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留置权适用范围研究

2018-12-05李泽环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4期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适用范围

李泽环

摘要 留置权保护债权人对物之保值增值做出的贡献,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并且为标的物做出了保值增值的债权,不正当的扩大留置权所担保债权范围造成不公平的司法裁判。应当在未来的债法总则中增设留置抗辩权,扩大扣留的适用范围,但并不给予优先受偿的权能。《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包括债务人交付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留置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并无衔接点,因此留置权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知债务人没有对标的物进行保值增值活动的权利,不享有留置权。

关键词 留置权 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6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

“近代的留置权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或诈欺抗辩演变而来的。”但是,罗马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不作为担保物权存在的。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但是对于留置权的具体规定则各有不同。一类以德国为代表,认为留置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这种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扣留抗辩权。另一类以瑞士、日本为代表,将留置权规定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即这种留置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留置权。

德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出现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中。《德国民法典》第273条、274条规定了留置权内容,处于债务关系法中,即留置权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而非受偿之权利,其本质为一种抗辩权。日本学者我妻荣亦认为德国法上的留置权只是基于同—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两个请求权之间的拒绝权能,只是一种债权的拒绝权能。债权人同样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来免除形式留置权。虽然留置抗辩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权能,但是为了保护一些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法亦规定了法定质权制度。德国民法与德国商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出租人、加工承揽人等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其所占之物享有质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就是通过法定质权制度来保护这些债权人对于所占有之物所起到的保值与增值的贡献。“德国的法定质权制度和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具有相同的功能与作用。”

瑞士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因此,有关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规定共同规定在民法典中,条文主要规定在第895条至第898条,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留置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性,具有扣留、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能。

日本民法将留置权规定放在第二编物权规定中,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日本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仅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另外,日本通说认为留置权是通过留置标的物来实现担保功能,不具有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上优先受偿的权能,虽然有拍卖权,但是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受偿,而且留置权没有物上代位性,在破产法中也没有别除权。总体来看,日本民法上的留置权虽有担保物权之名,但却无担保物权之实,从实际效力看,更接近于一种抗辩权。但是日本民法所规定的先取特权制度保護那些对物的增值保值做出了贡献的债权。

二、我国留置权所适用适用范围的分析

(一)我国留置权立法变化

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留置权作为一种债的担保进入立法中,却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后来的《担保法》改变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后来又增加了仓储合同以及行纪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扩张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在仅局限于合同之债,而且债权人对于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动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之下,可以行使留置权。《物权法》中,对留置权的成立又做出了修改。虽然没有强调留置权的发生要基于特定的债权,但是强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增设了商事留置权,强调不需遵守同一法律关系。

(二)留置权的法理基础

学者苏永钦认为立法者赋予留置权人如此强大的保护,唯一可以合理化的论点就是以“现成”的工具压迫债务人履行债务,多少有简化诉讼以及其他争议成本的可能。但是如此解释也面临着问题,如果说留置权成立的基础在于压迫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降低纠纷所产生的经济、时间等成本,从而更好的保障债权人之利益,那么就会产生—个疑问,债权是平等的,为何留置了债务人的动产的留置权人却可以优先受偿,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的债权人可能会积极主张债权,但是这显然并不能成为留置权的法理基础。从留置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其功能看,留置权的法理基础应当在于保护债权人对物之保值增值做出的贡献,防止不劳而获,鼓励创造价值。

(三)留置权所能担保的具体范围

根据债法原理,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物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留置权所适用的债之类型,但仍应具体分析,得出可以适用留置权适用之情形。

1.合同之债

在合同之债中,可以发生的情形有许多,比如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以、运输合同、以及仓储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增值或者保值付出了劳务。因此,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清偿债权,经过催告之后仍然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的债务人动产行使留置权,予以变卖,清偿承揽费用、保管费用、仓储费用等。

2.无因管理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就被管理人之物的保值与增值付出了必要的费用,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的必要费用。此时,管理人占有被管理人之物,且与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共同属于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关系,而且此种情况也符合留置权的法理基础,所以无因管理之债中可以成立留置权。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形成后,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不当利益返还于受损失方,双方因而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获得利益的不当得利人并没有就占有不当得利之物为其保值增值支付初必要的费用,也就意味着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理基础,自然就无留置权的出现。但是当受益方就已经占有之物付出了保值或增值的必要费用,则向对方变成另一不当得利关系的一方,而且付出必要费用的一方占有留置物与其债权同于新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亦有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4.侵权

在侵权之债中,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行为人有赔偿他人损害之义务。在传统的“牵连关系”理论里面,部分学者支持在侵权之债中可以成立留置权,比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因物有瑕疵对于占有人加以损害时,其损害赔偿赔偿债权,以其物有瑕疵之事实原因而发生,其物与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可成立留置权。在主张“同一法律关系”说的学者中,王利明认为当留置的财产是导致债权发生的工具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情形,比如甲踢足球撞碎乙的玻璃,此时乙可以留置该足球。但是,如果在侵权之债中受害人并没有对所留置权之物做出保值或者增值贡献的情况之下,又何以有享有留置权之基础呢?如果受害人对所留置之物付出了保值或者增值的劳务,依此情形,则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非侵权之债。因此,在侵权之债中,并不留置权适用的情形。

(四)在债法总则中增设留置抗辩权弥补立法不足

从上述分析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债的发生关系之中都有留置权成立的情形,而留置权并非担保所有之债权,其所担保的只是对于物之保值或增值做出贡献的债权。但是这必然面临一个问题,即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承租人租房子不交付租金,出租人扣留了承租人留在所租房子里的物品来欲行使留置权。但是,此种情况并不符合留置权的成立基础。因此,在债法总则中设立留置抗辩权是非常必要的,由担保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来完成此项任务不僅不合适,更会加剧不公平之现象。

三、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当事人善意取得他物权之规定。但是有关留置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争论颇多。在现实中,司法裁判对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观点不一,学者也争论很多,笔者认为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留置权善意取得所适用的前提并不存在

无权处分才会引发出善意取得的问题,亦即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的发生。所谓的处分行为,是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进行设定、内容变更及转移或是抛弃而直接引发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如果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就意味着债务人把动产交付给保管人进行保管的时候,实质上发生了权利的变动。可是,债务人把动产交付给保管人进行保管的时候,并没有发生任何权利的变动。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债务人本身没有通过交付财产的行为引起权利变动的意图,事实上也并未引起权利的变动,这只是使留置权人承担一项拒付义务的负担行为。学者申卫星亦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前提须有转让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留置权中并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留置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二者适用范围并不相同

从留置权适用的法理基础可以知道,留置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对于物之保值或增值做出的债权,以免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债权人被迫交还留置物,以免造成不劳而获的情况发生,而且留置权本身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范围、效力等均由法律所规定,并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当事人意思的介入,即需要有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对于不需要意思表示介入的留置权制度,自然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三)留置权人不知非债务人所有并不影响留置权之成立

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留置权人知晓所留置之物非债务人所有并非决定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因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某人受他人之托将车辆交到维修厂去维修,有的时候会告知维修人员这辆车是他人之车,需要尽力维修,维修人就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是有权为这个法律行为。要求留置权人认真审查所交付之物的财产归属实无必要,应当要求留置权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知其为无权进行保值增值活动。

四、总结

《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留置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在考虑其适用范围的时候,应当谨慎判断,而不能肆意扩大。考虑到留置权成立的法理基础,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使得标的物增值或者保值的债权中。亦需要在债法总则中设置留置权抗辩权,即赋予债权人得以留置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债务人的动产,但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能,以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留置权制度中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且两个制度范围、目的并不一致,因此留置权制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需以留置权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知其对标的物无权进行保值增值活动。

猜你喜欢

留置权善意取得适用范围
论犯罪公式及其适用范围
《海商法》
——小议船舶留置权之结构深化研究
叉车定义及适用范围探讨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论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谈法律思维变革
论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定
城市地下车行道路功能定位及其适用范围研究
动量守恒定律的推广与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