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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018-12-01吴齐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吴齐轩

摘 要:危险驾驶罪作为轻微刑事犯罪,自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入刑以来,对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起到了卓有成效的作用,但因其入罪条件过于简单,几乎让所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驾驶人在不考虑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即被入罪获刑,更有甚者,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对此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显现出严重的混乱不一,法律权威被严重挑战,司法公信力被严重损害,并引发严重的社会就业问题,这与此罪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关键词:法律适用;依法检查;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7年某日17时许,因心情不好与朋友飲酒,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欲回家。在其驾车行驶到C市文化宫门口时,与安装在该处停车收费岗亭的道闸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停车并被收费员范某某告知在原地等待保安处理。数分钟后,保安卢某某赶到现场并向收费员范某某了解情况,在范某某和卢某某交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附近一游摊买来一瓶酒并饮用。后保安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起维修被撞道闸杆,因维修未果,双方随即就赔偿金额发生争执,保安即刻报警,民警赶到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检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被查获时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能否作为认定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后又当场饮酒,所以李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依据,能否作为认定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依据,需要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1)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的饮酒行为主观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李某某在事故现场饮酒时,对方并未报警,李某某并不知道民警会到现场处理,且本案中李某某正处于心情极度郁闷的时候,喝酒是其个人习惯,因此认为李某某饮酒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故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2)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的饮酒行为不处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李某某在事故现场饮酒时,公安民警并未在现场,当时情况下,李某某正和事故对方商议解决办法,事故对方也并未报警,且双方还一起进行维修,因此认为李某某饮酒的时间不符合处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的时空要件,不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故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3)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的饮酒行为符合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前所选择的行驶路线是为躲避民警查处酒驾,已说明李某某对饮酒后驾车的法律后果是有清楚认知的,可以推出其当场饮酒的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另外,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会有民警处理事故,而其选择当场饮酒,应当认为符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的时空要件,故认为李某某行为符合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2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李某某的行为不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其是否醉酒驾驶的依据,李某某不构成为危险驾驶罪。

本案中,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已经达到了醉酒标准,但是这个结果能否作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依据,需要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上讲,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于打击对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顽抗分子,强调了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而李某某在事故现场饮酒时,保安并未报警,民警也未在事故现场,当时也并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附近有查酒驾的执法活动,李某某也没有在主观上对抗公安机关检查的意思表示,我们不宜将“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扩大解释为“可能意识到公安机关会依法检查”,而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即李某某饮酒的时间并非处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因此对李某某的行为不适用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其是否醉酒驾驶的依据,李某某不构成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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