纪律与秩序、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重要保障。惩戒权是学校和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同时兼有职业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双重属性。

作为职业权利,惩戒权可以被理解为教师开展和实施教育活动所必需的权利,它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它意味着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明文规定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基于教师之职业而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在我国,教师在法律上属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教师专业权利的一种确认和授权。

作为公共权力,惩戒权的成立从根上本来说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存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学校所享有的惩戒权既不是来自于父母教育权的委托,也不是源自监护权的转移,它反映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存在的一种以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关系。这种关系既不是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从性质上来看,由于决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教育法明确规定的,是学校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这种关系具有比较典型的公法性质和特征。而与此相应的是,学校享有的惩戒权,亦可以被看成是基于这种公法关系而产生的公权力。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校作为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门机构,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决定了学校实施教育和管理活动的过程,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履行国家教育公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作为国家教育职能的直接执行者,有权根据国家和社会的意志和要求对学生实施教育,将各种形式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传递给学生,而学生对此应当履行服从的义务。当学生的行为与社会公共规范相矛盾或抵触时,教师可以根据国家所赋予的管理权力,对学生的失范行为做出否定性惩戒。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教师行使的惩戒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具有明显强制性的公共权力。

总之,惩戒是教育活动的自身要求和必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学校纪律和秩序,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重要保障。为确保学校和教师能按照教育规律自主开展教育和管理活动,为有效达成国家和社会之公共教育目的,应当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予以必要的完善和修订,赋予学校和教师必要的惩戒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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