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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涉足互联网金融的探讨

2018-12-01李鑫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公证员公证

李鑫

一、公证的概念

公证起源于古罗马诉讼程序上的代书人活动[1]。随着历史的演进,它渐渐发展出一套特有的程序,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形成了现代拉丁公证制度。我国的公证制度基本上也是沿袭着大陆法系的脚步发展而来。2006年《公证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行业进入一个新时期。

根据《公证法》第二条的解释,所谓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意义的法律事实以及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为公民的契约关系作证的社会服务活动[2]。

二、公证行业涉足互联网金融的意义

1.推动司法创新,响应司法改革的号召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司法创新迎来了新一轮挑战,司法实践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首先,网贷的兴起带来了大量的民事司法案件,通过公证为此类债券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能有效分流司法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司法压力,让法院和仲裁机构腾出时间应付有争议的其他案件。其次,互联网金融原被告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彼此较为分散,不仅对传统地域管辖提出新的挑战,而且极大提高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在此种环境下,让法官到现场执行的方式越来越不现实,有必要寻求新的方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2.防控金融风险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在于网络小额贷款、信用卡借贷以及“花呗”这类购物平台的消费额度等形式,它们无疑拥有资金流动大、审核宽松、办理方便等优点,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借款人地域分散、单笔金额量小、无抵押无担保、催收困难且违约率高等隐患。通过公证制度赋予此类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力,不仅能降低催收成本、提高司法执行效率,还能有效降低借款人的借款利息,降低社会融资成本,同时引导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

3.构建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针对当前网络借贷中出现的借贷人借而不还或者恶意骗贷等问题,通过强制执行以及对借贷人形成征信污点等方式,能够促进借款人及时还款,在解决小额借贷催收成本高、催收困难问题的同时,以快捷高效的法院强制执行代替为便于催收的“裸贷”等违法现象,倡导诚实信用借贷,提高个人征信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3]。

三、公证涉足互联网金融的困境

公证业务涉足互联网金融,突破了公证制度被边缘化的困境,使这一古老的行业扩展了新业务,但公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作用也存在着不足。相较之下,互联网金融的资金量更大,风险更高,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新的挑战。

1.立法不善

虽然2005年《公证法》的颁布为公证业务奠定了法律基础,写入了法定的业务名称和公证业务的具体事项,但关于公证业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涉足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网络的规范过于模糊和笼统,而且对网络地域、服务器提供商、公证地点等具体事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很难保证公正事项的规范化,并且不同区域的实务操作要求也各有不同。由于缺乏统一、具体、细致的公证规范,使得公证业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涉足仍处于摸索探讨阶段。

2.人员知识储备不足

公证员属于司法职业,根据《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以保证公证人员的能力水平。但我国公证人员的知识结构主要集中在法律知识方面。由于不要求公证人员掌握金融知识、计算机技能和互联网安全方面的知识,我国大部分公证人员的专业和知识背景基本上都局限于法律。显然,现有的公证人员人才储备很难达到公证业务涉足互联网金融的标准。

四、公证业务涉足互联网金融的建议

1.完善立法

在立法上明确公证权的社会公共权力属性,理顺公证机构的权责利法律关系,重塑公证事业格局。过去以来,公证机构经历了作为国家机关,专享作为国家权力的证明权,提供公证管理,到作为事业单位,专享国家证明权,提供公益服务的变化。这种转变解放了公证事业发展的手脚,用视野更宏大的公共行政管理理论来看待公证权,破除公证权专属国家所有的局限,将之定位为一种具有极强公益性和极高社会公信力的社会公共权力,存在于国家-私人的两级之间[4]。在立法上确立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能够很好的理顺公证机构的权责。通过赋予公证机构自治权,激活公证业务的动力,通过市场需求和业务发展来配置必要的公证人才。同时,配套公证业务涉足互联网金融的具体细则和司法解释,例如在公证实务中的管辖问题,实际上很多申请人利用互联网的跨地域性和虚拟性的特点,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行为发生地”,达到自行选择公证管辖的目的。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证管轄具体明确。配套具体细则和司法解释能让公证业务在新领域有法可依,提高公证公信力。

2.打造复合型公证人才

公证员实际上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混合体,具有公私法的双重身份。公证员要在这两种身份之间不停转换,既要为公证当事人最大利益行为,又不能绝对倒向当事人,要承担维护国家权威,减少法律纠纷的神圣职责[5]。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涉足互联网金融的公证业务时,不仅要遵守本身的公证程序规范,还应该掌握互联网安全的只是和相关的金融知识,加强计算机水平和公证业务的交叉学习,从而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水平。此外,公证协会可以建立内部的涉足互联网金融的公证人员资格认证体系。

参考文献:

[1]卓萍.《公证法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章,第十八条.

[3]王明亮.公证行业发展与互联网金融在线公证探索[J].中国公证.

[4]陈桂明,王德新.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126页.

[5]郭嘉,刘少军.论公证员的身份定位[J].山西大学学报,2014年第37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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