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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存公证的一些思考

2018-12-01王森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担保物公证处债务人

提存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对于广大的老百姓来说,熟悉度并没有一般的民事业务那么高。什么是提存?在日常生活的哪些方面可以运用提存公证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办理提存公证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办理提存公证的现实意义在哪儿?以下便是笔者对以上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什么是提存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①

二、提存具体有哪几种的形式

首先,最常见提存是债务清偿型的提存,在笔者的办证经历中,很大一部分来申请办理提存的当事人都是申请办理此种类型的提存,在《提存公证规则》中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如下条件,才可以申请办理债务清偿型的提存,即首先满足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并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其次是合同约定型的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的第六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最后,是担保性的提存,此种类型的提存在实践中较少遇见,故本文重点阐述前两种的提存类型。

三、办理提存公证的现实意义

案例一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崛起,二手房交易市场日益繁荣,买二手房究竟应先交房款还是先办理过户手续?这是很多二手房交易者最头疼的一个问题。因为互不信任,很多买卖双方因为这个问题争论不休,都想首先保护自己的权益。实际上,只要买卖双方到公证部门办理一项提存公证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难题。买房人可以和购房人办理《提存协议》公证,由买方先将款项存到公证处专用提存账户中,然后双方按照《提存协议》中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过户手续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后,如房产已经登记在买方名下,卖方即可依据约定的条件直接从公证处的专用提存账户中拿到售房款,反之,如卖方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或其他附加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拒绝其提取提存物。②通过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协议能够有效地在买卖双方直接架起一座信任的桥梁,可以防范合同交易过程中发生如违约、毁约、欺诈等行为,可以有效促进交易行为,还能够有效地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从而,有效避免经济纠纷,减少诉累,发挥公证机构的积极作用。

案例二

张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2015年与某集体土地的成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某的某公司和该集体组织成员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张某的公司承包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用于农作物及植物的种植和栽培。在该合同履行1年之后,由于张某的公司承包的土地正好位于该区域政府投资开发的地段,在张某公司所承包的土地的周围,其他农户都在涨价。于是,在张某准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缴纳第二年的租金的时候,该集体组织成员的村长拒绝收取张某缴纳的当年的租金,理由是要涨价。张某多次交涉均得到同样拒绝的理由,由于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若张某逾期30天不缴纳当年的租金,则集体组织成员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合同。眼看期限要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来到了公证处,向我处申请提存公证,在履行了一系列的公证申请手续之后,张某顺利的办理了提存公证,从而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一家国有公司因自身业务的发展,需要将自身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私人企业,但是因为转让的股份金额巨大,加之两家公司互不了解,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两家公司一致决定将股权转让金以合同约定型提存的方式先支付到公证处,等达到两家公司约定的提取提存款的条件后,便双方到公证处申请提取提存款,这样一来同时保护了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权益,保护了交易安全。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提存公证在民事、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机构的沟通、服务、公证、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稳定社会民事和经济秩序,并且深刻体现了公证机构预防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在以后的办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应采取多种通俗生动的形式,大力组织宣传活动,使公民、法人和有关部门充分认识提存公证的意义和作用,了解提存公证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从而更好地运用提存公证这一手段,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

②《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債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参考文献:

[1]张淞.对提存公证的看法与建议[J].现代交际,2014(10):15.

[2]洪传芳.对提存公证的一些看法和建议[J].中国公证,2014(05):56-57.

[3]刘国辉.浅谈办理提存公证的相关意见[J].现代国企研究,2016(18):149.

[4]刘寒冬.浅议提存公证[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9):141-142.

[5]姜莉.提存公证的适用分析[N]. 江苏法制报,2012-09-10(005).

作者简介:

王森玉(1990.10~ ),女,汉族,四川阆中人,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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