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
2018-12-01罗曜楠
罗曜楠
摘 要:进入互联网+时代,用户对于信息获取的质效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短视频模式应运而生。所谓短视频,即短片视频,是一种互联网內容传播方式,一般是在互联网新媒体上传播的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传播內容。随着移动终端普及和网络的提速,短平快的大流量传播內容逐漸获得各大平台、粉丝和资本的青睐。短视频内容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侵权行为时常发生,短视频平台为了壮大平台规模和增加平台吸引力,对平台内侵权行为不作为或者慢作为时常发生。如何厘清短视频平台的在此类事件中的责任关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短视频;内容侵权;避风港原则;平台责任
一、短视频概述
短视频属于视频流的一种,具有时长短、传播快、制作周期短和门槛低、公众参与性强等特点。这些优点使其短时间内能迅速俘获大量网络用户,日渐壮大的用户规模又带来的是商业模式的更新。短视频具有内容承载量大和传播学上的长尾效应等特点,符合广告商和投资商的投放需求,日益发展壮大。下文将尝试分析并讨论短频侵权的平台方责任。
二、短视频平台侵权的责任主体
首先,短视频平台作为短视频行业的领导者和经营者,对平台内容的传播担负着天然的责任,在侵权案例中,短视频网站往往基干避风港风港原则,主张自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负有通知删除的责任。在当一部热播剧、综艺、体育赛事等视频內容,被剪切成段,以短视频的形式被上传至短视频网站,基于不特定用户自主高频上传,真正权利人往往难以及时发现而要求删除或进一步追究侵权责任,只能通知网站平台,予以删除。而在权利人发现侵权到通知删除这段期间,处于权利失真状态,侵权行为实际存在却无法处理。真正权利人只能任由短视频平台以默示、不作为的方式收取流量、广告等红利。滞后的通知删除实际上为时已晚,对于权利人的救济远远无法与其付出的版权费和带宽等成本相匹配,还有潜在的广告收入和会员收益等损失。因此,本文认为,考虑行业实际及产业的良性发展,在短视频侵权问题上,短视频平台是侵权责任主体之一,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三、“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及第23条。平台方通常将22条第5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也是避风港原则。但本文认为,上述主张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因为依照第22条的规定,对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除了要符合通知删除以外,还需要符合该条款中前四项的要求,即“(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根据第20条的规定,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后免责的前提是其“不明知且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在判定网络侵权时,红旗原则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只有网络服务商在“不明矢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通常人也能够看出来时,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在判定网络侵权,适用避风港原则之前,应首先考虑红旗原则。
四、短视频平台侵权的规制
平台方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如何规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短视频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其平台上内容侵权。短视频具有极大的内容承载量,难以要求平台方严格审核每一个视频。在短视频侵权重灾区主要是指热播影视、综艺及大型体育赛事等内容的切割分享,对于这类高热度、高流量的视频內容,平台方应该具备更高的版权意识,应当了解并自觉删除平台内的侵权内容。如未做到应当成立侵权,不适用法律规定中“不明知且不应知”的免责条件。
第二,是否改变被侵权的内容。现实中平台上出现的被侵权内容通常被切割成很小部分,经过分段整理分享给用户流畅地观看较长时常內容。有的短视频平台还会依据用户的浏览习惯,利用算法推荐相关视频,这种行为无疑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能够构成网络服务商并享受避风港规则的平台,功能主要是供存储、搜索、链接等。目前短视频平台切割内容而原样呈现,不能享受免除责任。若平台方已然实际上实施了传播行为,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短视频平台具有大量的商业化机会,流量变现较容易,但其主体价值还是在于内容。短视颎平台在不需要承担高额的内容生产及采购成本的情况下,如果通过对其他内容的简单切割剪辑、推荐分发,即获取大量流量和用户数量,并进一步收获广告等直接经济利益。则平台经由短视频的侵权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当无法基于通知删除原则免责。从司法保护角度,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播放片单等方式,对被侵权内容进行片段式传播,该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知”的传播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小结
本文主要被侵权内容的片段式传播行为,分析短视频平台方的侵权责任。实践中,短视频侵权大量体现于用户生产内容中,其数量多且传播速度快,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又诸多争议,对于将他人版权作品恶意剪切成段,以此形式在平台中传播的行为的责任认定,是当前短视频侵权应对最为紧迫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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