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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机制的问题与反思

2018-11-29赵欢欢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调解

摘要:人民调解的对接制度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这两者是基层人民法院诉讼和人民的调节相互连接,并且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运行规范而形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机制。研究首先对诉调方面的对接基本内容做了一个介绍,接着对诉调对接机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发现并得出解决对策。在对诉条对接的机制研究中,我们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调解员的回避制度问题、专业分工问题;调处中心的知名度、经费保障问题;法院在诉调工作中如何进行正确的定位;如何妥善的对调解员与裁判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理;其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原则和在调解的过程中是否有强制性倾向的问题存在。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如明确规定回避制度、专业分工等问题;建立起政府对调处中心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法院对此的准确定位;对调解员和裁判员之间的关系进行妥善处理;当事人愿意自愿的进行调解,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诉调对接;调解;回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60-03

作者简介:赵欢欢(1987-),女,汉族,内蒙古包头人,博士研究生,内蒙古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族法学、民事诉讼。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凸显出来,建立一个能满足社会主体多种要求的多元化纠纷机制十分重要。这就需要在新形势下拓宽对诉讼调解所适合的范围,以此来对调解员与裁判员之间进行妥善的关系处理以及对各方面能够进行调解进行有机的结合,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解决人民群众实际问题。在新的历史环境下,“诉调对接”工作模式就产生了,诉调对接机制是社会转型期特殊需求的举措,同时也是因为中国当下的社会时代背景以及对在司法的制度基础上了解到更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也是一种新的解决路径。

一、诉调对接的基本内容

(一)訴调对接机制的内涵

在诉调对接的过程中包含了在法院立案前对当事人所进行的建议调解和在审理案件中的委托调解以及外部的协助调解。其将调节机制的优势大大的发挥出来,并借此来对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以及高效司法能力进行一个大的提高,以此来对一些社会纠纷进行一个优质的调解。在调解时首先要经过地方的社会矛盾的调处中心或者人民组织进行调解,最终将一些矛盾在萌芽状态中进行消除[1];其次是通过一些居委会或工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下到村委会和基层的一些派出所或者妇联等机构对案件进行一个有利的调解。还可以对法院进行邀请进行协助调解,通过各种办法对一些社会关系进行利用,对调解的途径渠道进行一个拓宽开阔,将诉讼中的调解以及社会调解中的优势实现到优质互补。在进行调解时,对法院和社会之间的相互配合进行一个密切的关注,能够对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提供一个高效的渠道。创设“诉调工作”的全面衔接和互动机制。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对调解水平以及社会的公信度进行一个提高,积极的支持其调解工作,对调解员制度进行规范建立。将一些业务能力较强以及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任职为调处中心的人民调解员,对一些难以调解的案件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进行指导调解。除此之外对一些正在调解中的案例是不会直接参加调解以及发表处理意见的。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思想

诉调对接制度架构的指导思想是指建设和实行诉调对接制度所遵循的依据和达到的目的[2]。诉调对接制度的总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健全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坚持“凝聚合力、整合资源、协作服务”方针,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将诉调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充分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二、诉调对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员的回避制度问题、专业分工问题

如何在调处过程中树立一定的威信,就需要调解员在调节的过程中做到完全的公平。这样,百姓才会愿意去找调处中心寻求帮助,从而真正的发挥到其存在的作用,对法院也起到了一定的减轻负担作用。对调解员能够公正的进行调解有一个保证。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一些回避的制服,由于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调解员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回避问题的规定,所以也应该对此规定进行一个提出,来弥补这个缺憾。

(二)调处中心的知名度、经费保障问题

现阶段,当人们起纠纷后,很少会想到调处中心,一般首先想到的是去法院解决,调处中心并没有被很多人所知道,知名度不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现阶段我国调处中心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调处中心是合署办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大部分也都是调处中心的人员,虽然名称不同,但实际上人员是一样的。所以,目前调处中心的经费主要是当地的机构解决,村镇的调处中心经费主要是村委会负责,城市的调处中心经费主要是居委会负责,而事实情况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经济划拨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关系,同事农村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处中心的经费问题。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财政状况良好,因此有较多的资金可以用作调处中心的经费,而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资金匮乏,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的活动,因此调处中心的经费难以保障。

(三)法院的正确定位问题

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而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将一切都按照法定的程序去执行。且依照案件的真实情况,将法律应用到案件中去,做到对案件的公平处判。现今社会的法院都将司法活动与现在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进行了融合以及对接,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对社会主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进行表现。司法权从实际上来说也是一种判断权。因此可以看出,而在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中还有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特性就是被动性,其实本着的主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对控方不进行主动的干预。而在法院进行诉条对接工作时,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注意。诸如,我们为了能够对社会中所存在的不稳定因素进行了解以及对这些不稳定因素的发展趋势进行了解,所以法院的院长以及一些庭长等人会与人民调解员一起对基层进行深入探访。来对一些自己掌握范围内的矛盾进行定期的排查,并对其矛盾进行分析寻找原因对策,并制定控制解决的方案。法院的法官应该定期对一些社区街道和企业以及一些事业单位进行相关专题的讲座,并对群众提供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以此来对群众的法律意识进行加强。虽然在人们的主观意识上都认为法院这样做出发点很好,有利于群众,但是实际上这些做法都已经超出了法院应履行职责的范围。

(四)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问题

在对一些民事等纠纷进行解决时,法院一般采取的基本方法就是司法裁判与司法调解,这二者的存在是互相影响,相辅相成且缺一不可的。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调解和裁判的关系问题一直都引起人们的重视,而且一些地方已经显露了这一现象。一是调解也存在执行难问题;二是调解成本并不比判决低;三是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调解常常牺牲公正。故应在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再根据案件的一些细节和具体的情况来对案件进行调解审判,“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在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丢掉这个基本的原则。

(五)调解的自愿原则与现实调解中的强制性倾向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存在着很多强制性调解的案例。因当下正处于一个大部分人会认为调解与社会的和谐就是等同的以及一些“法官调解偏好”的背景之下,所以法官用尽各种方法对当事人进行劝服从而来达到调解目的是必然的,这就导致了“以拖压调以及以判压调”等等的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局面,迫使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所谓的法官调解。在诉调对接的工作过程中,经常采用的做法就是委托或者协助调解,这样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因为其运用着行政权力,再加上对当事人的单位领导或者亲朋好友的邀请参加调解,这样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存在强迫诱导以及碍于情面不得不接受调解的方案;而在法院的角度上来看,这种有效的对社会资源进行利用以此来达到司法调解的目的,对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能力上是有所提高的。但是这样的调解方案实际上是建立在了当事人抗拒的基础上实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了侵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达到的调解协议,只能是将当事人的公平权利作为牺牲代价,在后续的调解过程中,若当事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损被欺骗,那么反悔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以这样的方式进行调解,只能做到暂时的将纠纷掩盖起来,并不能够真正的解决纠纷,相反,很可能会引起更大的纠纷。

三、关于訴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回避制度、专业分工等问题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接能够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具体说,就是通过对接,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高调解业务水平;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这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相关参照,例如在对调解员的回避程序和回避的情形以及回避的复议等等做出一些明确的规定,并且明确的告知当事人,其具有能够申请调解员回避的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矛盾更加集中也更加尖锐,已经渗透到每一个领域,但是个人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并不能做到精通各个领域。所以就需要根据一些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方面分析,将适合这种案件以及十分擅长处理此类案件的调解员进行分工,做到更加具有针对性的高效调解。既能够对调解的成功率进行保障,也可以对一些外行人士的调解进行避免。另外在调解未取得成功或者有些外部干扰使得调解无法再继续进行时,相关的调解员也能够将相关的问题向法院进行清除的反馈,方便法院日后审理工作的进行。

(二)建立起政府对调处中心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

为了切实确保诉调对接工作能够更加有效更加长久的进行下去,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保障调处中心拥有基本的办公条件、办案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实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对调解员参与调解的误工补贴标准及发放时间,确定政府对各调处中心的资金扶助额度,并将之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调处中心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

(三)法院要正确定位

法院在进行工作的时候要进行准确的定位,应当按照提出的“不错位、不缺位、不越位”的总体要求,搞清楚在“诉调对接”工作中哪些是法院可做也该做的,而哪些则是法院不该做也做不了的,正确界定法院的权力范围及功能属性,从而进行正确的定位。

(四)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问题

在对一个案件进行调理的过程中,其固有的根本特点就是会从法官其自身的利益出发,所以更倾向的就是调解而不是判决。在现代社会各级的法院以及社会的舆论都在大力提倡以调解化解矛盾的背景下,我们更加注意的就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调解的重要性以及有利点进行过分的强调,对调解的作用进行过分的夸大。从而不注重是否真的有效做到了调解,而是对调解的结案率进行片面的追求。把本来作为解决纠纷的一个手段倒置成为了一个目的。在能够进行调解时一方面调解本身是可以对监督制约进行规避不需要像判决一样将法律进行正确的运用,其调节核心在于当事人的意愿,故在法官的角度而言就无所谓对与错,达成调解后其并不承担错案的风险等等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官更愿意去使用调解的手段进行结案。那么在另一个方面,因为现有的法律对调解并没有像判决一样需要一个详细明确严格的规定,甚至可以将开庭举证以及质证等等一系列的程序省略掉,这就意味着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是绝对拥有最大的权利以及自由度的。那么假若我们都将调解对接作为一个鼓励的政策,同时也单方面的把调解结案率作为对一个法院法官工作效率的评判,这样放任其发展下去必将产生很严重的不良后果。

(五)调解的本质和价值在于自愿与自治

调解的本质就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进行协商的条件下进行从而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协议过程。而调解不同于判决,是具有自愿的性质以及可协商的特性的。而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也对调解中的自愿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们要对这一原则进行严格的遵守,对调解的界限有明确的划分,做到不越界,不使本意是好的“调解对接”偏离正确的方向。

四、总结

近些年来,在一些外部环境的催化作用下,其诉调制度也开始出现了变化,并不单一化而是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诉外的机制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平台。我们应该在对诉调机制所带给我们利益的同时也认识到其的局限性,无论司法调解抑或非诉调解同样有其功效发挥的客观限度,调解与司法之间并非效力供给、负担卸载的实用型衔接关系,亦非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绝对关系,应当做到对各个环节核心功能进行清除了解,遵循其原则本质进行一个优势互补的关系。针对诉调对接机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对当前社会的一些错位现象进行了反思以及深刻的探讨,以这种进一步的优化方式来对实行思路进行提高。

[参考文献]

[1]杨娟.法院主导型诉调对接机制的困境与出路[J].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8(02):52-57.

[2]张邦铺.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完善——基于S省P县法院的实证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5(01):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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