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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的建议

2018-11-29杜泽宇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跨国公司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跨国公司在我国设厂逐渐增多,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侵权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在华设立的跨国公司的现状,首先简述跨国公司与我国之间的环境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出跨国公司在华环境侵权的原因,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出提高准入标准、完善环境立法、健全環境标准体系、严格监管职责的四个具体建议。

关键词: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环境侵权环境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08-02

作者简介:杜泽宇(1993-),山西人,上海大学,硕士。

一、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简述

(一)在华跨国公司概念界定

联合国贸易及发展委员会将跨国公司定位为“由分设在两个或者两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①。”这一学说体现了跨国公司的特征,也就是跨国公司是法人的前提下,在地理上跨越了国界,并且也是以所有权为主,母公司领导在各国的子公司。

本文中的在华跨国公司是一种营利性集团组织,其组织结构符合经济学上的跨国公司所具有的特征,且母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在中国境内依据《公司法》成立有限责任子公司、该子公司由母公司作为出资人直接控股。其子公司依法享有中国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拥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公司②。

(二)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

环境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特殊的一种关系,也就是参与环境法的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主体所指向的对象就是客体。从环境法律关系来看,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问题具有保护的义务。

首先是在华跨国公司和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关系上来看,在华跨国公司合法取得法人地位后,有权在中国境内经营、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等权利,同时要求履行保护东道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节约等义务。其次是东道国和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在和在华跨国公司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纠纷时,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会和国内的立法相冲突。如德国就要求本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必须适用本国的环境标准③,代表海外子公司除了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外,还要遵守母公司的法律规定。

二、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现状

我国自改革开放实施引进外资的政策以来,国际贸易逐渐增多,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的跨国公司同样兴盛。

但是,跨国公司具有两面性,在为中国带来经济增长的同时跨国公司也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侵权④。在中国环境部官网上公示通报的跨国公司问题来看,存在很多的污染环境问题。比如在2008年,环保部对130家曾经上过环保黑名单的跨国企业进行督察后,个别企业在警告后仍然对中国的环境法律置若罔闻,数次被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⑤。还有,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石油在我国发生的漏油事件,对我国渤海的生态环境及渔业经济造成了长远的影响。

因此,通过以上的资料和案件能够证明在华跨国公司给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他们把污染转移到了国内,并且忽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借助双重标准来逃避责任。

(二)跨国公司在华环境侵权原因分析

第一,我国对跨国公司的准入标准低。我国为了发展经济,积极引入外资,建立跨国公司,并且在有的地方还存在以引进外资来对政府官员政绩进行考核,这就间接鼓励建立跨国公司,而使得环境保护而轻于经济发展。由此,将跨国公司准入门槛定偏低,为跨国公司的建立提供便捷,同时就纵容了跨国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我国对环境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比如我国对环境方面的标准过低,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惩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等法律规定存在不足,纵容了跨国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跨国公司本质是一个营利性组织,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使命,对违法者的处罚远低于其营利数额的话,就难以起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对比发达国家对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要求严格的多,我们的违法成本也应该增多。

第三,环境标准体系不完善。环境标准对生产的影响主要涉及技术和成本问题,环境标准的不同,对技术要求也不同,但技术对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来说,通常不是一个主要问题,成本则是一个被考虑的较多的因素。环境标准会影响成本,遵守环境标准,产品的成本会相对增加,进而影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目前我国的环境标准要远低于其他国家的环境标准,这也就是使许多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建立,转移环境污染的原因。

第四,我国环境部门监管不力。首先,是相关部门的不负责态度引起的。官方的态度不正确,既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职权,还认为监督环境污染显得多余。其次,是对资源性行业的监管不力。我国目前对进入资源性行业的跨国公司,尤其是涉及矿产资源开采领域的研究不多,并且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几次修改,显示出了在政策制定中的不科学的地方。同时在《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中要求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充分阐述的可行性报告⑥,但是没有对“充分”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造成了相当大的主观性存在,并且对审批权限的分配也不够合理,就很难保证审批的科学性。

三、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的具体建议

(一)提高准入标准

因为跨国公司现存的准入标准低,以及我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而纵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以,我国在制定外资进入的时候不应该只将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应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放在同一地位。并且对官员的政绩考核,不能以单一的经济发展作为考核标准,要加入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污染是否采取制止措施的考核标准。生态环境指标和经济增长数据同时保证,才是对官员政绩的肯定。

(二)完善环境立法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但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来看,远低于其污染环境所取得的利润。所以,我国应当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加强對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的惩处力度,鼓励推行以超强制环境保险为主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由此促使诸多跨国公司减少环境风险,这样也有利于国家财政减轻在行政管理中花费。

此外,根据OECD的定义,环境税是根据这种税是否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环保影响,具体的环境税包括污染排放税目、污染产品税目、资源税、碳排放税目四类。⑦目前我国对环境税的建立还不完善,建立的过程也是漫长的,但是可以看出,征收环境税可以使环境成本内部化,是政府要求利用环境者承担环境使用费的义务。因此我国应该逐渐将环境税的各个税种通过立法规定明确,以此来保证我国的环境问题。

(三)健全环境标准体系

在政府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制定政策的方式,行政机关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污染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实行严格的标准和总量控制管理。同时,根据各地的发展要求、科学的环境值来最大限度减少污染跨国公司的进入。

(四)严格监管职责

康菲中国渤海湾溢油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并没有第一时间控制污染源,反而采取了逐级上报的形式,错过了最佳的挽救机会。因此,除了制定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政府的严格执法更为重要,是将制度落实的保证。

完善对跨国公司进入资源行业的有效监管,具体要对现行的行政审批权限做新的调整,并出台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来规范发展。第一,对政府行政审批制度进行调整。将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审批作为报送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程序,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资源行业管理中的权利。第二,要在遵守WTO承诺的基础上,积极利用国际行业规范和环境标准作为资源行业的监管手段,通过税收等经济手段,加强控制各类稀有金属矿产原料和初级加工的出口。第三,尽快出台《国家战略资源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部门的权力运行,对国内稀有金属和贵金属的勘探权、开采权和出口权进行统一规划,合理防范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矿产业公司对中国矿产资源安全的威胁,加强战略资源的管制,维护国家战略资源的安全。

[注释]

①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跨国公司委员会特别会议的报告(中文本),1983,11:2-15.

②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4:24.

③Ernst-Ulrich Petersman,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preven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isputes in GATT.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1993,27(1):76-89.

④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指主体的经营生产活动对空气、水资源、土地、矿藏、植被、自然保护区等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等客体产生的不利效果,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对大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产生不可逆的侵害.

⑤刘世昕.环保总局通报批评三家跨国公司污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10.

⑥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4:53.

⑦王金南,葛查忠,高树婷,等.中国独立型环境税方案设计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2:69-72.

[参考文献]

[1]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余颈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3]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4]周雅静,蔡先凤.法律视角下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跨国公司近年来在华环境污染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

[5]田贵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与东道国激烈政策竞争.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6]陈朝晖.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研究——以环境金融为例.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

[7]诸文彬.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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