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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

2018-12-06肖智译

祖国 2018年21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

肖智译

摘要:无因管理是社会法律道德化的表现,鼓励社会生活中互帮互助现象,促进和谐氛围。但无因管理也导致了诸多问题,如管理人的偿还问题、责任问题、公平性问题等等。本文通过讨论各国无因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国实体法及程序法现有制度,希望建立起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协调社会制度,为无因管理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 法律法规 争议解决 实体法和程序法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通常,无因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出于热情、见义勇为或关乎自己利益而帮助他人管理事务,导致无因管理关系得到建立。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包括如下要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管理事务的利益范围包含他人的利益”。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建立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即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管理人有权向本人(“受益人”)索要管理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偿付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有义务向本人告知管理情况;而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为自己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及实体法规定

(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

无因管理常见三种类型的纠纷。第一种类型是针对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产生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偿还自身的劳动报酬及人身损害,以及偿还的数额是否存在上限。第二种类型围绕着无因管理人、本人、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关系,焦点在于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承担的第三人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直接向本人请求偿付。第三种类型是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人的公力救济产生的矛盾。

(二)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

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比较法上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赔偿和应得的报酬。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的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范围仅涵盖必要费用支出,随着现代法、德司法实践的日益调整,管理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渐渐纳入偿还范围之中,我国民法也受此影响。尽管《民法通则》中仅规定,“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将“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纳入偿付范围。关于是否可以获得应得的报酬,我国民法中没有授予管理人相应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德国法律支持管理人在其营业或职业范围之内的无因管理活动获得对应的劳动报酬,如医生救治病人,拖车公司拖车等。

在此问题上,英美法没有成形的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法官可以借助其他规则支持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若管理人仅要求支付必要的费用、劳动报酬和财产上的损失,法官会以“必要代理”、“默示允诺”的规则帮助管理人请求偿还;若管理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就需要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如果本人在人身损害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则该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管理人难以请求偿还。在劳动报酬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上,传统的英美法只支持海难救助中的必要报酬,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慢慢也有向德国靠近的趋势,针对专业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范围内予以的管理行为,支持偿还必要的劳动报酬。

此外,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是全额赔偿还是进行额度限制也存在争议。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支持全额赔偿,未在民法典上对偿还数额进行限制,目前新的趋势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管理人及本人的经济能力、面临风险的等级、是否有第三方应当赔付和是否共同面临危险等要素,对管理人的偿还请求额度进行衡平裁减。这种方式能够适用于人身救助类案件,但缺少统一的标准。英美法国家则采纳不超过本人得利范围这一标准,对管理人的偿还额度进行限制。这种方式在标准上更为统一,但不够灵活。在中国,我国立法上没有做出明确的偿还额度限制规定,司法上趋向于依照大陆法系的方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继而以英美法上的不超过本人得利标准划定数额上限,给予本人和管理人符合公平原则和得利限制的偿还裁判。

(三)本人、管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通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和本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当向管理人请求债务偿还。如果第三人直接向本人请求偿还,就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类似德国,直接否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种做法是类似意大利,允许借助委托代理规则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

我国坚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类似案例,但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定缺陷。比如当我们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对无因管理行为进行解释时,若第三人知晓管理人为本人事务管理,则构成直接代理,第三人和本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若第三人不知晓管理人为本人事务管理,后经管理人披露,则构成间接代理,可以由第三人选择管理人或本人之一对债务进行清偿。又如我们可以采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要求第三人对本人返还不当得利,此种情况需要由本人证明第三人从中获得了利益。代位请求权规则同样可以适用,在管理人无清偿能力或怠于向本人请求偿还费用而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清偿。上述做法除了利用委托代理规则,均需要围绕本人得利或管理人清偿能力进行证明,无疑是低效的。现实裁判中,存在法官将本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反而容易让司法在各案件中呈现不统一的状态,而第三人也缺少直接诉本人的请求权依据。

(四)无因管理人偿还请求权与公力救济的矛盾

我国各地政府在见义勇为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及规章,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并对他们的人身损害等进行补偿,包括医疗、人身伤害保险等賠付。因此,无因管理人在通过公力救济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或赔偿后,偿还请求权的数额是否应当裁减。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考虑两项因素。见义勇为是国家及社会鼓励的行为,其次,第三方的补偿或赔偿是无因管理请求偿还数额考虑的因素之一。由此,依照前文无因管理请求偿还数额的规定,第三方的补偿或赔偿数额、社会保险或公共基金的赔偿或补偿数额应当得到充分考虑,以衡平原则减少偿还数额。

二、无因管理的程序法规定

无因管理的程序法规定侧重于以下两项,无因管理的受案范围和举证责任分配。

(一)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对象为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纠纷或与此有关的案件。若无因管理案件中,管理人并未对此支出必要费用,也未遭受损失,由于我国并未授予管理人追偿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不存在对本人可诉的债权。若同时本人的事务在管理人的管理之下没有实现正向的增值,本人对管理人也没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本人对管理人可诉的债权。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形成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受案范围。

(二)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为通常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无因管理的案件中,如不成立舉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就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管理人诉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的案件中,管理人无需证明“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仅就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损失进行证明,在此过程中,本人可以依据自身证据情况进行反驳。现实中,管理人对自己曾为本人事务进行管理承担举证责任,但该项事实的证明往往是存在困难的,在缺少视听资料的情况下,需要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证明,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许将使得事实无法得到充分佐证。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本人诉管理人侵权的现象,对此类案件,由于是本人主张管理人侵权,所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特殊无因管理行为制度的相关建议

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损害赔偿既可能发生在管理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发生在管理人的利益遭受他人侵害。当第三人利益受管理人侵害,依据我国民法规定,类推适用委托代理规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形要求本人、管理人对此承担责任。但针对管理人的利益遭受他人侵害的情况,我国法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如本人的经济状况,继而衡平裁减,做出最终裁判。在此过程中,若法院只参考本人的经济状况,忽视管理人自身条件,或许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发生。由此,单纯依据法律裁判维系社会公平正义是不足够的,在见义勇为等特殊的无因管理问题上,我们需要引入更为完善的社会保险、补偿、救济机制,给予社会关系公平的调节。

参考文献:

[1]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J].法学,2017,(12):第63-75页.

[3]周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管理人权利之保障[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01):第112-122页.

[3]张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05):第46-50页.

[4]陈林林,姚春芳.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J].浙江学刊,2004,(05):第153-157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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