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2018-11-29叶辉
摘要:正当防卫制度包含于我国刑法中,其地位举足轻重。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既可以是人身权,也可以是国家或其他个人的正当利益。虽然正当防卫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之一,但是,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也是受一定的法律限制的。关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标准,至今百家争鸣,没有同意统一的学说。由于近些年来发生了好多有关正当防卫的案件,使得正当防卫这一概念及行使界限又重新被大家关注。
关键词: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218-01
作者简介:叶辉(1982-),男,河北平乡人,任职于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法。
一、正当防卫权是受约束的
多面性是任意事物的本质,正当防卫自然不会例外。正当防卫权的行使须有严格的标准,否则必将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利益,即便是罪犯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在允许公民正当防卫的同时也对正当防卫的行使条件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权不是绝对权。
(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权利和义务是缺一不可的,两者应当统一于法律实践。黑格尔说過“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防卫权的本质是让处于危险状态的公民最大限度的自保,但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不能用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去制止一种犯罪。
(二)刑罚权的事后性
刑罚具有司法机关专属性,也就是说,对犯人的处罚权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由于刑法对被害法益的救济具有事后性,故而很多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无及时将其制止,这就必须赋予被侵害者或第三人及时进行救济的权利。所以,正式由于刑罚的事后性这一特征,刑法才有必要赋予公民防卫权,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救济方式。
(三)是刑罚发挥应有作用的必然要求
刑法具有保护人权的使命。人权是认定基本权利,没有等级,犯罪人的人权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剥夺其人权。因此,正当防卫权不能无限制的随意行使,试想一下,如果正当防卫没有程度上的限制,那么防卫人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处置不法侵害的实施者,那么,防卫人在实质上则成了法官兼行刑者,与我们所倡导的人权以及刑罚的专属性是背道而驰的。
二、必要限度的界定
正当防卫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其本质是两种不同法益之间的相互妥协。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限定应当是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凡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救济手段都是合理的。当然,在不同的案件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会有细微的差异。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其隐含意义是说,正当防卫是可以造成损害的,只是这种程度是有法定限制的。关于这种限度众说不一,百家争鸣。
(一)结果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的意思是看正当防卫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价值而非分析防卫行为本身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侵害行为未造成侵害结果,那么该行为人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例如,在强奸案中,如果被害人杀死了侵害人,因为强奸本身是犯罪,而且侵害者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法律权益受到侵害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正义,而此时正当防卫者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所以,即便此时正当防卫人杀死了强奸行为实施者,其实质是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所以法律不能追究防卫者剥夺他人生命的法律责任。
(二)是正当防卫制度的宗旨
自我保护是人的本性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正当防卫制度正是将这种权利书面化,从而加以更好的保护。但是,如果限制了正当防卫的程度相当于要求被害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还承担着被法律惩罚的风险,维权还有成本,这是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宗旨的。
三、判断标准的贯彻落实
(一)法益性
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本身的暴力程度是其是否过当的辨别标准。这个问题我国《刑法》中也曾提及,我国新《刑法》有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其意思是在某些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生命权也是可以被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者剥夺的。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两点:一是不法行为人有可能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二是不法行为人的表里程度足以造成对被害人生命权的侵害。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时机性
正当防卫的时间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因素之一,这就要求防卫行为须发生在不法侵害的同时,不能事前或事后防卫。当不法侵害具有突发性时,不能要求防卫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保护自己的同时还要考虑行为的后果,此时,无论防卫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都不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反之,如果侵害行为并非足够紧迫,防卫人有充足的时间分析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此时就应当对防卫的限度做出一定的规制,以防正当防卫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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