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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模式视野下我国证据法中“直接证据”概念的修正

2018-12-01黄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黄淳

摘 要:在我国诉讼证明模式采用印证证明模式的情形下,关于“直接证据”的传统定义应予以修正,即去掉其“单独性”特征,保留其“直接性”特征,以利于证据法教学及司法实务中对这一概念的正确理解及运用。

关键词:印证模式;直接证据;单独性;直接性

在证据法学中,关于“直接证据”的概念,国内各种教材多界定为“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①,而相对应的“间接证据”则被界定为“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②。

在教学中对于“直接证据”这一概念,一些爱思考的学生提出了如下的疑问:“如果仅凭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那么,如何理解证据法关于‘孤证不能定案的说法”;“实务中是否只要收集到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是这样,那么,对这一直接证据的真伪如何审查?难道对其真伪的审查核实不需要收集到另外一些证据吗?如果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核实,我们还能说‘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吗”?……为此笔者查阅、研究了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并结合考虑到为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同的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认为:有必要正本清源,对我国证据法学中“直接证据”的传统概念进行一定的修正,以避免对证据法学初学者产生误导,并有利于促进对该门学科的教学、研究及对司法实务运作的正确指导。

一、关于“直接证据”概念界定的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对立观点

关于“直接证据”概念界定的问题,国内学术界其实已有一些学者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对立的两篇论文,一是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纪格非的《“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再思考》③,一是南京师范大学李浩教授的《“直接证据”真的不存在吗?——与纪格非教授商榷》④。

(一)纪文的主要观点

1.“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其理由是:

(1)直接证据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①任何一个单一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均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核实,因此,从结果意义上看,不存在能够达成证明目的的“单独”证据;②直接证据与证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必须以一定的预设条件为前提,而这一“预设条件”是建立在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的。

(2)“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全部”,具体而言:①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②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行为的主观方面;③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意思表示的含义。

2.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其理由是:

(1)“案件主要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并导致规范适用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其具有“法律性”的特征。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经过了至少一次的推理过程,并且还要经过一次事实与抽象构成要件的涵摄过程,并非直接的联系;直接证据不仅需至少经过一次推理过程,而且还要经过一次涵摄过程,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而,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2)推理次数并非区分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标准,间接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各自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由此,纪文得出结论: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方式不同为标准,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思路是失败的(否定直接性),直接证据无法单独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否定单独性),因而,(结论)直接证据不存在。

(二)李文对纪文的观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批评

其主要观点是:

(1)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与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具体的”生活事实。

(2)诉讼实务中存在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与纪文主张相反的是,李文通过举例表明:①诉讼中存在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②诉讼中存在可以证明过错的直接证据;③诉讼中存在可以证明意思表示含义的直接证据。

(3)诉讼中存在可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

①案件事实或称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是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具体的”生活事实,其本身并无法律性。“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对已被认定的争议事实的法律评价”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而,纪文以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性为由,认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并非直接性联系,即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至少要经过一次推理及一次涵摄过程”,进而认为“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

②从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无需经过推理,而从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则需要经过推理。

(4)在有关直接证据的定义方法上,存在只强调其直接性的“单一特征说”和既强调其直接性又强调其单独性的“双重特征说”。李文认为前者有助于消解后者所导致的人们关于“孤证不能定案”与直接证据定义之间存在矛盾的质疑,“或许是一种更佳的选择”。

显然,如果前者的观点正确,则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传统证据分类将不复存在,而如果后者观点成立,也意味着对传统的“直接证据”概念有必要进行修正。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確立及其对“直接证据”概念界定的影响

2004年龙宗智教授发表了论文《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⑤,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并对这一模式的主要特征、产生成因以及其与西方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的区别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同时也客观分析了这一模式的局限,指出了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如何借鉴自由心证以克服证明困境的方法。该文发表后,获得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强烈反响,学界围绕刑事印证理论产生了大量进深性研究成果,这一理论尤其在司法实务界获得了广泛认同。正如周洪波教授总结的“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一种主要模式;出现‘印证一词的裁判文书的比例也比较高。……‘印证一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有关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之中”⑥。尽管有少数学者对该理论进行了一些批判,尤其是周洪波教授对该理论进行了整体性批判⑦,但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不认为周洪波的论证能够从根本上撼动印证证明作为中国刑事证明基本方法的地位”⑧,这一点从两个司法解释引用“印证”的情况可得到强有力的支持⑨。因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印证证明模式的主导地位。

在龙宗智教授的这篇论文中,笔者认为可以推论得出“直接证据”概念应予以修正的结论的主要观点是:

(1)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⑩;

(2)印证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所谓“外部性”,“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

显然,既然“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完成)证明的”,“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因此,即便所搜集和提供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也“不足以完成证明”,因而,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的定义就难以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成立了。

三、修正我国直接证据概念的理由及其修正结论

(一)修正之理由

综合前述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

1.在我国诉讼证明模式采用印证模式的背景下,直接证据不可能具备“单独性”这一特征

(1)决定证据能否完成证明的关键在于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据法所设定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而不在于所收集的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如果证明的完成要求采用较严格的证明标准(例如印证模式下认为完成证明须有印证证据),那么,即使收集的是直接证据,且该证据是真实可信的,由于没有印证证据支持,仅凭单独的这一个直接证据,也不能认为完成了证明?。因而,从普遍意义而言,直接证据并不具有“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

(2)所谓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概念界定是建立在直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这一前提下的。然而,实务中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引入以便对收集到的直接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才能确定该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因而,仅仅收集到一个直接证据,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更不可能完成证明。证据分类的理论是用于指导实践的,但将直接证据界定为具有单独性,违反了“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不仅不能指导实践,反而容易对实务中运用这一概念产生误导。

(3)从纪、李二位教授的观点可见,他们都认为直接证据不具有“单独性”。其中,纪教授不仅否认单独性,也否认直接性,因而全面否定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分类;李教授则认为直接证据具有直接性特征,但认为单独性不宜再作为直接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为合理。

2.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直接证据无疑具有“直接性”这一特征

(1)笔者认为,纪教授以从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需要经过推理及涵摄过程为由,否认其“直接性”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诚如纪教授所分析的,从任何一种证据(无论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都要经过推理的过程。然而,纪教授由此进一步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一样,都没有“直接性”。这就从正确跨入谬误了。

因为,由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与由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只是关于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信及证明力大小的推理,而后者是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同待证事实连接起来的推理,此推理不同于彼推理?。直接证据的直接性正体现在以该证据为前提进行的证明待证事实(结论)的推理过程中无需引入其他证据,间接证据的间接性则体现为在推理过程中必须引入其他证据,才能建立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

其次,纪文认为涵摄过程的存在导致直接证据不具备“直接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纪文的错误在于将案件主要事实等同于实体法的构成要件,进而认为案件主要事实具有“法律性”,从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除了经过推理之外,还要经过涵摄才能完成证明。笔者认为,李文的认识是正确的。李教授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是指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具体的生活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性”,由直接证据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是属于事实评价问题,这一过程先于属于法律评价的涵摄过程,亦即事实评价与法律评价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3.直接证据的“单独性”被否定,但其“直接性”的存在保证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这一证据分类仍然具有意义

(1)直接证据的“直接性”意味着在从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中无需引入其他证据,且一般仅经过一次推理过程即可证明待证事实?;

(2)从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中,需要引入其他证据才能建立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且经过的链条越长,引入的间接证据越多,得出的最终结论似真度越低;

(3)从上述(1)、(2)的分析可见,在收集证据时,仍然需要尽可能优先收集直接证据。质言之,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分类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两种证据的传统运用规则仍然有效。

(二)直接证据概念的修正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证据法中“直接证据”的概念可以界定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相应地,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注释: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6版,第214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186页等。

②同前注。

③《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④《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⑤《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⑥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于《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⑦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于《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⑧龍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⑨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前者的8个条文中出现“印证”一词11次,后者的7个条文中“印证”一词出现了10次。

⑩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对比而言,英美采用典型的自由心证。如果法官或陪审员对单独一个证据形成了心证,那么,也可认为仅凭一个证据就完成了证明。笔者认为这一结果的产生也仅具有个案意义,不可能具有普遍意义。因而,即便英美的证据法学者也几乎没有主张直接证据具有单独性的。

?李浩.“直接证据”真的不存在吗?——与纪格非教授商榷,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因为“在直接证据情形下,推论的前提即证据事实材料与最终结论是一个非常相同的命题。在直接证据情况下,证人所断言的与案件中要证明的最终结论是非常相同的命题”。【美】道格拉斯.沃尔顿著,梁庆寅等译:《法律论证与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第8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