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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路径选择

2018-12-05吴梓燊

北方经贸 2018年8期
关键词:物权民法债权

吴梓燊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在现行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如下:《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财产的表述中,为网络虚拟财产保留了空间。《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的规定中,为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物权法所保护的物留下悬念。《侵权法》第36条规定了行为人需要为网络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行为人也可援引侵权法诉诸法院请求相关救济。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或者是一般性的规定或者需要从其他的客体角度过渡至网络虚拟财产,我国目前还未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在当下中国的立法背景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及其保护显得十分必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方式和保护方法。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物权领域而非债权领域进行调整,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转移、救济等法律制度的选择将完全不同。在理清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才能决定将其安置于何处。

一、网络虚拟财产之于传统民法的挑战

自现代科技发展以来,我们所身处的社会已经不只是所能真实感知的现实社会,法律不能回避虚拟社会的存在,因此法律调整的社会法律关系,不仅包括现实法律关系,同样也包括虚拟法律关系。笔者拟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出发,反思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成为传统民法上的财产。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林旭霞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石杰认为网络虚拟虚拟财产是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ID、QQ号码、E-mail、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

由此可得,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都主要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空间性和财产性进行界定。虚拟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结合网络技术才能告知,财产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被网络主体控制并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来讲,难免要面对传统民法的非难。从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物必有体出发,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网络虚拟财产在德国法上并非物的概念。而从财产性的角度出发,在英美法系一般将物权和债权统归财产权的概念,而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人为的将物权和债权割裂开以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制度。德国民法将总则置于民法典之首,其后依次为: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因此,德国将物进行划分,将其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以物权法来规制有体物,而将无体物置于债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与德国相区别的法国采取的是法学阶梯式的民法,其逻辑一般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大部分,因此法国则将物统一归入物法进行调整。我国关于财产权的使用是有一个嬗变的过程,在民法通则制定伊始,我国使用的是“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及至物权法和民法总则转变为“物权”的概念。原因在于我国民法更多的沿袭德国潘德克顿式的民法体例。因此,在我国虽然不采用财产权的概念而选择物的概念,但是通说认为财产的范围大于物,财产还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采用财产来界定,但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争议。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之争

网络虚拟财产一脚踏在现实世界的土地上,一脚又跨入虚拟的空间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这一问题上,我们首先应该在已有的制度和理论上巡视,寻找能够涵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制度。只有在既有体系无法容纳的时候才有必要考虑为其创设新的规范体系。德国潘德克顿式的民法体例之所以将财产关系主要分为物权和债权,其原因在于避免民法中的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相互冲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定位是处于传统民法财产权二元体系内的定位或者是游离在此之外的新型权利?

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概念,尽管其是否属于物有争议,但是采物权说的学者或者将其视为民法上的物或者将其拟制为民法上的物,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则体系。物权说的学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取得、转移、保护四个方面论述其观点:首先,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网络运营商投入大量的开发运营成本方才能够在虚拟世界中存在,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需要网络用户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或者经济成本方能取得,再次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转移占有的物,其转移交付和民法上的现实交付都是将标的物的控制转移至受让人控制之下。最后,从保护方式来讲,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与物权说针锋相对的是债权说,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不是物。其认为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在用户进入运营商营造的网络环境前提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签订娱乐服务合同。从这个角度来讲,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之上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基于其对网络运营商所享有的债权而获得的服务内容。知识产权说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网络开发者创造的具有新颖性的智力成果,网络用户经网络开发者的许可而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诸如网络小说等具有创造性的作品,应该适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新时代的产物,传统民法并没有预期其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其同时具有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因此,在物权和债权都无法完全将其囊括,不妨另外确立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同时配套独立的保护机制。

笔者认为上述的每种学说都有其说服力。物权说从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面进行认定,其根据物权说更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债权说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关系视角,认为双方之间互负权利义务,从而令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举证更加简便。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需要注意到对网络开发者的保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通过知识产权法予以救济。相较于前三个学说,新型财产权看似解决了前三者都未能自圆其说的问题,然而其没有考虑到立法的成本。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完全可以通过解释给予网络虚拟财产合适的定位,如果另外创设一种新型的权利,不免需要考虑到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和传统权利的苛责。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如何定位,前文所举的学说虽然没有能够让我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得出统一结论,却从另一方面提供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保护的视角。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不同的保护,这种类型化的保护能够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最合适的手段。

三、保护路径的选择: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化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当今时代下产物,若断然的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或者债权或者其他权利显然无法涵盖网络虚拟财产在虚拟世界所表现出的多样性的样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妨先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而后根据类型的确定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笔者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将其归纳为三种形态。

(一)账户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账户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指能够满足用户的生活生产需要的,提高用户的工作效率,产生社会价值的网络账户类型。比如:网络邮箱,社交账号,网络店铺账号等。对于账户类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采取物权说更为合适,这种观点主要是立足当今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进行考虑。当我们在注册账户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时,网络运营商虽然在其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明确提出,账户所有权属于运营商所有,用户仅享有所有权。但从账户的使用角度,对此类账户,常常不可避免的注入我们的人格因素。诸如邮箱等包含大量的个人隐私,属于我们私生活领域不愿被公之于众的角落;社交账号是我们在虚拟世界中进行交流的主要方式,是信息传递人格碎片的体现;网络店铺是网络用户精心布置,对网络用户的劳动成果进行保护也是对个人人格的保护。因此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角度,应该认定账户类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二)财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财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指用户在虚拟世界中获得的能够与现实世界财富进行对接的网络财富,比如虚拟货币、游戏装备、比特币。这类财富型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够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现其价值并且和现实世界财富进行转换。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宜采用物权说予以保护,更符合财产的取得方式和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对这类财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投入极大的精力才能获得。虚拟世界的获得需要网络用户以等价金钱进行购买,并且虚拟货币还可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中购买现实产品。网络游戏中的货币和装备,需要玩家在游戏中通过完成各种任务才能获得。比特币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货币,其获取过程需要在网络空间进行“挖矿”,通过挖掘代码的形式才能获得。对于这种财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采取物权说更为合适,因为从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保护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的角度出发,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权进行保护,有利于保护社会大众在网络世界的获得感,从而促进网络市场的繁荣。

(三)应用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应用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够优化用户体验的程序化信息财产,比如用户安装的软件程序等。对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应采取债权说更为合适,应用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视为是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运营商为用户提供技术的支持及服务,用户在享有服务的同时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网络用户在购买网络服务时,自然享有其合法的权利,网络运营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具有债权相对性的特点。对应用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采债权说,是基于网络用户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举证角度出发的,认定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合同基础,那么网络用户在其对网络运营商享有的债权受到侵害时,网络用户只需举证存在合同关系,就可以请求网络运营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四)创作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创作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即虚拟世界中的美术作品、艺术作品、文学作品。如网络中虚拟的动植物以及玩家通过自己在玩游戏中创造性的劳动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场景、角色服饰等外在形态,用户在微信微博上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文章。网络用户在虚拟空间中,将自己具有新颖性的想法通过网络的手段展现出来,对这种传作型的网络虚拟财产采取知识产权说是对网络用户智慧成果的尊重,也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意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提倡“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响应。

四、结语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本质上是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寻找最合适的调整规则。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都试图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唯一的保护路径。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多样的表现形式,在未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时,应当采取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将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相应的制度之下进行规制。我国《民法总则》已经率先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空白作出回应,未来在《民法分则》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何篇中,对其如何进行救济都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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