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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2018-12-06陈珈瑜

祖国 2018年2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缺陷对策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已经出现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弊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步比较晚,初步形成了一套特色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制度和责任进行设定。但是在指导思想和立法上还有可供发展的空间。本文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现有监护制度中所暴露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对应的措施,以期能为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缺陷 对策

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未成人年监护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特色保护制度,从多个维度、多方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在指导思想不够先进,立法空白等制度缺陷,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留守儿童增多,尤其是农村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父母进城市打工、父亲母亲离婚使得农村出现大量的单亲儿童、留守儿童,又或者因为各种原因成为孤儿,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但是因为未成人监护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畸形,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设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在监护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依附于监护制度发展而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罗马法》中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标榜古罗马监护人的绝对权威,这是由古罗马的家长制决定的,除了家长之外,任何人都必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这种监护权利逐渐被演化为一种社会职责,体现对监护人利益和权益的一种保护。由此,在《罗马法》中未成人监护制度慢慢成熟,这就是现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源头。追溯到我国古代,因为传统的宗法制度,一个家族会实行非常严格的家长制,虽然没有关于监护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托孤”、“管家”等词眼中就可以看出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到清朝末期,我国借鉴日本和德国等国家的改革制度进行法制改革,出台了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大清民律草案》,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逐渐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婚姻法》为主体,以《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为配套的未成年监护体系。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和性质

(一)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定义

早在古罗马时期,监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民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也是在清朝末期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词眼,但是这一词眼并不来源于我国,而是从西方国家民法中借鉴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通过的《民法通则》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监护制度,“监护”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才被广泛应用在各种法律条文和法律文章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我国学者给与了许多定义,但是在民事法律屆对其定义基本一致,最得到人们认可的是王利明教授的“未成年人监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置监护保护的一种制度”。虽然各方学者都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不同的定义,但是我们仍然能从中间找到共通之处,即监护是对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状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

(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性质

当前,对未成年保护制度的性质界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监护权利说

监护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此将监护统称为监护权,监护是民事主体在婚姻和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应该享有的,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的权利。

2.监护义务说

这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利他主义,是单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而授予监护人的一种负担。

3.监护职责说

这种观点将监护看作一种权利,当作一种职责,其监护的主要内容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我国设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就绝不允许任何以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来维护自身利益行为的出现。

综上,笔者更尊重监护职责这种说法,认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就是一种社会责任,是权利于义务的有机结合,“监护”不仅仅是一种单一的义务,在形成法律关系之后,监护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拥有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是一种义务,那上述就不存在。监护拥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这也并不是说监护的本身性质就是权利,在设置未成年人监护权利也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根本利益,为了监护人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除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中对未成年人的规定之外,还包括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条文虽然都涉及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解释,但是其涉及的内容并不全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影响到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执行。

(一)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规定不可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知道,在一定情况下相关组织是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这一项规定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居住地的委员会、村委会、单位以及民政部分四大部分组成,虽然这项规定看似科学合理,但是只要细究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首先,在社会市场环境下,单位本身并不具备监护人的权利,而且市场上绝大部分单位都带有盈利性质,因此单位主观上并不愿意承担监护权利,再加上单位没有多余的人力来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监管。那么谁来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呢?其次,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居委会和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也没有承担监护的条件,村委会和居委会并没有专门的资金和人力投入到承担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和精力。但是却被赋予监护职责,这也是于理不合的。最后民政部门虽然有一定的资金和人力,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因此,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流于表面,难以得到实质执行。

(二)立法体系不够合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使用的是一种“大监护”体系,对亲权和监护并没有做科学合理的区分。首先,在法律中,“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二者不是等同的,因此不应将二者混淆。“亲权”是以未成年人父母的身份作为基础,这是先天的,带有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是建立在父母与孩子的血缘关系基础上的。所以在立法上对亲权是放任自流的态度,父母有许多权利,对父母行使亲权的限制可以说非常少。但是监护带有一定的义务性质,不以功力作为目的。不以父母的身份以及血缘关系作为基础,监护未成年人的可以是组织、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因此,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并不是等同之物。我国将二者制融为一体,从根本上失去了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也将非父母的监护放置在立法的“上流”地位,使得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西方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大监护”模式,是因为他们国家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传统背景,我国现行立法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时候应该尊重本国国情,在国家实际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发展带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区分亲权和监护

根据我国“大监护”的模式,我们可以借鉴大陆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打造完善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保护设置亲权和监护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父母仍然建在,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被剥夺亲权,那么父母就享有亲权,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父母应该享有的亲权制度规范其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是父母主动放弃亲权,又或者法律明文规定剥夺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就需要监护人的监护权。如2014年10月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桩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基本案情为:当事人绍某和周某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绍某某,在女儿绍某某未满两周岁的情况下,二人因为一些矛盾离婚,女儿留给绍某抚养,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生活,在这之后,邵某长期殴、虐待女儿,导致女儿身体四肢、头部等多处受伤,一直到2013年,邵某猥亵、强奸女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而当事人王某自从离开之后,没有尽到一位母亲的义务与职责,没有回来看过女儿一次,也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因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邵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母亲王某因为对女儿少某某漠不关心,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离家出走,被好心人张某收留,最终根据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特别请求准许撤销少某某父亲邵某以及母亲王某的监护人资格,制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通过对这个案件的分析,确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有权利撤销其监护权。但是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还从未明确表示将亲权与监护分开,从某種意义上说,这二者相互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合法规定监护人权利

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四大监护人机构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完善,因此,我们可以从规定监护人权利入手从法律层面维护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基本权益。首先规定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申请权利,监护人申请报酬可以适当补偿监护人因为履行职责而受到的损失,同时也能够提高监护人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同时,当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由我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适当分担。此外,监护人也拥有拒绝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拥有任何理由辞去监护人的身份,这一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理念,值得参考。

(三)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未成人在没有法定监护人而出现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由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那么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就成为国家监护的对象,主要的标准为:监护人出现严重虐待和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监护人长期吸毒;监护人品行不端且有多次不良记录;正在监狱服刑;监护人身患艾滋病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况下由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未成年人的亲属和村委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有权提起国家监护。这些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国家法院提交申请,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这之前未成年人被暂时分派到儿童福利机构接受照料。在国家监护期间,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具备了基础的监护条件,决定恢复监护权,必须由当事人自己申请由当地法院核实之后再做出裁定。

五、结语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当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与修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必将更上一层楼。从而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吴思通.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7.

[2]徐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思考——以新疆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J].新疆警察学院学报,2015,(02):63-66.

[3]赵光.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于2014年四部门《意见》的启示[J].中国民政,2015,(03):46-49.

[4]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现状检讨与完善构想[J].东南学术,2013,(02):173-182.

[5]柴英.基于国家主义的古罗马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变迁[J].江海学刊,2011,(03):216-222.

[6]刘金霞.从社会转型视角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04):50-54.

[7]孔东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问题的民法研究——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08,(04):93-97.

(作者简介:陈珈瑜,浙江省平阳中学,高中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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