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因原则适用中引入保险典型案例的意义
2018-11-29李心格
摘要: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原则一直是确定保险事故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并不断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于审判,但是我国保险立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维护保险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防范道德风险,建议将适用“近因原则”审判的典型案例,以“明示援引”的方式写入判决书,并编纂具有代表性的保险案例发布,既能弥补“近因原则”的立法缺失,又能总结实践经验,为保险纠纷中确定因果关系提供现实依据。
关键词:近因原则;保险案例;指导案例;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2.284;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68-03
作者简介:李心格(1995-),汉族,吉林白山人,长春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国际保险法领域的一个惯例,来源于英国,是指“当保险标的遇有损害发生时,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范畴,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①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保险法》中虽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近因原则”却已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因此,许多学者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将“近因原则”写入保险法。通过立法确认“近因原则”势在必行,但这是需要理论和经验长期累积的过程,在目前阶段,还不足以修改立法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现阶段大力推行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制度,通过引入保险纠纷中的典型案例,给司法审判中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提供依据。
一、“近因原则”的功能
(一)维护利益平衡
保险法的存在不是为了片面的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互利共赢。“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作为保险理赔的工作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它是确定保险事故致损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所以“近因原则”可称为调节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器”。若单纯地偏袒被保险一方的利益,将导致保险人无法生存,保险的功能将很难实现,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近因原则”强调在风险分摊上和法律后果上的公平性、合理性。
(二)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会远超其支付的保险费用,这容易使一些存在非法目的的人为了获得高额的赔偿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害结果,即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我国的保险法立法中至今没有明文规定“近因原则”,这使得保险责任的认定标准模糊,增添了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若“有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损失以获得保险赔款,不仅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甚至还有可能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②只有根据近因原则,在理赔时查明保险事故的近因是否来源于道德风险,才能将道德风险排除,防止欺诈、骗取保险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近因原则”可作为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过滤器”。
(三)成为司法裁判根据之源
兹有案例,2014年4月6日,冯某(春镀公司代理人)驾驶被保车辆倒车时,李某先是被冯驾车撞到,后被车厢上掉落货物砸到,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调解处理完毕,春镀公司垫付医疗费等87839.81元。被保车辆于2013年8月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内。根据约定的上述险种保险条款,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春镀公司多次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造成事故受害方李某受伤的原因是投保车辆的直接撞击还是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撞击;第二,春镀公司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涉及到造成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适用的问题。“因车辆倒车碰撞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承保危险,也是车载货物掉落的近因,依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应当对承保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对车辆倒车碰撞导致车载货物掉落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提出根据保险“近因原则”。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带有“保险”和“近因原则”关键词民事案由的裁判文书,其中“近因原则”都是直接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直接写入判决书。这说明“近因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是经常作为一个保险法中的审判惯例来适用的,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却不能在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近因原则”的字样。随着我国现在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纠纷也不断凸显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涉及到近因认定的案件不能只通过法官的一句“根据近因原则”去裁判,需要更具权威性的理由去裁判。
二、适用“近因原则”引入保险案例的必要性
(一)“近因原则”缺失的影响
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明确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没有对“近因原则”做明确规定,虽然在200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提到过“‘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承包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④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通过,所以至今我国保险立法中没有涉及保险因果关系的内容。
1.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具有同样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法律原则若直接适用于个案,适用者在裁判中需遵循法的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⑤,并有义务向社会与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未体现出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现实中,保險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复杂多样,而且“近因原则”理论本身较为复杂又处于不断发展中,法官个人对因果关系理论可能有不同理解,对保险专业知识有时也存在局限,如果没有统一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规则,裁判结果将缺乏司法裁判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不利于司法裁判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2.对保险行业的影响
保险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将少数人承担的危险分散到全社会,分散损失的承担。而损失必须是有范围的,社会不能承担无限制的损失,而这种范围即是保险的承保范围。“近因原则”能够确定损失是否在承保范围内,也可以证明投保人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致保险人承担超范围的保险责任,也能保证投保人得到相应的损失补偿,真正做到分散危险,体现保险的目的。
(二)“近因原则”来源于保险案例
“近因原则”最初来源于海上保险的惯例,是英国的Chalmers爵士在总结归纳了2000多件英国早期海上保险案例总结而来,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经历了英国海上保险百年的实践考验。1907年,通过Pawsey v.Scottis Union & National一案“近因原则”被定义为:“能够引起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并且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引发某种后果的因素,且在该因素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并无其他独立的能动力量介入其中。”⑥1918年,又经过 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的判决,提出了在效力上占主导地位的近因“效力标准”,否定了通过时间先后来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最初就起源于判例。
(三)“近因原则”需要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可以为法律适用带来稳定,遵循先例保证了“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使解决某个法律问题的方法在长时期内得到维持。这与成文法所期待的稳定性并不冲突也最大可能地保障了“判例是法律原则的意义在特定情景中的显示,或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⑦所以,适用了法律原则的判例可以成为一种经验,成为以后法律适用中的参考。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中要求做决定的人遵循先例,可以防止在法律决定、判断的过程中随意自由裁量,减少了在做决定时的武断,有利于做出合理的法律决定,符合人们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近因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具有与其他法律原则同样的特征,遵循保险案例同样可以达到与其他类型的判例适用的效果。遵循典型的保险案例,可以给法官在保险案件的审判中一个适用的标准,即使法官对保險业了解不足或者对因果关系持不同学说,也可以根据同样情形的保险案例做出平衡双方利益的裁判结果。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与保险案例引入方式
(一)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发展
具有我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指导性案例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法院司法裁判和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了解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从200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经过2008年的《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了指导性案例适用的一系列方式,经过十年时间正式建立了指导案例制度,迄今为止(截止到2018年4月8日)共发布了16批87件指导性案例。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在不影响成文法作为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英美法判例制度相关内容而形成的具有独特性的法律制度。
(二)保险案例以指导性案例形式引入司法审判
“成文法与判例法现在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区别的主要依据,但自19世纪末以来,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已有逐步接近的现象。”⑧成文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立法者是以当时社会现实为基础而制定的,而社会在发展,成文法的稳定性恰恰使一经制定就不轻易修改。因此可以发挥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保持成文法稳定性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引进新的法律制度,以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需要。
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虽有不同但也存在着的相似之处,现阶段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又在不断发展,总结保险纠纷司法审判中的典型案例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是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应区别这里的保险案例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不同,首先,英美法系是建立在判例法上的法律体系,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只有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才能成为正式法律渊源。所以判例不等于案例。其次,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可以由法官“造法”,法官经过充分的法律推理和论证,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法律规则,经过反复适用而被确立下来。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只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制度,我国的法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裁判,不能随意“造法”。最后,我国建立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建立在成文法的基础上,而非判例法,所以不是用保险案例来代替法条,直接将保险案例上升为保险法的法律渊源,但是可以通过“明示援引”的方式在判决书中引入保险案例,以便于判决书的说理与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也即在援引指导案例的过程中要引入保险案例时从具体到具体,在具体保险案件裁判中参照保险案例,参照典型保险案例说理的逻辑性,而不是以“根据近因原则”几个字简要概括。其次,保险案例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存在相似之处。第一,推理过程相似通过归纳大量有关“近因原则”保险案例,抽象概括其中的一般规则,从具体到抽象,归纳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或司法解释;第二,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汇编的方式,结合我国法律分级的立法现状以及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编纂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供各级法院的法官学习参考。以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发布案例,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辅助性发布,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四、结语
“近因原则”对保险司法实践和保险业的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现在还没有发布的保险“近因原则”的指导性案例,但是基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我国暂时没有将其写入法律的背景下,提出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引入保险案例。这是在我国成文法的基础上,跟随我国现阶段发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来的。通过援引保险案例的方式适用“近因原则”即为保险事故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可遵循的先例,又可以总结实践经验,为以后“近因原则”写入法律抽象概括出一般条款。
[注释]
①杨召南.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②汤媛媛.保险法近因原则研究[D].吉林大学,2011.
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821号.
④200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
⑤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⑥陈朝辉.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J].大连大学学报,2004(3).
⑦王夏昊.判例在法律适用中的意义与作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6).
⑧李婧.浅谈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与局限——兼论中国引入判例法的可行性[J].研究生法学,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