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2018-11-29段凌春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由裁量权

摘要: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始试点工作。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特点、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相关路径等方面,简要介绍该制度有关的问题,以期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协商;辩诉交易;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80-03

作者简介:段凌春(1971-),男,汉族,山西平定人,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法和刑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进而获得适用简化程序和相对较轻惩罚的一系列规范组成的制度体系。[1]

如何理解“认罪认罚”?首先,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主体共同参与,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构成的活动。因此,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应当适用于所有诉讼主体和诉讼环节。其次,“认罪认罚”伴随着每个诉讼环节的推进不断进行的,每一诉讼环节都有可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不同的是,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认定仅仅是阶段性的初步认定,而审判环节的认定则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如实供述,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一从情感上讲,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从态度上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从认识上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只违法不犯罪,或既不违法也不犯罪,经办案人员解释和法制教育后,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这也是“认罪”。经解释和法制教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则不属于“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认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首先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认罪”带来的刑罚后果,然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起诉时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服判不上诉。[2]“从宽”主要指审判环节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不是无限度地从宽,更不是任何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可以从宽。是否從宽和从宽幅度要综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

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产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该制度应当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刑事案件,且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认罪,愿意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仅要求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要求其在情感上确实悔悟,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其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试点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3]

(二)法庭审理的重点是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控辩双方由对抗变为协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法庭审理的重点不再是犯罪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而是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具体为量刑情节的认定、从宽处罚的标准以及从宽幅度大小等。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更多地表现为协商而不是对抗。

(三)审判组织、审判程序以及法律文书制作相对简化。《试点办法》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4]同样在文书制作上只要对核心事实、证据予以说明,明确判决结果即可。

(四)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既节约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意味着其有悔罪的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低,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漏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势非常明显,但尚有不完善之处,存在诸多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相关配套制度支持,且与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相冲突。首先,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比较来看,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完善的辩护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制度等,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支持和保障。而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有的制度正在建立和完善,如强制辩护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等,而有的尚未建立,如沉默权制度,这种情形显然无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其次,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本质区别。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地位相对弱势,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可能性很小。从试点情况看,65%案件由检察机关启动,30%由侦查机关、5%由审判机关建议适用,极少数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5]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这一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较低,还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形。

(二)“认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该条文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是“认罪”的表述。“认罪”一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使用,且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是否“认罪”,也是对其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认罚”一词,首次出现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文中。在此之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曾提及。而《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这一作法也属首次。

(三)“从宽”的范围及幅度规定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而非“应当”。其他从宽量刑情节也多规定为此。第二,从具体罪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只规定了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绝大部分罪名没有相应的量刑标准。第三,不同审判程序中,认罪情节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不一致,如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但没有规定是否从宽处罚;刑事和解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不排除个案可能存在效率与公正的矛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如何,相关规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形成新的司法腐败。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而来,这一制度兼实体、程序双重属性。因此,完善该制度应当兼顾实体和程序,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流出发,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加强“量刑协商”,修复社会关系,促使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一)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为一项诉讼权利

一方面,不同的诉讼环节,均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侦查环节,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若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亦应履行该义务,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时亦应告知。另一方面,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给予被害人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表达诉求的机会。法庭审理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时,应当允许被害人事先知悉檢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允许被害人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意见。法庭应当在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判决。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重要价值。片面地提高诉讼效率,可能导致审查起诉和庭审流于形式,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可以陈述犯罪事实,而无法分辨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否正确,这样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因此,应当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在选择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否能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发表的意见是否能够采纳等,均影响其对法律的信任。认罪认罚案件中,如忽视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导致其缠诉、上访,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了解其所认知罪带来的后果。侦查环节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点,如无法保证,这一制度也就丧失了其正当性。

(四)明确认罪要求、从宽幅度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应当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过程和情节,如其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甚至避重就轻,仅供述次要犯罪事实,则不应视为其认罪。其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诉讼环节的认罪,应当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如侦查环节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审查起诉环节认罪的从宽幅度,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审判环节认罪的从宽幅度。

(五)合理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诉、审三个诉讼环节的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侦查环节认罪的选择,审查起诉环节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环节认罪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与庭审简化,应当设置相应程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有权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有权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是否从宽处理的判决。

五、结语

应当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合理构建认罪这一制度相应的程序。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条刑事诉讼程序创新之路。推行这一制度,应当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防止侦、诉、审环节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即防止司法腐败以新的形式借助这一制度发生。同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帮助作用,加强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参考文献]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10.

[2]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5):35-44.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

[5]曹红虹.优化司法资源,试点工作初见成效.检察日报,2015(7656):03.

猜你喜欢

认罪认罚从宽自由裁量权
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问题思考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及完善
刍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我国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浅析行政问责法治化构建
初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构建
从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