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问题研究
2018-12-05李昱良
李昱良
摘要 我国虽已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和保护,但保护范围过于狭小,使得很多重要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周延保护;加之《刑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难以应对类型日渐增多的知识产权犯罪。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合理规范刑罚力度、厘清犯罪数额标准等手段进一步打击此类犯罪,有利于健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犯罪 刑法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341
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概述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当前学界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界定虽各有些许不同,但总体上争议不大。明确知产犯罪的概念是厘清此类犯罪的研究范围、犯罪本质、犯罪特征、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
陈兴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不同于高铭暄教授的以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及国家知产秩序的犯罪客体为定义基础,陈兴良教授更着重强调知识产权犯罪要求行为人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数额较大”等,更为贴近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但究竟是否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之一,当前在学界亦引起了广泛争论。
(二)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知识产权类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知识产权犯罪一方面侵害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害了知产权利人的权利。犯罪的行为对象应是在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中体现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商业信息等。
2.犯罪客观方面
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违反知产刑事立法,故意侵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要求行为人都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制作、发行等。在情节的要求上,侵犯知识产却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类犯罪。
3.犯罪主体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知识产权犯罪应属法定犯。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足且存在滞后性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保护的对象种类繁多,主要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邻接权、商业秘密权等十几项权利。但《刑法》分则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主要囊括七项罪名0。因此,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十分狭小,仅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而除上述几项权利之外的诸多知识产权目前很难得到刑法的周延保护。以《刑法》第217条为例,该法条所保护的著作权内容主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而《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能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17项权利。由此不难看出,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严重不足。
此外,刑法只保护著作财产权,尚未包括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我国刑法涉及著作人身权有关的规定仅为第217条第四款,但其所保护的对象究竟属著作权人署名权亦或是姓名权难以判定;而本条的前三项规定及第218条所保护的对象均为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涵盖著作权人诸多权益,如名誉、荣誉、隐私等,刑法作为以规范行为底线和保障终极关怀的立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
再以《刑法》第217条为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目的范,判定罪与非罪须判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的“营利为目的”,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保护著作权的范围,即若行为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非金钱形式的名誉、声望等为目的,此时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够罪标准之外,将对知识产权立法及权利人权益产生极大的隐患和损失。在《著作权法》中,已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侵犯著作权的标准;《TRIPS协议》第61条0也未作“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由此,《著作权法》已经和《TRIPS协议》均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侵害著作权的判定标准,但《刑法》并未与《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立法进程相统一,故《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滞后性。
(二)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存在缺陷
《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罚金,虽较其他国家的刑罚力度我国已极为严厉,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仍难以被有效遏制。因此,学界开始主张进一步提高刑罚力度以打击此类犯罪,即对侵犯著作权等犯罪在处以罚金的附加刑基础上,辅之以资格刑。参照在国外刑法中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采取的是资格刑辅以罚金刑,在刑罚中只配置自由刑和罚金刑,很难防止其日后再为利益诱惑而重新犯罪。
从实际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已较为严格的背景下,犯罪发生率未得到有效遏制。对我国本就缺乏创新性和技术支撑的知识产权来说,过度保护将会阻碍技术的流动和传播,过高的创新和研发成本可能拉大我国与发达国家知识技术问的差距,风险无疑是巨大的。当前我国立法盲目追求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立法相同步,基本立法构建较为空洞且存诸多漏洞,由此引发的知产高犯罪率和低司法执行率相矛盾的现象,这也是我国刑罚力度持续加强却无法遏制知产犯罪高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难以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主要结合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如2011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1款、第2款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于侵犯知产犯罪数额的判定作出了最新规定。但在当前日趋复杂的网络中,行为人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能否进行累计计算数额,实际数额与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时如何判定罪与非罪等问题,至今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目前看来,若仅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往往很难应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例如,若行为人实际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不大,但产生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时,以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必将给犯罪行为人利用犯罪数额不够罪的漏洞进而逃脱法律制裁以可趁之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网络环境下犯罪数额,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存在问题的完善
(一)扩大《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
《刑法》在保护著作财产权前提下,应扩大对著作人身权之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侵害已故作者的著作权的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作了完整的保护。但并非只要侵犯的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因为除了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大多数单纯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用刑法予以调整的,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但过度扩大知产保护对象范围亦不可取,应结合司法实践,科学扩大入刑或保护对象之范围。
(二)规范并同步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较我国《著作权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立法存在诸多相矛盾之处,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体系加以统一和完善。如在保护著作权方面,可在《刑法》、《著作权法》中共同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明确以《刑法》为主体,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或意见为补充,建立一套日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因此,应取消《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标准,进而将“以破坏他人声誉、获取个人名誉等为目的”等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吸收包含。此外,《刑法》及《知产法》相关规定都应结合时代发展及实践需要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同社会发展及社会需要保持一致,杜绝法律滞后性。
(三)完善刑罚体系,严格刑罚力度
第一,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情形设置资格刑或者适用“从业禁止”条款。具体而言,当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所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法院有权使用“资格刑”,剥夺行为人再从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
第二,避免盲目加大刑罚力度,应保证犯罪所受刑罚与侵害法益的程度相适应。基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基础较为薄弱,主要技术等为发达国家所垄断的背景下,将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全部入刑定罪,势必对现有民事法律制度及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极易限制市场竞争并阻碍知识产权创新。
(四)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判断标准
《意见》及相关立法应在原有“非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基础上,及时完善新的衡量尺度以判定违法行为是否能为刑法所规制。具体而言,可量化网络点击率、网络链接等具备网络特征的标准,并应结合侵权规模、侵权金额大小、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等综合进行考量。
依照《两高意见》第14條的第1、第2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可累积计算,但在对多次数额进行累积计算时,须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结合个案情形,通过对案情严重性加以分析,方可判定是否可进行累积计算。不能在所有犯罪中均无条件地对“多次”、“未经处理”进行累计,否则就是强烈违背了公民对刑法的可预测性。
四、结语
本应致力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足,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内、国际民事立法相滞后等原因,导致很多知识产权得不到刑法有效保护,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大《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规范并同步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完善刑罚体系,避免盲目加大刑罚力度,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判断标准等措施,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有效解决,以达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建构日趋完善,进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