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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2018-12-01王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实践困境非法证据检察监督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是我国法学体系建设中的舶来品,但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不断健全完善,本文以司法改革为大背景,以公民宪法性权利为基本的价值考量,旨在通过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及相关原因分析,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涵和价值目标,同时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细化的程序和实体设计,并结合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特殊地位进行制度设计的分析,以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具备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非法证据;实践困境;制度完善;检察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属于我国法学理论界的创设,而是最早产生于美国的舶来品。非法证据排除是基于证明力的排除,是一种程序上的排除,是一种程序正义的追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表述不一,理论界比较清晰、具有法理性的表述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保障人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与传统的刑事价值思维不同,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价值是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而不是简简单单的惩罚犯罪。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扰:

(一)思想观念桎梏

首先,传统法律思维限制。在我国几千年的法律历史发展中,人权保障的思维长久缺失,导致了人们普遍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正义”“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法律思想。一味的追求实体的处理结果,而往往忽略了程序正义的存在,过度追求效率而置正义于不顾。其次,依法维权意识淡薄。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实际效果往往不佳。无论是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还是相关的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很难有意识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大都依赖于相应司法机关的依职权启动,显然这样的方式效率是低下的。

(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模糊

首先,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非法证据是取证违法,危害司法公平和公民合法权益,在程序上不存在转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瑕疵证据并不是实质性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经过补正后应当具有证明效力,即非法证据的概念内涵中并不包含瑕疵证据。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的含义扩张,导致很多瑕疵证被据当做是非法证据而排除,进而导致很多的关键证据缺失而无法破案或定罪的情况。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外延思維往往局限于言词证据,更多的实物证据被排除在非法证据的范畴之外也是当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一大困境。

(三)实践操作性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有立法中,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只有法律引导,而缺乏相应的细节性实施操作规定,这也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很少被启动,就算是被启动后,能够成功予以排除的少之又少。吴宏耀教授用过查阅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数据库,在2013年95.4万件刑事一审案件总量中,辩护律师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申请排除的案件只有23件,最终法院不予排除的有20件,明确予以排除的只有2件。[2]实践中较低的执行力也导致该程序远远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二、配套机制的缺失

首先,监督机制缺失。侦查机关主要是以公安机关为主,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的多元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很难判断何种取证方式违法,信息的不对称使监督只能停留于表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程序的启动是相当困难的。其次,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律师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参与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由于自身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很难主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但在我国辩护律师一直处于相对较为弱势的地位,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性非常低。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

(一)改变传统思想,树立现代法治观念

在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今天,思想的转变将是首要的并且是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一点。每一名司法人员都应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积极追求程序正义价值,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始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到重要地位。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严格树立证据意识,不轻信供述,改变有罪推定的定向思维。

(二)加强立法活动,清晰界定,提高可操作性

通过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关部门法律配套实施细则,清晰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概念和程序,严格区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要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双重界定,既要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是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要界定当某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是刑讯逼供行为。对于正常的讯问手段应进行严格的规定,侦查的欺骗行为应当设定一定的限度,谎称同案犯已经交代实质上是一种心理战术[3],是可取的,但对于侦查人员为获得供述而伪造或者干扰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的意志而取得的供述显然超出了这一限度而应当排除,对于两者临界点的控制应当引入相应的审查监督机制来平衡。对于补正和解释的程序要具体规定,补正决定前应报告检委会、审委会,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补正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和监督,并由侦查补正机关出具严格的法律文书,遵循严格的审查审核程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要进行详细规定,扩大启动申请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等都应纳入申请范围,启动标准应降低为合理性怀疑。[4]同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救济也应进行详细规定,上述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异议的应当依法享有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配套机制

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在各个阶段的询问、讯问过程中应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仅是重大复杂案件,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也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对于相对较为落后或达不到条件的地区应进行询问、讯问前无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批环节,并应当邀请辩护律师到场监督询问、讯问[5],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在询问过程中应保障被询问、被讯问人的休息时间。同时落实主办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办案责任制,建立终身违法、错案追究机制。侦查阶段应积极通知辩护律师的参与,对于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将证据对辩护人进行展示,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在检察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来源,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并完善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机制,建立以控申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的非法证据联合调查机制。

其次,完善“毒树之果”处理机制。比较英美法系对于“毒树之果”的处理,有“必然发现”“独立来源”“污染中断”等例外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应当进行立法的明确。对于毒树之果的处理,也应当以限制性排除为标准,建立统一的排除标准和程序,即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对案件无价值的证据不存在处理的必要,对于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轻微违反办案程序并且未侵害实体权益的“毒树之果”应当在经过充分的辩论后决定是否排除。对于重复自白的证据认定,应充分考虑“毒树”与“毒果”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进行排除,当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进行排除,但当因果关系出现中断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再次,不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权利保障。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但从刑事司法价值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享有选择沉默的权利。我国的法治思想虽然是鼓励认罪,但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通过相关立法,应明确沉默权的权利规定,在讯问时应当保障其沉默的权利。不应当将如实供述作为一种义务,而是作为一种平衡刑罚的手段。

四、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特殊定位

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其不仅仅承担有控诉职能,更兼具有审判监督职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为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行政职能、审判职能相互独立,又统一于整体的国家职能,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6]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其特殊地位。我國并未确立明确的预审机制,如果无法保证非法证据在诉前得到排除,一旦进入审判程序,不论非法证据是否最终被排除都势必会影响审判者的思维,将会对被告人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而检察机关的存在能够起到良好的过滤作用,通过在检察阶段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而预防和阻断非法证据流入审判诉讼程序,保证审判的结果是建立在合法、真实、客观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检察机关具备无法替代的优越性,首先其具备监督职能,赋予了法理上的适格性。同时在业务上具有专业性,物力、人力、强制力都具有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可以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对抗。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

检察机关在实施证据排除规则是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对于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方式标准如何界定?相关法条的兜底性条款如何把握?实体操作中瑕疵证据的补正又该如何进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是什么等等。一个又一个的问题都在制约着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起到良好的效用。

如何破冰需要全方位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应严守法治原则、严守客观公正义务、加强人权保障理念,要充分重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立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核心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要坚持以证据为核心,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坚持是否侵害相对人重大权益、取证是否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是否具有明显程序性违法。充分履行自身的监督职能,通过内部分离化解角色冲突,强化监督职能的同时也要预防职权的滥用,积极接受人大、审判机关、社会力量的多渠道监督,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阳光司法检察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2]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J].现代法学,2014年第7期.

[3]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的困难和出路-兼谈侦查讯问方法的改革[J].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4]王伟伟.自由心证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报,2013年第1期.

[5]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6]孙谦.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王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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